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5号】
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是指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金补贴的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后,由政府发放的资金补贴。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财政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专项资金,按当年预算总额由市级财政承担60%(含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山区承担24%、岱岳区承担16%。泰山区、岱岳区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承担的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高新区、泰山景区承担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户或有私有住房但家庭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低于8(含)平方米。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家庭人口按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应持以下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现住房证明或无房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的人口证明;
(四)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居住的社区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公示期满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送的材料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已核准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泰安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泰安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证》的家庭自行租赁房屋后,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泰安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凭证,再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按月领取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数额,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数计算。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无房户,按每人15平方米计算租金补贴;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含)以下的,按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与现住房面积之差计算租金补贴。
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目前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
对租住政府直管公房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测算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报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使用计划,审核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专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开户银行按月向补贴对象支付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及高新区、泰山景区应定期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变动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不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取消其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及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协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的租金补贴,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应加强对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租住房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民政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任何公民发现受补贴对象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告或举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支付等情况应加强监督,确保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管好、用好。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或截留补贴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公安部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16号
现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 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
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条 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
(一) 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 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 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四章 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对放射性源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第二十条 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 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严重、重大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者阻挠、干扰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防护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业的;
(二)对已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防护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三)对未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放射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本统计年度发生的放射事故,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及《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中的《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的格式报告。
第三十条 卫生部、公安部建立全国放射事故信息库。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建立本辖区放射事故信息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受照人员及部位
受 照 剂 量(Gy)
一般事故 严重事故 重大事故
放射工作人员
全身 ≥0.05 ≥0.5 ≥5
局部或单个器官 ≥0.5 ≥5 ≥20
公众成员
全身 ≥0.005 ≥0.05 ≥1
局部或单个器官 ≥0.05 ≥0.5 ≥10
1.表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以及正常情况下的职业照射、公众照射和医疗照射所致剂量;对于放射工作人员,表中值包括处理放射事故的计划照射所致剂量。
2.表中所列各种剂量均指一次事故, 从发生、处理到恢复正常的全过程所导致内外照射剂量之和。
3.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级别按最高一级事故判定。
附表二 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
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活度(Bq)
形态 一般事故 严重事故 重大事故
密封型
非密封型
≥4×106 ≥4×108 ≥4×1011
≥4×105 ≥4×107 ≥4×1010
表中各级值应乘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对极毒组f=0.1,对高毒组f=1,对中毒、低毒组f=10。
附件一 放射事故报告卡(略)
附件二 放射事故结案报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