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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1:55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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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37号


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我局制定了《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2001年3月30日

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要求,划定禁止销售 、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三、下列燃料或物质为高污染燃料: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 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份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 cal/Kg
  0.3%
 -----

轻柴油、煤油
10000 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 cal/Kg
  30mg/m3
 20mg/m3



注:1、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采暖小煤炉使用。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限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禁燃区”内规定禁止燃用固硫蜂窝型煤。

2、燃料的实际热值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分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

热值调整系数 = 实际热值 / 基准热值。实际热值指燃料的低位发热量。

3、 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四、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和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经济政策,并可以制定严于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控制要求,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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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从事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省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秩序。
第五条 本省的运输船舶在天津新港至大清河港之间,按以下航线航行:
(一)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内或空载航行时,由大沽灯塔走真航向一百零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四分三十六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八分十八秒(原绿浮标处),转向走真航向九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二点五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二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
十秒),转向走真航向七十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六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八分,再走真航向二十一度直至大清河口一号浮标;
(二)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外且重载航行时,由大清河口一号浮标走真航向二百零一度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转向走真航向二百七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八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七分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十
秒),再走真航向二百九十度直至大沽灯塔。
第六条 前条规定航线两侧需要划定的安全通航水域以及本省应当规定的其他航线,由省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在本省规定航线的事故多发区段,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航标。
第八条 本省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省规定航线的联合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航线的安全通航情况。
第九条 未经港务港航监督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本省管理的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设置固定捕鱼网具,或进行其他有碍安全通航的活动。
第十条 在本省规定航线及其两侧划定的安全通航水域内,严禁增设固定捕鱼网具。
第十一条 运输船舶航行中发现捕鱼网具应当主动避让。除避让捕鱼网具和不可抗力外,不得随意偏离航线。
第十二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和锚泊时,应当依照《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采取避让措施,并显示号灯、号型,鸣放笛号。
第十三条 运输船舶的拖带、装载定额和抗风等级必须符合规定,禁止超拖、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拖驳船航行时,驳船必须设人守岗和操舵,服从拖轮指挥,配合拖轮调正航向。
第十五条 运输船舶不得携带网具捕鱼。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追堵、系靠航行中的船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抢夺船舶属具和船上的其他公私财物。严禁殴打、非法扣留船上人员。
第十八条 运输船舶撞损捕鱼网具,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船舶停驶,查明损失情况,并向网具所有人出具撞损网具证明;
(二)当事人详细记录撞损网具的时间、地点、船名和损失情况;
(三)当事人于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情况,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撞损捕鱼网具事故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或虚报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中涉及海区管辖权问题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3日
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

郭辉


  妨害清算罪是近年来经济犯罪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它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罪,1995年2月28日,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规制部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力度私利的违法行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以一简称《决定》),对妨害清算罪作了具体规定,但当时本罪只对公司适用,犯罪对象也限定为公司财产,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企业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犯对象也适当扩大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并对刑罚部分作了改动其他方面则保留了《决定》对于该罪规定的基本内涵,从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罪名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和原则,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
  纵观世界各国对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法人主义,即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二自然人主义,即认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其犯罪主体亦只能是自然人;其三,并合主义,即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认识有多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四是认为公司、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应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系本罪的处罚对象,处罚部分中的内容是单位犯罪“代罚制”的体现,而不是对犯罪主体的改变或增加。
  二、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范围
  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其处罚对象,但什么人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即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笔者认为,本罪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第三人。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会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一个“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不念旧恶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有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到清算组成立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能的。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这些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而部分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可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饭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故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界定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可行为人的行为怎样才算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提供可供操作的量化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笔者认为,理论界的这一廉洁显然没有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出更为清晰和可操作的解释,因为“巨额债权”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样也是一个模糊和具有相当伸缩性的概念,仍然需要对其予以界定,它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理解与适用。案例:杨某系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与分管财务的陈某,将本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予以隐藏和提前分配。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两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未对本罪作出明确的数额限定,则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本案中,杨某和陈某的行为虽然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失数额达50余万元,但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仅为1%,份额不大,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上虽未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具体的数额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条,如果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杨某和陈某在公司进入清算期间隐匿、分配公司财产数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已到追诉标准故应构成妨害清算罪。笔者同意此观点。
  最后,针对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1)需增加预期妨害清算的规定。所谓预期妨害清算是指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在清算开始之前隐匿、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期间才可以构成本罪,对在清算以前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是不能予以追究的。而在现实生活中,破产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往往在破产清算前就开始着手公司资产的隐匿、转移等,可由于本罪在时间上的限定,将使大量行为最终逃脱法律的制裁。而与此相比较,民事方面对妨害清算行为的认定范围就宽泛得多。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隐匿财产、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都是无效的,破产法草案更是将隐匿财产、非法分配财产等行为的无效性延长至无期限,可见民事上已充分考虑到了妨害清算行为的现实情况并对此制订了相应的措施。故笔者建议刑法应与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相对应,在立法上取消妨害清算行为的时间限定,将凡是在破产清算前,破产公司、企业已知道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同时也明白自己到期能否履行债务,但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以妨害清算罪以追究。
  (2)需扩大妨害清算行为的种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有三种,但在现实生活中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和破坏清算秩序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此,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例举式立法方式使许多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妨害清算的行为未被涵盖进去。如以违反通常经济要求的方式进行货物或有价证券的亏本交易、投机交易或差额交易的行为,故意损害财产和浪费财产的行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等等,上述行为和现行立法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未被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囊括。帮笔者建议可在本条中加上“有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增加条款的包容性和涵盖力。
  (3)需尽快制定出明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立法标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立法上无具体的数额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但这毕竟是追诉标准而不是定罪标准且通过司法解释来叙明模糊概念具体含义的做法本身是否合适,是值得商榷的。故笔者建议应当昼由立法者在刑法罪状中详细加以规定,从立法上对妨害清算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具体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