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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5:04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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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防止水污染,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源保护区由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水利、规划、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执行。
乌鲁木齐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源、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四条 根据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分布情况。建立乌拉泊--柴窝堡水源保护区、水磨沟水源保护区和乌鲁木齐河、头屯河水源保护带。各水源保护区、带的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乌拉泊至柴窝堡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北起三甬碑,西至乌库公路、幸福干渠,南至南山山前地带,东至三个山沟沟口;
乌拉泊水库及坝后溢出带、石墩子山水源地至三甬碑水厂及柴窝堡湖流域的阶梯地带为一级水源保护区;
二、水磨沟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源头至七纺桥的干流山谷地带;
三、头屯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萨尔达坂、八一林场至头屯河水库的干流山谷地带;
四、乌鲁木齐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跃钢石灰矿至出山口的山谷地带和出山口至乌拉泊水库的干流两岸各宽一公里的地带。
上述划定的保护区、带,具体范围和界线依照附图。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不同水体的用途,对水源保护区、带内各地段水质标准规定如下:
一、乌鲁木齐河水体、乌拉泊水库水体、乌拉泊水库至三甬碑之间的泉水和地下水体,柴窝堡水源开采带的地下水体、头屯河水库水体、水磨沟泉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柴窝堡湖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水源保护区、带内其他区域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三级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为节约用水,水源保护区、带内已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不得超量引取。所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都要安装计量设备进行计量,超量用水加价收费。
未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一切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开渠引水或打井取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除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放口要限期拆除。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石墩子山至乌拉泊水库之间的泉水溢出带,禁止游人和牲畜进入。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带内的工矿企业排放污水,应符合保护区规定的排污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无法达到规定排污标准,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应当转产或搬迁。
水源保护区的排污标准,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水体和在水源保护区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液。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生活污水和人畜粪便应进行妥善处理,以止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未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的湖泊和水库不得作为旅游点。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带内的林木和草地,不得改变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应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站、网,开展水量和水质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网进行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带外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水源保护区的水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和防止水污染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处罚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凡破坏水源工程或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8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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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12月20日司三许字第228号函悉。兹就所问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二)(略)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我们同意你厅意见,除允许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如果被告人要求为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0 号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5 月1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8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公共信息管网以及其他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水务、城管、交通、信息产业等各有关市政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国资、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二)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重大项目的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规划选址定点意见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和价格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保障措施。

第八条 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推介该特许经营项目的公告。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采取有偿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由该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20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中标者(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内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良好运转。

特许经营者为了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七)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评估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营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依法将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应当处罚的给予处罚;逾期不改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正常运营的;

(七)特许经营者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3 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