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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4:06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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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为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业税。
二、征税范围:
水果(包括苹果、梨、葡萄、桃、红果)、干果(包括核桃、红枣、花椒、柿子)、苇子、藕、中药材、花卉、苗木。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四、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计算:水果、干果、苇子、藕,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折款计算;中药材、花卉、苗木,以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五、各种农林特产农业税,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地方附加,并按现行附加分成比例规定分别留解。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代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实产量、分配任务、征收结算。
国家收购的大宗产品,各收购单位(站、厂)在收购时代征代扣农业税。各级财政部门须将农林特产农业税分户任务数抄送有关收购部门,并视税额多少付给代征单位适当的手续费。
凡在计税土地中培植的农林特产,分配农业税任务时,应将原负担扣除。
林、粮间作应分别核定产量和收入,分别计征农业税。地块中的零星树株,其收入不达地块总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不另计算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益年起,免征五年农林特产农业税。期满后照章纳税。
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属于科学试验(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的农林特产免征。
农户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工作,对抢欠、抗拒不缴者,除责令其缴纳外,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九、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农业税夏征期开始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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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六月十六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七月四日发布实行


一、几年来,政府根据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方针,相当地提高了职工的工资水平;同时,按地区和部门进行过一次或者几次的工资改革,初步地建立了按劳取酬的工资制度。这对于鼓励职工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国
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工资的提高在年度之间存在着不平衡现象,一九五三年以前提高较快,一九五四年和一九五五年则由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工资标准没有调整,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奖励、津贴制度后,合理的奖励、津贴制度没有及时建立,对
职工的升级控制过紧,以及某些企业和工程单位有停工窝工现象,因而上述这些部门职工的平均工资提高的速度较慢,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速度不相适应,加之副食品的价格有些上涨,以致一部分职工的实际工资还有降低,这是政府工资工作的一个严重的缺点。在以往的工资改革中,对于
旧的工资制度遗留下来的不合理的因素还没有完全克服,并且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变化,又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以致在目前工资制度中还有不少不符合按劳取酬原则和不符合生产发展需要的现象,特别是平均主义现象还相当严重。这种情况必须努力克服。
目前全国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热潮正在不断地高涨,为了更好地鼓励职工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巩固和提高职工的劳动热情,进一步开展先进生产者运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前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伟大任务,国务院现在决定适当地提高工资水平,并且在这个条件下
,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全行业公私合营前的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的工资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凡是这次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一律从一九五六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新的工资标准。
二、根据国家工业和农业的发展情况和当前的政治经济任务,根据职工工资的提高必须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适应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速度又必须超过工资提高的速度的原则,确定一九五六年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平均工资提高百分之十四点五(如包括一九五六年新增人员在内
,则为百分之十三左右)。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和国家工业化的政策以及现在的工资情况,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对于重工业部门、重点建设地区、高级技术工人和高级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应该有较多的提高;对于现行工资待遇比较低的小学教职员、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和乡干部的工资
,也应该有较多的提高;同时,对现行工资水平较高的沿海城市和其他地区某些单位的工资,一般地也应该稍有提高。
三、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应该采取和实行如下措施:
1.取消工资分制度和物价津贴制度,实行直接用货币规定工资标准的制度,以消除工资分和物价津贴给工资制度带来的不合理现象,并且简化工资计算手续,便于企业推行经济核算制度。根据各地区发展生产的需要,物价生活水平和现实工资状况,规定不同的货币工资标准。对于物
价高的地区为了避免出现过高的工资标准,可以采取在工资标准以外另加生活费补贴的办法。生活费补贴应该随着物价的调整而调整。
2.改进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使熟练劳动和不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轻易劳动,在工资标准上有比较明显的差别。适当的扩大高等级工人和低等级工人之间工资标准的差额;做到高温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高于常温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井下工作工人的工资标准高于井上工作工人的工
资标准,计件工资标准高于计时工资标准,以克服工资待遇上的平均主义现象。*同时,为了使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更加合理,各产业部门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修订工人的技术等级标准,严格地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工升级,使升级成为一种正常的制度。注:*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
中所发布的各类工人、
职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略。
3.改进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任的职务进行统一规定。每个职务的工资可以分为若干等级,高一级职务和低一级职务的工资等级线,可以交叉。对于技术人员,除了按照他们所担任的职务评定工资以外,对其中技术水平
较高的,应该加发技术津贴;对企业有重要贡献的高级技术人员,应该加发特定津贴,务使他们的工资收入有较多地增加。有些高级技术人员的现行工资标准高于新定职务工资标准的,可以给他们单独规定工资,使他们的工资仍然有所增加。对于某些地区和某些产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如果
目前按职务统一规定工资标准确有困难的时候,可以单独规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但是必须注意与实行职务工资的同类技术人员之间的工资水平适当平衡,不能差别过大。
对于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有重要贡献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其他高级知识分子,除了按照他们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以外,也应该加发特定津贴。
4.推广和改进计件工资制。各产业都应该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计件工资制的计划和统一的计件工资规程,凡是能够计件的工作,应该在一九五七年全部或大部实行计件工资制。同时,必须建立并且健全定期(一般为一年)审查和修改定额的制度,保证定额具有技术根据和比较先进的
水平。实行计件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由低到高,逐渐增加,并且必须同时修改落后的定额。
5.改进企业奖励工资制度。各主管部门应该根据生产的需要制定统一的奖励办法,积极建立和改进新产品试制、节约原材料、节约燃料或者电力、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超额完成任务等奖励制度。
6.改进津贴制度。审查现有的各种津贴办法,克服目前津贴方面存在的混乱现象,建立和健全生产上必需的津贴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应该按照他们主管的业务范围在一九五六年内分别提出改进津贴制度的方案,报告国务院批准实行。
四、地方国营企业的工人和职员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应该根据企业的规模、设备、技术水平和现在的工资情况等条件,参照中央国营企业的工人和职员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制定。上述条件与当地同类性质的中央国营企业大致相同的,可以采用中央国营企业的工人和职员的工资标
准;条件差于同类性质的中央国营企业的,其工资标准应该低于中央国营企业。
对于装卸工人和企业勤杂人员的工资改革方案,由各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平衡后实行。
在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前实行了公私合营的企业,一般的应该与国营企业同时进行工资改革,使它们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与同一地区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大致相同;现行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同类性质国营企业的,一律不予降低。在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实行公私合营的企业和由
私营直接转为国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由中央主管部门在今年下半年召开会议,研究和提出调整和改革方案,报告国务院批准实行。
五、为了保证这次提高工资后职工的实际收入确实得到应有的增加,生活确实得到应有的改善,在工资改革的同时,还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商业部门及城市和工矿区的人民委员会,应该切实做好城市和工矿区的消费品特别是副食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应该重视这个工作,某些偏僻地区的工矿企业应该在可能条件下增设生活供应机构;
2.各企业应该积极改善劳动组织,力求减少生产中的停工和基本建设工程中的窝工现象;
3.合理地使用企业奖励基金、医药费、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基金,使这些费用对于改善职工生活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产业、各地区必须力求完成和超额完成提高劳动生产率计划、降低成本计划和上缴利润计划,以保证国家积累的不断增加,为扩大再生产、增强国家的经济力量和进一步改善职工生活创造更加可靠的物质基础。
六、工资问题是关联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广大工人职员的物质福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国务院各部门、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应该特别予以重视,加强对工资工作的经常领导,健全工资工作机构。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大力做好这次工资改革工作,达到进一步发挥工资的物质鼓励作用,促
进国民经济的不断高涨和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目的。



1956年7月4日

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兼并是具有相应资产的企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取得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或大部份所有权及其经营权。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内联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和私营企业之间或互相间的兼并。企业兼并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可以是一家企业同时兼并几家企业,也可以是几家企业或多种资产主体合股兼并一家企业。
第四条 企业兼并必须有利生产发展,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坚持自愿互利、有偿转让原则。

第二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和基本程序
第五条 企业兼并采取以下主要形式:
1、购买式。即兼并企业出资购卖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资产。
2、接收式。即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部份或全部债权、债务,安排职工为条件,对被兼并企业进行接收。
3、参股式。即兼并企业出资或参股购买被兼并企业的大部分资产,使被兼并的企业成为被控股企业。
4、合并式。即在所有制及隶属关系相同的企业中,经资产管理及主管部门同意,将被兼并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偿付办法通过兼并企业在兼并后对资产及主管部门所承担的义务中体现。
第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兼并,应先将企业兼并方案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再报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时应报送兼并方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兼并,须经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获准后,报兼并方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商独资企业、私营
企业兼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兼并,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兼并各方的法人证明文件或企业营业执照;
2、兼并企业的《申请报告》;
3、企业兼并可行性报告;
4、企业双方签署的《兼并合同》;
5、兼并方的资信证明文件,兼并后企业的发展计划及对被兼并企业债务偿还、职工安排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6、经有审核权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核的至结业日止的会计报表及被兼并方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在职、退休职工名册,工资福利待遇等证明资料。
第八条 凡批准兼并的企业,都必须签署《兼并合同》,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或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企业兼并中人、财、物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 兼并企业的资金来源,可以由企业留利、生产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或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解决。
第十条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受,如果兼并企业确实无法全部接受,经劳动部门同意,可部份进入劳务市场待业或推荐就业(具体办法由劳动局制定),兼并方应按实际人数支付待业费及有关费用。
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办理调动、停薪留职、提前厂内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 被兼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应随企业一起并入兼并企业。企业兼并后退休的职工待遇一律按兼并企业的待遇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对被兼并企业全部资产的占有权、支配权、处置权、土地使用权,从《兼并合同》生效之日起,即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方应在兼并合同生效后20天内办理好转帐、过户、变更借据及工商、税务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兼并实现后,无论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如何,一律按兼并企业的财务制度统一核算和管理,按兼并企业纳税方式和标准纳税。
第十四条 兼并企业支付的产权有偿转让费,归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兼并收入应专项列帐,主要应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或支持企业开展兼并活动(可建立有关基金),也可用于生产性项目的投资。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若干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原已实行承包的企业,实行兼并后,在承包期限内,其承包基数不变(国营企业之间的兼并除外)。实行税、利并存体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亏损或微利企业,兼并当年因各项费用增加而影响企业利润,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调减上缴利润率。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与利税挂钩的,兼并后其工资总额基数应按兼并企业的工资标准及并入人数作相应调整。实行工资总额包干使用的,被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应如数划转入兼并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兼并前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生产的产品,如兼并后继续生产的,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对兼并企业内部转移自用量原材料及协作配套件,不再征收增值税和产品税。
第十八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按产品下拨的平价原材料或补贴,兼并后仍生产原有产品,有关部门应继续补贴或下拨供应原材料,如属跨部门兼并,其原材料供应随之划转。
第十九条 被兼并企业产权值较高,兼并企业无力一次付清转让费的,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交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转让价格的40%,其余欠款可在3年内分期付清,欠交部份应有抵押或担保,延付款项应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条 对积极支持企业兼并,使亏损、微利企业在一至两年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兼并企业的经营者及主管部门分别予以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兼并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企业兼并我市企业,兼并后的企业设在我市时,可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