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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9:07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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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1994年10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使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一、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发放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外汇指定银行根据自身进口付汇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核销单原则上按需要量领取,每月领单量总和不得超过该行两个月的实际需要量,如业务量突增,可随时增领。领取核销单后,应立即在核销单左上角填写本行行名,以免进口单位用单时混淆。
(二)进口单位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核销单
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按月向外汇指定银行领取核销单。领单后,应将空白核销单按不同的领单行登记,严禁在不同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串用核销单。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办理
(一)进口单位填写核销单
进口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在办理进口付汇手续时,除提供规定的凭证外,均应当填写一式两联的核销单,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由进口单位在其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时,应按不同的结算方式采取不同的核销方式。
1、信用证、托收、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逐笔同步核销方式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进口单位应当在开证时填写核销单并交开证行,付汇金额栏填写实际开证金额。付汇时,外汇指定银行应在付汇日期栏进行逐笔登记。核销完毕,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托收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对方银行和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进口货物到货提单与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3)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到货逐笔核销方式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按照《进口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核销单上填写付汇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应视不同的价格条款、不同的付汇和到货批次采取不同的核销办法: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如进口合同价格条款为到岸价格,进口单位应自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原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合同条款为离岸价格,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近洋30天、远洋45天)后的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预付货款项下付汇,一次付汇、分批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到货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一次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分批到货的,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每一批次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分批办理核销手续,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不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分批到货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3、转口贸易、贸易从属费用等项下的付汇核销
(1)转口贸易项下付汇,进口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填写核销单并交付汇行,货物到达最终口岸后,持收汇行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合同和外经贸部门的批件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鲜活易腐、小额商品的进口,进口单位应持进口货物报关材料,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规程办理核销手续。
(3)购买有价样品的付汇,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时办理核销手续,付汇银行同步核销。
(4)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定金,视同预付货款办理核销手续。
(5)进口项下的尾款、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时,持进口合同、发票、有关协议和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4、退汇款核销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合同因故未执行或部分到货,进口单位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退汇金额、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的费用之和应等于原付汇金额。
(2)进口付汇后,进口报关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进口单位应出具书面说明。如进口报关金额低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应将剩余外汇及时调回境内,并持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报关金额高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持有关证明补付货款并同步核销。上述变动,如属价格变动,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出口商会的证明;如属溢短装,进口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货物证明。
三、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管理
1、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待核销和已核销的核销单及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单据分别设立“待核销卷”和“已核销卷”进行管理,“已核销卷”保留两年。
2、核销单的遗失和作废
进口单位如发生核销单遗失,应及时向领单行报告,经领单行确认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如发生核销单报废,应退回领单行,由领单行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四、外汇指定银行定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设在京外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汇总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数据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有关表式和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五、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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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6-6-10

执行日期:1986-6-10

  中共中央1986年一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组织实施“星火计划”。为保证切实有效地实施这个计划,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星火计划”是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推动村镇全面建设,促进地方经济振兴,起引导、示范作用的全国性科技计划。它是我国科技计划和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星火计划”以建立一批先进适用技术开发示范点、开发一批适于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使用的生产装备,以及为农村建设特别是乡镇企业培训一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星火计划”由国家科委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简称地方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组织编制,并采取滚动式的两年计划,每年对计划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

  “星火计划”分层次组织实施。各地方科委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编制地区性“星火计划”。

  第四条 用于国家“星火计划”的资金,按照“地方出大头、国家出小头”的原则,由国家、地方(部门)、项目承担单位三方按一定比例集资。

  地方科委和项目承担单位用于“星火计划”的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包括地方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企业自有资金、民间集资及外资等。

  项目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必须主要是用于开发技术和生产装备的可用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或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五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则上应尽力采用招标的办法确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协商择优的办法确定。

  第二章 选定项目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开发示范点

  (一)优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扩散面广及具有创汇、节汇能力的项目。所开发的技术要求能在一、二年内实现商品化生产,并在按计划完成后的二、三年内偿还国家拨款;

  (二)按“贸-技-工-农”的原则安排项目。要有可靠的技术后盾,切实保证产品具有合格的质量和稳定可靠的国内外市场需求;

  (三)选点应遵循宏观布局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市场及资源产地的距离,一般不宜远离资源产地。提倡具有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的各方联合,以逐步形成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开发与承包服务的科研、生产、经营横向联合组织;

  (四)要重视保护环境和资源。应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虽暂时有少量污染但可迅速采取治理措施的项目。对于造成资源破坏形成新污染源、污染区或加重环境污染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已安排的项目如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应立即撤销。

  第七条 生产装备

  (一)主要为乡镇企业及中小企业提供成套技术装备和技术服务。生产装备开发要以国内已有的技术成果为主,选择安排生产工艺比较成熟、能充分利用科技攻关成果、又有一定批量需求的项目;

  (二)装备开发要贯彻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原则,重点开发基本系列,以变型产品满足多种需要;

  (三)装备开发要与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相结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单位三结合。对确实需要引进的项目,以着重引进关键技术、设备和样机为主,一般不采取成套引进的方式;

  (四)承担装备开发项目,要以具有技术优势和研究开发能力的研究所、制造厂为主,以便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和装备,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和形成成套供应的能力。

  第八条 人员培训

  “星火计划”的人员培训以短期为主,培训内容要与“星火计划”开发项目紧密结合,有些培训点可与技术开发示范点安排在一起。培训形式不强求统一,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师资、教材一般应就地解决,办学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基础。

  培训工作由地方科委统一组织,要充分发挥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科协、农林口等有关部门的作用。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一)国家科委负责统一组织计划的制定。其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计划协调、信息交流、工作检查、掌握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安排项目和确定投资方向;

  (二)项目的组织实施,主要由地方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其职责是:对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审批论证报告,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成果的鉴定验收和对国家专项拨款进行决算、回收等。

  第十条 计划申报和下达程序

  (一)地方科委和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星火计划实施纲要》,组织基层单位申报项目,并筛选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

  (二)申报项目单位应首先填写《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报地方科委或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审议;

  (三)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后,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并填写《星火计划项目报表》,连同每个项目的《申报书》(内含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五份报国家科委。

  论证时,要恪守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和市场需求预测,注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盲目发展。未经审批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项目,不得随意上马;

  (四)国家科委对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统一下达计划;

  (五)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根据国家科委下达的计划,对项目进行落实,并同承担单位签订《星火计划项目合同》,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国家科委备案;

  (六)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其报审程序暂按《国家科委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调整

  计划下达后,应认真组织实施,以保证计划的严肃性。由于出现新的情况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认为有必要对项目进行个别调整时,应事先征得国家科委同意,并一般不得追加国家经费额度。

  第十二条 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对其主管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半年向国家科委报送《计划执行情况报表》。对其中执行不力的项目或单位,国家科委可直接进行调整、撤换直至停止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的分配

  “星火计划”的国家投资包括拨款和贷款两部分,以贷款为主,其中拨款与贷款的比例,在安排年度计划时确定。

  国家对各地和有关部门投资的额度,将根据其投入“星火计划”的资金额度,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计划执行管理、经费回收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对“星火计划”的投资,主要用于技术开发、装备开发和人员培训工作,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国家对项目开发资助的资金以使用贷款为主,酌情适当给予拨款。贷款的使用和利率按银行有关信贷规定办理;

  (三)国家“星火计划”所用资金,必须在三方(国家、地方或部门、承担单位)投入的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四)对国家拨款,各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要每年向国家科委编报预、决算。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偿还

  (一)贷款的偿还按银行信贷规定办理;

  (二)国家拨款除用于人员培训的不偿还外,其余原则上要偿还;

  (三)偿还拨款按《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偿还计划执行。项目开发成功后新增加的效益,以及单位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应首先用来偿还拨款;

  (四)经费的回收,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如何保证经费按时收回,可委托有关金融单位协助办理。收回的经费,可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科委、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或项目承担单位,继续安排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留成的比例,视项目完成的好坏而定,项目完成好的,留成比例可酌情提高,以资鼓励。对该偿还而无理不偿还者,应给予经济制裁。(具体细则另定)

  第十六条 外汇的管理

  凡使用国家外汇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创汇的能力。偿还经费时,凡用外汇偿还的,可酌情减少偿还额;不能用外汇偿还的,要用相应的人民币偿还。

  第五章 成果的鉴定、验收和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计划一般应分为开发与扩散两个阶段。开发成功后,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组织鉴定。

  开发成果鉴定后,开发单位负有按合同限期和规模进行扩散并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开发与扩散计划全部按计划完成的项目,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组织验收。个别影响面大的项目,由国家科委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合作开发各单位间的利益分配,应按事先协商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委设立“星火奖”,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发)。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科委。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可根据本地(或部门)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管理细则。

  附件: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培训人员是星火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制定。

  二、培训计划,包括人员培训和重点加强部分培训基地两方面内容。培训对象主要是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当学历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年龄要求一般在35岁以下,对少数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重点加强的培训基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场所,根据星火计划任务的安排和现有教学条件择优支持。

  三、培训工作必须紧密结合实际,因需施教,与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结合,与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结合,与科技成果的推广、转让结合,与国外、省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结合,与新产品的开发结合。

  培训内容,主要是先进的适用技术或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知识。通过培训,使受训的人员掌握一、二项本地区适用的先进技术和操作技能,或掌握厂长、经理、供销、财会必备的经营管理基本知识。

  四、培训计划的组织实施以地方为主,采取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

  对某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方法或量大面广的技术培训,全国性电视讲座,全国通用教材的编制(包括声像教材)等,必要时由国家科委协同有关部委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有重点地协助地方培训较高层次的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和师资。

  培训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组织地(市)、有关厅局、有关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县和县以下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充分发挥各地科协的作用。

  五、人员培训以短期为主,每期以两周至三个月为宜。为保持实施星火计划的后劲,有条件的骨干企业可以适当选派一些技术骨干到高等院校或研究院所进行较长时间的培训。

  六、保证培训质量的关键,在于教材的编制和教师的选聘。除少数教材由全国组织编写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有经验的专家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能手编制教材,担任教师、教材和讲授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七、培训计划实施情况,每半年由各地、各部门进行一次检查,进度与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同步。

  八、培训经费,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资助的培训费主要用于编制教材、教师酬金,以及为重点加强的培训基地添置教学设备等,不能挪作他用。

  九、培训工作由各级科委牵头组织,要依靠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充分发挥科协、农林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尽量利用各方面现有的条件,不失时机地抓紧进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码:浙财会字〔2003〕43号 发文机关: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4.事务所上年度的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事务所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以往3年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性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
  2.在前两年必须由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担任分所的负责人;
  3.有1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由省财政厅审批,其报批程序为: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供申请设立的有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最终审查申报材料,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不批准的,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报告;
  2.事务所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3.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及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分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其中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6.分所办公场所证明;
  7.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分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命或聘任,并报当地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接受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总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设立后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2.挂靠或变相挂靠于其它单位;
  3.业务收入定额承包或分成;
  4.其它违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分所,其事务所或者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延期1年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延期1年。
  第十四条 原已批准设立的分所(除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日后其事务所或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暂停经营业务,达到条件可恢复经营活动。分所暂停或恢复经营活动,均由事务所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所停业1年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分所撤销或注销手续。事务所不按规定报请撤销手续的,当地财政部门可直接报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当地财政部门不按规定申报的,省财政厅可以直接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分所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省财政厅对事务所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务所的分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法终止时,其分所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事务所经其它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点、代理记账点不得承接、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