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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19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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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2年2月1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本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质检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标准化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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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关于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内容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关于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内容的意见
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



保健体育是人们用体育方法防治疾病,健身延年的一门科学。我国的保健体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黄帝内经》中就有“不治已病治未病”的医疗保健思想,古代的保健体育就是这种思想在实际中的运用。千百年来,随着社会生产和科学文化的发展,以及医学与体育运动水平的提高,
保健体育的方法不断增多,内容也不断丰富,逐渐形成了导引术、五禽戏、易筋经、八段锦、太极拳、气功等多种保健体操和健身手段,为我国人民所喜爱,对增进人民的健康起过很好的作用。近几年太极拳和气功的健身作用在国际上受到重视。各种现代保健体育也在迅速发展。
为了继承和发扬具有我国民族特点的体育疗法,增强学生的体质,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实行原有教学计划和《高等学校普通体育课教学大纲》的条件下,要结合中医院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各年级保健体育课的教学进度计划,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二、保健体育范围很广,内容丰富,方法繁多。目前中医院校体育课主要是增加我国传统的五禽戏、八段锦、易筋经、太极拳(简化)、太极剑、初级长拳、初级剑、练功十八法和气功等。保健体育的课时,在完成《高等学校普通体育课教学大纲》基本教材时数的基础上,可不少于体
育课总课时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在注意保健体育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同时,尤其要重视实际锻炼,使学生较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两种以上保健体育的手段和方法,坚持长期锻炼。保健体育课男女生可以分班上课,也可以合班上课。
四、保健体育必须与卫生保健密切结合,实行医务监督。病残学生必须上适合人体条件的保健体育课,并参加考试。有条件的学校应在三年级以上的各年级继续开设保健体育课。
五、保健体育是中医院校体育课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要教育学生认真学好,并建立严格的考勤和考核制度。
六、课外体育活动是高校体育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中,要积极推行保健体育,可搞些定时定点的太极拳、气功辅导站,还可开展一些小型多样的单项竞赛活动。
七、有计划地培养保健体育的师资,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业余和脱产组织教师学习与进修,尽快提高业务水平。
八、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的内容,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校要及时总结经验。今后可不定期的举行集中或分片交流会,推广经验,搞好这项工作。
九、有条件的医学院校的中医系、科也可参照这个《意见》执行。



1982年6月28日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五)签定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到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加调查处理事故;
(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和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档案,其中:
(一)对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定期健康监护检查;
(三)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
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其中省属用人单位,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审批
结案;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事故审批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文件和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有劳动保护专篇;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复。设计未经审查的或者经审查未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采用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通过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禁止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和生产项目;禁止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必须符事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较大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通讯装置和安全标志,并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中毒、高压等危险因素的危险性作业,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性作业,必须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防雷装置、危险性游乐设施、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
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劳动保护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
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二)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进行“安全认证”的;
(六)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的权益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给劳动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重伤一名劳动者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工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或危害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在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和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