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14:58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和办理有关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

  第六条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交通稽查征费职能的法定机关,其主要职权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征费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行驶车辆和货物集散地、停车场(站)、码头和道路上的停驶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抽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驾驶证以至车辆;对扣留的车辆,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五)实施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六)进行费源管理,建立征费车辆档案,实行年检制度;与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派驻人员掌握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在车辆检验工作中,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第七条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稽征机构可在必要的路段、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检查站。

   第八条各级稽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编制,并从其所征费款中安排其工作经费。

   第九条稽征人员应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检查任务。

   稽征机构配置养路费稽查专用车。稽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十条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公安牌证、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车牌证、应领而未领牌证)的机动车、挂车,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有收入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以及系统外的悬挂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享受暂免待遇单位超编的车辆;

  (九)除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下列车辆在限定范围内行驶的,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在市(镇)内(包括郊区,下同)行驶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洒水车;

   (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三)在市(镇)内行驶的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四)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领有厂内号牌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二条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包括驾驶员,下同)的小客车、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下同);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

   (四)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六)经县稽征机构审核,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稽征机构养路费稽查车;

  (八)本章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十三条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二)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三)卫生防疫部门的专用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

   (四)殡仪馆、火化场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以及乡(镇)的运尸车;

  (五)公安、司法部门的编内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六)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七)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路工程部门的施工专用机械车。

  第十四条本章第十二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自用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五条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第十六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时,按跨行公路里程征收养路费。具体划分如下: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七条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八)项除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暂免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前向稽征机构办理免(减)征申报手续。批准免征的车辆,缴纳工本费后,领取《养路费免缴证》。稽征机构对享受免、减征的车辆,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工作。

   享受免、减征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限定行驶范围、拆卸固定装置、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养路费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养路费实行按费率和费额两种征收方式。

   费率标准在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范围内确定。费率标准如需变动,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确定。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折算费额执行;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略低于折算费额执行。

   第十九条下列机动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率计征):

   (一)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

   (二)出租的中小客车(其营运收入总额按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等部门核定的“月营运定额”计算);

   (三)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从事公路运输的营运车辆。

  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6%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条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位(畜力车、摩托车按台)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计征)。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5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费的车辆;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

  (三)个人的车辆(不含出租的中小客车);

  (四)军队、武警系统应征费的车辆;

  (五)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和第十九第(一)项规定范围内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6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一)二轮摩托车每年每台60元(轻便摩托车每车每台24元),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台84元;

  (二)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21元,其他胶轮畜力车每月每台6元;

  (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或每次(有效期为五日)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

  (四)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进行行驶试验的车辆,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二分之一征收;汽车修理厂领用的试车号牌,每付号牌的征费吨位,按上年修理车辆的平均吨位核定,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汽车生产(修理)厂临时领用试车号牌的车辆,能核定载重吨位的,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不能核定载重吨位又不固定使用车辆的,每旬每付号牌按一吨位(专门生产修理小型车辆的按半吨位)征收;

  (五)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二十二条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汽车、挂车和拖拉机,其载重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的汽车按车辆出厂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核定;

  (三)未核定载重吨位的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核定;

  (四)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每人座零点二吨位核定;

  (五)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六)拖拉机的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核定;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核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七折计征;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三)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下的全额征收,超出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第二十四条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二十五条对农民行驶公路的拖拉机,按月费额的20%至60%计征。具体计征比例,可根据本地公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稽征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落籍时间、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当年包缴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二十七条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缴纳本月养路费;

  (二)按费额(或台)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季)一日前或车辆启用前,一次缴纳本月(季)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三)稽征机构与有车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时间缴费;

  (四)摩托车每年年初前缴纳全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养路费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城银行开立帐户的有车单位,由稽征机构和缴费单位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在规定期间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的办法征收养路费;未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转帐或现金缴纳养路费;

  (二)异地的有车单位和个人通过汇款缴纳养路费;

  (三)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九条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地、县稽征机构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将养路费及全部利息全额(含乡镇稽征站征收的)直缴省公路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调养路费。

   第三十条对农民拖拉机、畜力车和边远乡镇的单位或个人车辆的养路费,经地区稽征机构批准,可以委托代征。代征单位按代征额的2-4%提取代征劳务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养路费票证按统一样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印制核发,其中收据套印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

   第三十二条按规定领取养路费凭证的各种车辆,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凭证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凭证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查实并收取补办费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车辆因故全月停驶,应于当月一日前,由有车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将两只号牌(挂车一只)和行车执照交到稽征机构,据以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申请停征前牌证丢失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牌证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停驶车辆启用时,持《报停机动车辆牌证领取证》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后方可行驶。报停车辆参加年检领取牌证时在规定期限内交还牌证的,免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亦按本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全月停驶车辆、新购(包括转入)车辆,在中旬或下旬启用、落籍时,分别按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三十五条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

   (一)购入的新车从落籍月份起一年内不准报停;在用的车辆每满一年允许报停期一个月,年累计报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停产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经省、地稽征机构核准,可另行处理。

  (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及农民拖拉机不准报停。

   第三十六条因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新车落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行车执照、购车发货票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领取养路费凭证;

   (二)在省内转籍、过户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原稽征机构开具车辆缴费情况证明信,然后到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再到原稽征机构注销《车辆征费注册台帐》,办理转出手续,签发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稽征机构凭转出地稽征机构的转出手续及证明函件,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

   (三)省际间转籍的车辆,亦按前项规定办理转出、转入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加倍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车辆改装、报废时,应持《机动车改装、报废申请表》到所在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经稽征机构加盖“公路养路费签证章”后,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车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协助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稽征机构转出手续的车辆,由转出地或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三十八条跨省、跨县和调驻外地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调驻申报,从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在外省缴费返回后,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缴费凭证衔接征费;

  (三)调驻省内外县(市)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四十条因故被公安、司法及其授权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在扣押封存十日内,由车主或扣押封存单位凭有关的证明和车辆牌证,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未办或超过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6%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稽征人员在路查路检中,查出纯属偷、逃养路费的车辆,按其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30?D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50?D10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并处应征养路费额度的100%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00?D300%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

   (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D200%的罚款。

   对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收回重复号牌,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缴养路费和每日收取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额100?D200%的罚款。

   第五十条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补缴的,经地区稽征机构核准,可按有关规定折价拍卖其车辆或其他物品,用拍卖所得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拒缴、偷漏、长期拖欠养路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稽征机构可提请银行冻结其帐户,强制追缴。

   第五十二条凡经稽征机构和公安、农机、审计、财政等部门审查,发现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已经评为先进的,应予取消。

   第五十三条稽征机构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稽征机构有权制止,物价检查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对拒绝、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驾、殴打稽征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稽征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公路主管部门”是指省交通厅和各级交通局。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和副县级。

  (三)“学校”是指由教育部门举办并由教育经费列支的,不包括其下属企事业单位。

  (四)“国家和省预算内”是指财政预算内。

  (五)“警车”是指公安、司法部门设有固定装置设备的现场勘察车、指挥通讯车、囚车。

  (六)“单线里程”是指最长的一条出口路线的长度,而不是几条出口路线的总长度。

   (七)“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是指除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以外的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社会运输车辆。

  (八)“养路费凭证”是指养路费缴费证、养路费统缴证、养路费免缴证。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报送国务院的《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研办。我们研究的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野外地质勘探分队和普查分队(含分队)以下单位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五角;勘探队高度流动分散普查小组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七角;大队部职工的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一般不再提高,少数条件特别艰苦
的可以适当调整,但调整的幅度,每人每天最高不得超过二角。
二、野外地质勘探队职工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应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的津贴标准执行;职工在病假、等待分配等停止工作期间,不发给全部野外工作津贴,只发给补偿本人在野外生活多开支的那部分津贴。
三、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所需的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国家不追加预算拨款。
四、调整后的地质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部制定,并送我们两部备案。



198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