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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4:29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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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邮电管理局


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邮电管理局


为严格“网吧”的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施
行。


第一条 为严格“网吧”的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相联,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交流、网上商务等信息服务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 “网吧”业务属于利用互联网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网吧”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现贵州省邮电管理局,下同)负责审批发放。
第四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要求:县城及县以下城镇达到15平方米以上;地、州、市所在地城市(遵义市红花岗区除外)达到25平方米以上;贵阳市和遵义市红花岗区达到30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配置要求:县城及县以下城镇须配备5台以上计算机终端,地、州、市所在地城市(遵义市红花岗区除外)须配备10台以上计算机终端,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和遵义市红花岗区须配备15台以上计算机终端。同时,通信采用数据专线或其他高速接入设备入网,并有1
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确实保证上网质量。
(三)建立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委托省内持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以下统一简称ISP单位),代办除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外的当地“网吧”经营申请。
第六条 ISP单位自办的“网吧”,须持“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入网方式、从业人员名单等材料,到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非ISP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网吧”的(以下简称申请者),须提交书面申请及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并填写《“网吧”经营申请表》,除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的直接在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申请手续外,其他的申请者在当地ISP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网吧”经营申请表》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各地ISP单位按规定对“网吧”的经营申请进行认真初审后,应将符合开办条件的“网吧”的《“网吧”经营申请表》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并决定是否许可业务经营。
第九条 获得“网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持证与ISP单位签订业务代办协议书和信息安全责任书。ISP单位不得为无证经营者办理电路出租和业务开放手续。
第十条 对“网吧”经营申请的审批,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应在收到申办材料后4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对经营单位进行年检。经营单位年检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的业务开展及经营服务状况,设备变化及人员变动等)。
第十四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在进行年检时,应对经营单位的业务经营资格和业务开展及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在经营过程中,业务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或停止经营的,持证单位应提前30天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网吧”经营网点实行全省统一规划,有计划发展。具体发展计划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安排。
第十七条 获得“网吧”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还须取得所在地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证照。
第十八条 “网吧”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经营电脑游戏,不得将“网吧”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九条 “网吧”消费者查阅或传播的信息内容及其后果由消费者本人负责。“网吧”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和制止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进行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网吧”经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业已经营“网吧”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业务经营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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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43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积极性,根据《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改善教育基础设施,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可依法独立或与政府部门合作兴办各类学校及后勤实验实训设施,并允许适度的投资回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教育设施兴办学校。利用现有教育设施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其产权所有者可实行低偿、折价入股。财政根据经济状况和办学规模给予适当开办费补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经教育、劳动部门审批,纳入全市教育设施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纳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村镇总体规划,同时以划拨的方式供地免征有关规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的赞助,专项用于学校建设,由此形成的资产由学校管理使用。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助学、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列支弥补。公民将其应税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捐款助学的,捐款额未超过本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的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可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执行。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大中专毕业生应聘或调动到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任教,其组织人事关系由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连续计算教龄。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可不受公办学校教师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需要,自主设置职称等级,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竞争上岗。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自主办学,并依法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允许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跨区域招生。经市、县教育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在一定幅度内降低录取分数线。其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兴办的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对成绩显著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及举办者、管理者予以表彰奖励;对连续多次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或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一条 教育、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印发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制度,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舟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分类施救、公开便捷;

(三)统筹协调、城乡一体;

(四)部门合作、相互衔接。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对象的审批、费用的结算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治疗和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的费用结算及医疗救助系统模块的管理;社保部门负责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费用结算及医疗救助系统模块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手工结算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以下八类对象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特困职工;

(四)特困残疾人;

(五)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低保边缘对象。

第五条 医疗费用救助范围。

本办法救助的医疗费用,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补助后的自负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证、有效原始证明或其它有效凭证的;

(二)因工伤、生产性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已由或可由责任方赔付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六条 救助对象门诊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门诊医疗费1500元(含1500元)以下部分,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救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第八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对象每人每年门诊累计救助额不超过1500元;第六类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七条 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住院医疗费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6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70%予以救助。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八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5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60%予以救助。

以上(二)(三)款规定的二至八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四)患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救助对象,自负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救助范围。全年累计门诊、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特殊病种种类确定。

第九条 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较多的情况下,对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二次救助。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就医,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应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用的,从发现之日起取消一年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实现民政医疗费用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同步结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仍实行手工结算。救助对象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原件、困难群众证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救助对象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

(二)患特殊病种救助对象的门诊自负医疗费用;

(三)其它认为需要手工结算的自负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手工结算的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或身份证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十七条 手工结算,原则上每月一次。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期内支付大额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应随时受理、即时救助。

当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不断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市、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对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救助对象,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