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4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施工工具、设备。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暂扣期限可以延长15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