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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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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市人大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侯,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十人以上可以联名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侯,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侯,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
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并做好会议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组织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向被评议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讨论有关事项,民主评议方案、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疑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的,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侯,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 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建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的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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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注意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双方就开辟卡拉苏(中)—阔勒买达坂(塔)临时贸易通道达成的协议,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和促进经贸发展,方便人员往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双方同意开辟卡拉苏(中)—阔勒买(塔)为国际公路客货运输口岸,该口岸为允许双方及第三国公民、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国境的跨境通道,具有国际联运地位。口岸位于中塔边界两侧,中方位于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塔方位于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自治州穆尔加布区。

  二、 关于上述口岸的正式开放日期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确定,有关文件将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三、 关于双方交通工具出入上述口岸的管理,遵照一九九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执行。

  关于第三国交通工具出入上述口岸的管理,由双方及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进出该口岸货物的管理,按照双方法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一、 两国公民出入上述口岸,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经双方认可的国际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间现行有效的关于国际旅行制度的相关协定的规定。

  二、 除非双方参加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第三国公民出入上述口岸,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并持对方的有效签证。

第三条

  上述口岸的关闭、暂时中止或限制通过以及口岸种类的变更等,由双方以换文或其他方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有关文件将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第四条

  一、 该口岸为季节性口岸,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开放。

  二、 出于维护各自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与动植物疫情并有可能传播及其他重大理由,一方可以临时关闭或限制口岸通行,但须提前五天将此情况通知另一方。

  三、 在紧急情况下,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通知应于临时关闭或限制口岸通行前二十四小时发出。

第五条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法规和双方有关协议行使职权,并可建立相应的会谈会晤制度。

第六条

  通过口岸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

  如有必要,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八条

  在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二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三种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肇星             纳扎罗夫

       (签字)              (签字)


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2000-12-26

教社政[2000]13号


  按照我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教社政[1999]10号)要求,经有关高校推荐申报、我部组织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和实地考察,现批准第三批31个科研机构列入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名单见附件)。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对于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和科研体制改革具有深远意义。入选机构及所在学校,应认真按照《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提出的建设标准加强建设,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
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使重点研究基地的体制改革、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咨询服务等项任务得到全面落实,尽快提高重点研究基地的整体科研水平和参与国家重大决策的能力。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人选机构名单

  经济学:
    1、吉林大学中国国有经济研究中心
    2、南开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
    3、南京大学长江三角洲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4、厦门大学会计发展研究中心
    5、武汉大学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6、西北大学中国西部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国际问题:
    7、中国人民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
    8、上海外国语大学中东研究所
    9、复旦大学美国研究中心
    10、四川大学南亚研究所

  政治学:
    11、北京大学政治发展与政府管理研究所
    12、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

  民族学:
    13、内蒙古大学蒙古学研究中心
    14、云南大学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
    15、兰州大学、新疆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

  历史学:
    16、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
    17、东北师范大学世界文明史研究中心
    18、北京师范大学史学理论与史学史研究中心

  语言学:
    19、华东师范大学中国文字研究与应用中心
    20、浙江大学汉语史研究中心
    21、华中师范大学语言教育与实践研究中心

  哲学:
    22、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文化研究中心

  综合研究:
    23、武汉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
    24、暨南大学华人华侨研究所

  中国文学:
    25、山东大学文艺美学研究中心

  外国文学:
    26、北京大学东方文学研究中心

  教育学:
    27、东北师范大学农村教育研究所
    28、华东师范大学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研究所

  社会学:
    29、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

  新闻传播学:
    30、复旦大学信息与传播研究中心

  港澳台问题研究:
    31、厦门大学台湾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