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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4:41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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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计费准确,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秤、尺、里程计价表、电子计时器、燃油加油机、流量计、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定量容器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和计量计费方法,做到计量计费准确。
第五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计量计费的有关情况。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
第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准确度;
(二)具有有效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处于合格状态。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八条 经营者出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量,保证实际商品量与标称商品量相符,其允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经营者出售非定量包装商品和散装商品,其计量允差应当符合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条 禁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禁止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计费的监督检查,调处计量计费纠纷,依法查处计量计费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计费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根据需要,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和有关人员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进行抽查检定;
(三)查询、复制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第十四条 进行计量器具检定,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属于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在规定的周期内不得重复检定。
计量计费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保守经营者合法的商业秘密。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计费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计量计费的违法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交易场所设置公用计量计费器具,为消费者、用户监督计量计费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计量计费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物品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出补偿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后,属于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用户与经营者之间因计量计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处理计量计费争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量值进行复核或者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其复核结果或者检定结论作为判定计量计费责任的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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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 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O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建设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 就。在21世纪,高等教育肩负着伟大而又光荣的历史使命,应该也必须有更大更快的发展。但是,当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模式落后、后勤社会化改革滞后、后勤负担沉重的状况,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发展的“瓶颈”因素。因此,进一步推进并尽快完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关系到今后我国高等教育工作的全局,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任务艰巨,时间紧迫。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正在加紧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改革正在逐步推进;高等教育领域的各项相关改革不断深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已形成全社会的广泛共识;人们对教育改革的认识和心理预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教育的需求日益强烈;各级政府和高等学校的领导,对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改革高度重视;不少地方和高等学校,近几年来在后勤改革方面已迈出了可喜的步伐,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这一切,都为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准备了必要的条件,打下了一个较好的基础。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全面部署,大力推进,尽快在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基本完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在高等学校后勤领域的具体体现。
这项改革是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因此,在思想观念上,必须充分认识高等学校后勤的产业属性,积极借鉴经济领域和其他社会领域改革的有益经验,摆脱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抓住机遇,勇于实践,敢于突破和创新,努力加 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步伐。
(二)坚持实事求是,逐步推进,讲求效益,量力而为的原则。高等学校后勤改革最终要实现社会化,但实现的方式允许多样化。同时,应充分考虑各地各校的不同情况,做到因地因校制宜。必须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力戒急于求成和简单化,要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
(三)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为学校教学、科研、师生服务的方向,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并遵循教育规律。改革要有利于提高高等学校后勤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有利于减轻学校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学校办学效益,有利于保证学校的发展和稳定。
(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要实现高等学校后勤管理模式与运行机制的根本转变。各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要与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保持必要的责、权、利关系。改革必须坚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首府城市或高等学校较集中的城市(以下简称省、市)政府统筹主导、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学校参加、社会参与、市场引导”的做法。
(五)要依靠并充分利用现有高等学校的后勤资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所需的物力、人力、财力,应主要通过对现有高等学校后勤资源的优化配置、重组和改制来实现。对必须增加的新的后勤设施,应由省、市政府统筹,并采用新机制建设、经营。
(六)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高等教领域一项涉及面广、十分艰巨的改革。各地区、各高等学校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同其他改革相配合、相协调,另一方面工作一定要细致,作风一定要扎实,操作一定要精心,务必把这件大事办好办实。
二、改革的目标与步骤
(七)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从2000年起,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实现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符合高等教育特点与需要的新型高等学校后勤保障体系。
改革的目标分两步实施:第一步,从现在到2000年底,所有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经营人员、相应资源及操作运行,都成建制地从学校行政管理系统中分离出来,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学校后勤服务实体。第二步,从2000年底到2002年底前后,在高等学校后勤系统规范分离的基础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合适的范围内,组建跨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集团(实体、中心或公司),以专业化、集约化、企业化等形式,承担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此前,从高等学校规范分离出来的后勤服务实体,如无特殊情况,一般都应通过并入、托管、联办、连锁、股份合作等形式进入此类集团。此后,为满足高等学校发展而增建的各类后勤服务设施,一般均应由此类集团统筹建设并管理。
三、改革的重点和办法
(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内容,从长远讲,应包括学生生活后勤、教职工生活后勤以及学校管理、教学、科研等服务性工作。高等学校教职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离退休制度的改革,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和属地化原则进行。各高等学校必须进一步抓紧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逐步实现住房供应社会化。有条件的学校,实验室逐步对外开放服务。
(九)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重点,是学生生活后勤改革。
在对新建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方面,应坚持主要依靠并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和资金的方针;中央和省、市人民政府,还应区别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所有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均要采用新机制经营、管理。
(十)目前由高等学校自行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电话等服务项目及生活用品采购等,凡有条件的地方,到2002年,均应以合适的方式,交由省、市及其他合适范围内统一组建的后勤服务集团或交由社会上相应的行业部门管理,并由其向学校提供相应服务。
(十一)在实施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对原属学校事业编制的后勤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作出妥善安排;对学校原来在后勤方面的国有资产,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清查核实和产权登记,明晰产权关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不流失;改革初期,学校应继续对后勤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以往学校用于后勤方面的经费补贴可逐年递减。
(十二)在省、市及其他合适范围内统一组建的跨高等学校后勤服务集团,要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和管理人员,班子要精干高效。在其内部和相互之间,要建立起相互激励、相互竞争、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机制。在费用核算方面,要改行政拨款为有偿服务收费,并实行优质服务、优价收费的制度。
四、政府采取扶持政策,加快改革步伐
(十三)从现在起,高等学校新增建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由省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专项从快审批,并在减少基建前期规费方面实行相应优惠政策;需另征用土地的,应比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无偿划拨。
在校外建设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为学校提供服务的,应享受校内同类建设项目相同的优惠政策。
(十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成立的各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所从事的为高等学校提供餐用副食购销及其他服务性业务,均应享受改革前的相应优惠政策。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五)对企业和社会力量用于建设校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的捐款,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项目所需的银行贷款,金融部门应予积极支持,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区别情况,适当贴息。
(十六)我国绝大多数高等学校供水、供电、供气、地下管道及食堂设备等后勤基础设施严重陈旧、老化,必须加快进行维修改造。
维修改造所需资金,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补助。
在启动、推动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按新机制建设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中央和地方应以不同的方式,每年继续安排部分投入,以确保改革的总体目标能在2002年底基本实现。
五、加强领导统筹,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十七)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仅靠高等学校自身是无法完成的,必须加强省、市政府的领导和统筹。因此,希望省、市的主要负责同志高度重视这项改革,采取有力措施,抓紧组织实施,井统一协调本地区的各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解决有关问题。各省、市要把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纳入本省、市城市综合体制改革和宏观经济的调控之中,把高等学校后勤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建设发展规划;为保证高等学校后勤改革目标如期实现,建议各地成立由省、市领导负责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领导小组,制订本地区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整体规划与相关政策;各省、市要抽调得力干部,负责组织具体实施。
(十八)各高等学校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充分认识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一方面要认真抓实、抓好与本校有关的后勤改革工作;另一方面,又要顾全大局,积极、主动参与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国家利益为重,坚守岗位,格尽职守,保持队伍稳定,照章 收费。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等工作中,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对没有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对妨碍国家交通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1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
现将《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局综合计划司。

附: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基建仪器设备的计划管理,明确购置基建仪器设备的报批程序和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基建仪器设备是指单台(件)价格为人民币五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基建仪器设备费是局年度基建经费的一部分,由局综合计划司向国家计委申报,并负责统筹安排年度计划。
第三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任务、局计划项目的需要申请购置基建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单台(件)价格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须报项目建议书;进口仪器设备,要附有进口仪器设备订货卡片。于前一年的五月底(电子产品中的军用整机在四月底)之前,报送局主管业务司,并抄送综合计划司和物资装备司。
项目建议书内容:
1、申请购置仪器设备的任务依据(国家任务、局任务和经局批准的外协任务名称及主要内容)与必要性;
2、本单位现有同类仪器设备情况;
3、仪器设备的生产厂家、型号、规格、主要技术指标、配套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指标对比,单价对比等;
4、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是否需改、扩建实验室(站)或改装船只、飞机及其它设施;
5、掌握使用仪器设备的技术力量和辅助条件;
6、经费预算(要有仪器设备报价单。主件附件价格分别列出,引进设备要包括外汇指标);
7、使用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
可行性研究一般由申请单位组织进行;重大设备系统由局主管业务司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第四条 主管业务司对有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应认真地进行全面审查、技术把关并签署意见,于六月十五日前送达综合计划司。
第五条 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基建仪器设备经费情况,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装备司提出年度购置计划(预案)送各业务司会签,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正式的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
第六条 购置进口基建仪器设备,由物资装备司根据批准的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负责办理外汇指标、订货事宜、进口免税手续及组织到货验收和移交使用单位前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批准的专项(系统)基建投资中的仪器设备的购置,按上述报批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各单位申报的基建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项目,经局批准后,由局统一下达年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根据批准的计划,各单位可委托局物资装备司申请订货。
第九条 各单位自筹资金购买单台(件)在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应按照规定,先报自筹资金,经批准后,纳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各单位自己订货的,要向局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申报购置仪器设备时,必须认真选型,把好技术关、质量关,如实作出经费预算。凡已列入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项目,在订购过程中,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确因实际情况需要变更时,须经局主管业务司批准。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订购中,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超过预算计划指标的15%、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超过预算计划指标的10%时,要经综合计划司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否则要按报批程序重新申报,擅自超预算计划指标订购,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订购仪器设备在已达到原计划要求而经费有节余时,未经局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订购范围。计划以内的仪器设备项目当年未能订货,经局综合计划司批准,经费可延续使用。延续一年后,仍不能订货时,取消计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否则,不予安排计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允许擅自购置计划以外基建设备。否则,所购设备经费由各单位计划以外收入经费中支付,并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凡列入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项目,订货合同签订后,在三周时间内,将合同书复印件报局综合计划司,以便及时进行经费综合平衡,也作为经费托付的依据之一。仪器设备经验收后,在二周时间内将验收报告报送物资装备司、综合计划司、主管业务司。
第十五条 为订购大型仪器设备(含系统)需出国考察、订货或需外商来华安装调试仪器设备,派人出国技术培训等,需事先申请列入年度外事计划。其所需费用(含外汇指标),均计入购进设备进设备项目经费内。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已购进的仪器设备验收后,超过半年无特殊原因不能投入实际使用,除追究责任外,并由局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无偿调给能尽早发挥效益的单位或部门使用,待申报单位条件具备后再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局综合计划司。
国 家 海 洋 局
基建仪器设备项目建议书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说 明
一、申请购置基建仪器设备单价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需填写本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
二、于每年五月底(电子产品中军用整机在四月底)前上报。
三、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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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译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型 号 规 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生 产 国 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制 造 工 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单 价: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 ┃
┃ 数 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总 金 额: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 ┃
┃ ____________(外汇:万元) ┃
┃ ┃
┃ 仪器设备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折 旧 年 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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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务依据与必要性 ┃
┃ (国家、局、外协任务〔经局批准〕名称,及主要内容)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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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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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指标、单价对比 ┃
┃ ┃
┃ ┃
┃ ┃
┃ ┃
┃ ┃
┃ ┃
┃ ┃
┃ ┃
┠──────────────────────────────────┨
┃四、任务要求的观测分析精度,本仪器的观测分析精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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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单位现有同类仪器设备情况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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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装条件(是否需要修、改、建实验室〔站、台〕或船只、飞机改装,并┃
┃ 注明措施经费预算) ┃
┃ ┃
┃ ┃
┃ ┃
┃ ┃
┃ ┃
┃ ┃
┗━━━━━━━━━━━━━━━━━━━━━━━━━━━━━━━━━━┛
┏━━━━━━━━━━━━━━━━━━━━━━━━━━━━━━━━━━┓
┃七、使用条件(技术力量、辅助条件和技术人员素质,是否需要增加人员编制┃
┃ ) ┃
┃ ┃
┃ ┃
┃ ┃
┃ ┃
┃ ┃
┃ ┃
┃ ┃
┠──────────────────────────────────┨
┃八、经费预算(包括自筹资金,外汇指标。主机、配件价格分别列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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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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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装备司意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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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___ 年 _______ 月___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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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划司意见: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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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指示: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年________ 月_______ 日 ┃
┃ ┃
┠──────────────────────────────────┨
┃备 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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