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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6:18:59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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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36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多种性能的环保型建筑墙体材料。具体包括:
  (一)轻质粘土陶粒砌块及各种轻质墙板;
  (二)实心和空心灰砂砖;
  (三)加气砼(引气、泡沫)砌块、板;
  (四)粉煤灰(渣)蒸压砖,中高掺量粉煤灰烧结砖;
  (五)页岩砖;
  (六)经依法认定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的发展与管理工作。
  市建设委员会是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物价、国土房产、质量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促进环保的原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应用,全面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特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可依法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的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在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生产规程和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依法制定企业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应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框架结构体系的填充墙和各类围墙的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达到墙体材料总使用量的50%以上(含50%);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后,应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三)因适用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要求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报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时,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用费实行先征后返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先行缴纳专项用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砌体批挡抹灰之前,通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返还专项用费验收核定。市建设委员会应在接到通知后2 日内组织验收核定,对经验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返还所缴的专项用费;经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作出不予返还专项用费的决定,并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专项用费由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委员会确认,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用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凡未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征收专项用费时,应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及时按规定返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专项用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因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需要开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领导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没有产品标准或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投放建筑市场的,以及有违反产品价格管理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建筑设计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工程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开工手续,补缴专项用费,并自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用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建设委员会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未按时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限期返还;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市建设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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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表明其为现在和将来人类的福祉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坚定承诺;
  愿意为进一步实现一九九二年里约联合国环发大会的目标,尤其是二十一世纪议程的建议共同努力;
  意识到两国幅员辽阔、海岸线漫长、生态系统繁多、生物和自然资源丰富,在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的努力中两国面临相似的挑战;
  认识到两国在可持续发展领域,包括可持续资源管理、环境无害技术和服务方面有大量的更深入和长期的合作机会;

 一、决定制订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作为两国政府协商和合作的框架。

 二、共同议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一)就环境问题的优先领域诸如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使用森林资源、荒漠化、海岸带管理和海洋问题、淡水资源、有毒有害废物和污染控制等问题交换信息和看法;
  (二)双方就可持续发展及环境问题有关的多边论坛协商各自立场,特别是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联合国环境署、和环境领域国际公约缔约国会议;
  (三)交换为实现联合国环发大会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的目标制定国家战略的经验;
  (四)对能解决双方共同关注问题的环境无害技术进行合作研究开发,交换信息,尤其是环境评估和监测,包括遥感、可持续使用淡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传统使用和管理方面;
  (五)交换促进水资源和海岸带无害管理的经验和信息;
  (六)在能源供应、开发替代能源(特别在乡村地区)、保护区管理、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城市政策和废物管理方面交换经验和信息;
  (七)交换有关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信息;

 三、举行有相关政府机构参与的定期高层磋商,以推进本共同议程的目标,促进以上领域及其他双方关注的环境问题的双边讨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外交部为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主要执行单位。

 五、本联合声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李国新(签字)        LuisFilipeLampreia(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8号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地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汽车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国家商检局于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一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召开了“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一九八九年以来进口汽车检验的经验;讨论制定了“进口汽车检验规定”;研究了加强进出口汽车检验的措施和统一了出口汽车检验掌握的目光;协调了有关工作。现将有关贯彻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会议讨论制定的《进口汽车检验规定》(见附件一)组织检验,认真规定的分工、项目、依据检验进口汽车。在执行《进口汽车检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可及进报国家商检局。

  二、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各地商检局应使用统一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见附件二)。新单证由湖北商检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商检局应在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把所需各种单证的数量函告湖北商检局。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技术水平,国家商检局委托辽宁、吉林商检局和湖北、上海商检局分片在一九九一年组织“汽车、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学习班,请上述商检局具体落实。

  四、建立以天津商检局为中心的标准,技术资料情报网。由天津商检局与天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联系,为全国各商检局提供有关机动车辆的标准、技术资料。

  五、出口汽车的检验由所在地的商检机构负责,但若其主要配套件底盘和发动机(属种类表内商品)是协作厂生产的,应由协作厂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出具检验证明。鉴于目前出口汽车质量不够稳定的情况,要加强检验把关,维护国家信誉。

  六、鉴于目前进口机动车辆安全性能检验的检测线绝大部分为外单位所有,有相当一部分没经认证考核,各有关商检机构应抓紧考核,对符合要求的,可认可其从事进口车辆的检测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七、各商检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车检人员检验技术水平。车检人员要熟悉有关检验标准、汽车构造原理性能,结构、零部件作用和汽车驾驶技术等,并能判断各种故障及损坏原因。

  附件一: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二: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附件一:          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各种汽车,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商检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认可的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到口岸后(含陆运到达站,下同),必须在七日内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种类表内商品登记申请表”,经商检机构审核,并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后,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提货后及时携带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

  第五条 进口汽车的整车性能、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凭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附件二)”和合同、发票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办理品质检验手续。

 

               第三章 检验

 

  第六条 检验依据。进口汽车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商检局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汽车产品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其它检验项目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ZBT40002-88《进口汽车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检验的内容有:

  1、一般检验

  2、整车性能检验

  3、安全性能检验

  第八条 一般检验。货到口岸后,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逐台检验下列项目:

  1、安全标志;规格、型号、数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的检验。

  2、外观质量。检验项目按ZBT40002-88第3、2条规定检验。

  第九条 整车性能检验

  1、整车性能检验及标准、方法等必须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2、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做整车性能检验。

  3、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一百万美元以下)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4、对不是第一次进口的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批量总数大于500台的,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5、整车性能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条 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的检验也可由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商国家商检局,依据合同规定组派出国检验小组到出口国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判定:

  批量整车性能抽样检验结果按ZBT40002-88第4、2、5条判定,即检验出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小于或等于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批合格,若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大于或等于不合格判定数(RC),则判该批不合格。

 

               第四章 签证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检验合格的汽车,由口岸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检验的汽车,由收货单位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整车性能试验报告”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附件二),对收货人为用户的,可直接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附件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五章 换证

 

  第十五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购车时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如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商检机构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管部门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附件二:          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正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

│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                                  │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                                  │

│                                  │

│                                  │

│                                  │

│                                  │

│                                  │

│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副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

│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                                  │

│                                  │

│                                  │

│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

│》,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

│  一、用户在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

│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出证,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

│  三、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               │

│  四、本单证只供商检机构登记和出证之用,不得作为它用。      │

│  五、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

└──────────────────────────────────┘

                            报验号:

┌──────────────────────────────────┐

│1、发货人:                            │

│2、收货人:                            │

│3、品名及型号:                          │

│4、合同号:                            │

│5、发票号:                            │

│6、运(提)单号:           船名:           │

│7、唛头                              │

│8、发运地:              到货港:          │

│9、发运日期:             10、卸毕日期:      │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

│12、质量保证期:           13、本车检验情况:    │

│经办人:        签证日期                  │

│                      商检机构盖章      │

│备注:第1、2、3、8条及船名须注明外文              │

└──────────────────────────────────┘

 

                             正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

           (供申请人办领行车牌证用)

 

┌──────────────────────────────────┐

│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本证无经办人签名及无商检机构盖章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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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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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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