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7:18:17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
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
,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
| 序号 | 国家 | 生效日期 | 协定税率 |
|----|------|----------|------|
| 1 | 日本 |1984.6.26 | 10% |
|----|------|----------|------|
| 2 | 美国 |1986.11.21| 10% |
|----|------|----------|------|
| 3 | 法国 |1985.2.21 | 10% |
|----|------|----------|------|
| 4 | 英国 |1984.12.23| 10% |
|----|------|----------|------|
| 5 | 比利时 |1987.9.11 | 10% |
|----|------|----------|------|
| 6 | 德国 |1986.5.14 | 10% |
|----|------|----------|------|
| 7 | 马来西亚 |1986.9.14 | 10% |
|----|------|----------|------|
| 8 | 挪威 |1986.12.21| 10% |
|----|------|----------|------|
| 9 | 丹麦 |1986.10.22| 10% |
|----|------|----------|------|
| 10 | 新加坡 |1986.12.21| 10% |
|----|------|----------|------|
| 11 | 芬兰 |1987.12.18| 10% |
|----|------|----------|------|
| 12 | 加拿大 |1986.12.29| 10% |
|----|------|----------|------|
| 13 | 瑞典 |1987.1.3 | 10% |
|----|------|----------|------|
| 14 | 新西兰 |1986.12.27| 10% |
|----|------|----------|------|
| 15 | 泰国 |1986.12.29| 10% |
|----|------|----------|------|
| 16 | 意大利 |1989.11.14| 10% |
|----|------|----------|------|
| 17 | 荷兰 |1988.3.5 | 10% |
|----|------|----------|------|
| 18 | 捷克 |1987.12.23| 10% |
|----|------|----------|------|
| 19 | 波兰 |1989.1.7 | 10% |
|----|------|----------|------|

| 20 | 澳大利亚 |1990.12.28| 10% |
|----|------|----------|------|
| 21 | 保加利亚 |1990.5.25 | 10% |
|----|------|----------|------|
| 22 | 巴基斯坦 |1989.12.27| 10% |
|----|------|----------|------|
| 23 | 科威特 |1990.7.20 | 5% |
|----|------|----------|------|
| 24 | 瑞士 |1991.9.27 | 10% |
|----|------|----------|------|
| 25 | 塞普路斯 |1991.10.5 | 10% |
|----|------|----------|------|
| 26 | 西班牙 |1992.5.20 | 10% |
|----|------|----------|------|
| 27 | 罗马尼亚 |1992.3.5 | 10% |
|----|------|----------|------|
| 28 | 奥地利 |1992.11.1 | 10% |
|----|------|----------|------|
| 29 | 巴西 |1993.1.6 | 15% |
|----|------|----------|------|
| 30 | 蒙古 |1992.6.23 | 10% |
|----|------|----------|------|
| 31 | 匈牙利 |1994.12.31| 10% |
|----|------|----------|------|
| 32 | 马耳他 |1994.3.20 | 10% |
|----|------|----------|------|
| 33 | 卢森堡 |1995.7.28 | 10% |
|----|------|----------|------|
| 34 | 韩国 |1994.9.27 | 10% |
|----|------|----------|------|
| 35 | 俄罗斯 |1997.4.10 | 10% |
|----|------|----------|------|
| 36 | 印度 |1994.11.19| 10% |
|----|------|----------|------|
| 37 | 毛里求斯 |1995.5.4 | 10% |
|----|------|----------|------|
| 38 | 白俄罗斯 |1996.10.3 | 10% |
|----|------|----------|------|
| 39 |斯洛文尼亚 |1995.12.27| 10% |
|----|------|----------|------|

| 40 | 以色列 |1995.12.22| 10% |
|----|------|----------|------|
| 41 | 越南 |1996.10.18| 10% |
|----|------|----------|------|
| 42 | 土耳其 |1997.1.20 | 10% |
|----|------|----------|------|
| 43 | 乌克兰 |1996.10.18| 10% |
|----|------|----------|------|
| 44 | 亚美尼亚 |1996.11.28| 10% |
|----|------|----------|------|
| 45 | 牙买加 |1997.3.15 | 7.5%|
|----|------|----------|------|
| 46 | 冰岛 |1997.2.5 | 10% |
|----|------|----------|------|
| 47 | 立陶宛 |1996.10.18| 10% |
|----|------|----------|------|
| 48 | 拉脱维亚 |1997.1.27 | 10% |
|----|------|----------|------|
| 49 | 乌兹别克 |1996.7.3 | 10% |
|----|------|----------|------|
| 50 | 南斯拉夫 |1998.1.1 | 10% |
-------------------------------



1999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14号


  
  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在榆林市城区内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二级标准。
  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及《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政府鼓励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工商管理、煤炭、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财政、文明办、城市管理、物价、监察、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榆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之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城区现有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砖瓦、木材加工、畜禽养殖等污染严重的企业,现有的企业要有计划地搬迁。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快城市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天然气管网建成、气源送达后,城区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实现城市燃气化。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使用洁净煤种,不得贩运、经销、购买和燃用非洁净煤种。
  榆阳区政府负责组织城区内洁净煤种的供应和行业管理。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洁净煤种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期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城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常规监测,定期对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作出评价。
  市、榆阳区环境监测站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污染源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现场监察制度,对污染源进行巡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的规划。老城区应当结合市区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燃煤锅炉采暖,居民住户内一律禁止燃用烟煤。对新建的居民住宅区,设计部门不得设计烟道。
  第十六条 城区现有锅炉、茶炉应当改用洁净煤种,天然气送达后改造为气炉。
  第十七条 城区内现有机械锅炉无消烟除尘装置的,必须限期安装。消烟除尘装置要做到与主机或生产设备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同时检修,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锅炉和除尘设施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使用锅炉、茶炉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对司炉人员操作进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规划、城建部门要根据城市功能区,规划和建设相对集中饮食服务街区,加速饮食服务街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逐步实现饮食服务行业的燃气化。
  第二十条 城区现有饮食服务行业、临街商业门店和居民应当使用洁净煤种和燃气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烟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措施,控制地面扬尘污染。建设部门应加强垃圾清运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树叶、纸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建筑施工确需炼制沥青的,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易逸散物,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露天烧烤,对现有露天烧烤摊点予以取缔。室内烧烤及其他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各加油站不得经营含铅汽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治理,达标后发给《排气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污染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搬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区内贩运、经销、购买和使用非洁净煤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集中供热区内有条件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仍使用原有采暖燃煤锅炉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封堵烟道。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现集中供热区的住宅楼,居民住户仍继续燃煤采暖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封堵烟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要求安装、更换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住宅小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商业门店不使用洁净煤种或清洁能源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仍使用烟煤种进行采暖的居民,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烟煤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城建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城市垃圾清运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垃圾等物质,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造成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烧烤及其它饮食服务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油烟对附近居民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经营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环境违法违规案件时,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的检查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刁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颁发。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是现阶段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它有利于人民群众防病治病,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各地在试行中要从实际出发,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使本《办法》更臻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扶持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报告》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城镇和农村个体(联合)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必须按规定办理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到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否则一律不准行医。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个体医生申请开业行医必须有当地正式户口、固定开业场地、身体健康胜任正常行医工作以及具备行医技术条件。
行医的条件是:(一)医学院校毕业并持有毕业证书。(二)祖传师授或自学成才者,须经市、县(区)卫生部门考核鉴定,达到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持有合格证书,并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除具备上述规定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营业执照,现无工作的医务人员;
(二)现无职业,但具有下列职称者:中医师(士)、西医师(士)、口腔(牙科)科医(技)师(士)、理疗按摩师(士)和助产士;
护师(士)、中西药师(士)、检验师(士)、放射科医(技)师(士)和中专以上的超声波、心电图检查等医技人员,可申请随某医生开业或参加联诊所工作,但不得单独开业;
(三)经原单位批准的退职、退休、离休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中西医务人员;
(四)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城镇现职医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停薪留职,自愿到农村、山区和边远地区开业行医者;
(五)自费学习取得医科大、中专毕业证书或自学成长经考试取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并有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现无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行医:
(一)现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
(二)国家培养的大中专医学院校各类毕业生不服从分配未满五年的;
(三)国家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培训的乡村医生、卫生员、接生员;
(四)受刑事处分刑期未满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或其它原因不宜从事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的审批权属市、县(区)卫生局。凡申请开业行医,须持当地正式户口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县(区)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考核和发证办法是:
(一)持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免予理论考试,但应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考核合格者可发给合格证书(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务人员可免予考核)。凭学历证书、合格证书(中专以上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
务人员免合格证书)以及批准行医证,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二)凡无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凭从师或自学以及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的证明,经市卫生局统一命题考试,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者,可发给个体医生合格证书,并按上款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三)有充分材料为依据,确能医治某种(或多种)疾病,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的,可由县(区)医疗卫生学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其治病的基本理论,用药(配方)和治疗原则等进行审查、考核、鉴定,合格者报市卫生局审查批准,方可发给专科合格证书,并按本条第一款
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已开业或正在办理个体行医营业的医务人员,如自愿举办联合诊所或医院的,可按“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方针,并对办诊所或医院的宗旨、规模、开设医疗服务科(项)目和场地、技术力量、设备条件以及经营管理、组织领导机构等问
题,提出具体方案,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报市卫生局备案。
凡广州地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由其主管局提出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备案。但各单位举办属自负盈亏性质的联合医疗机构,应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再报市卫生局备案,否则不得开业。
联合诊所或医院的规模,主要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和医疗业务用房等情况确定。如医疗联合体需招聘各类医务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备个体医疗开业条件并报主管卫生局审查批准。医疗联合体可以向社会招收行政、后勤人员。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均不得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
技术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所在县(区)卫生局。其所在城镇由街道卫生院(或指定的其他医疗单位)、县属区卫生院负责其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固定地址执业,同时张挂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如要增加或改变服务科目需报请审批部门核准。执业地址要改变时,应先报请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审查同意。个体开业医生死亡或因故停业者,其家属或本人应及时报所在县
(区)卫生局、工商局注销备案(其合格证书和开业执照应同时上交)。
个体开业医生如受外地(外县、外省)聘请行医或学术交流,须有聘请单位及其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须经所在县(区)卫生局批准,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或该医疗服务项目国家没有具体规定,需自订收费标准的,均应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缴交管理费。每月按业务总收入的5%缴交县(区)卫生局,按业务总收入的2%缴交县(区)工商局。
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的,仍享受离休退休金待遇;集体所有制医务人员退休后开业,如仍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80%),否则停发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应每年按时送交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校验,并加盖验证印章,否则无效;每五年换发新证,旧证同时作废。
对合格证和开业执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影印,丢失要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对过去未经卫生部门审批的开业医生,由所在县(区)卫生局进行审查清理,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须补办手续,重新领证;条件不具备的应予取消。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凡擅自开业行医者,属非
法行医,应予取缔。
第十四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需要张贴、刊登或广播广告者,应事先将内容报县(区)卫生局审查批准。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
第十五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除进行医疗工作外,还应承担所在地段卫生院分配的卫生宣传、预防保健、妇幼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和地区性突击医疗抢救任务。
第十六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健全诊疗工作制度,订出开诊时间,不得无故停诊。诊病应有病历登记,用药(治疗)应有处方,收费应有收据,收支有账册。发现传染病人应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防
疫部门。
有关医疗表册、处方、单据、病假单等由市卫生局规定统一格式,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印制(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个体(联合)开业医生或工作人员,凡能遵纪守法,医德医风良好,有突出事迹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作如下处理:
(一)故意妨碍、刁难或辱骂、围攻、殴打卫生、工商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越业务范围或外出流动行医,以及虽经批准外出行医逾期不回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行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承担或无故不完成规定任务的;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按应承担任务所需工作日(每日5-10元计)1-2倍罚款;
(五)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其他原因造成医疗差错、事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营业证件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张贴、刊登广播广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150元以下罚款;内容失实,扩散范围广者,还应登报(或在电台)澄清事实;
(九)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参照国务院一九八三年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拒不执行处罚者,可通过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或责任人的处罚。凡给予批评教育,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短期停业整顿的,可由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委托区(街道)卫生院、工商所处理。罚没金额200元至5000元、勒令停业、吊销执照处理的,须经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须经市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款(包括财物)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并提留30%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挂牌名称,统一规定为:
(一)中西医各科医生,命名为中、西医诊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的主治科目;
(二)理疗、按摩,命名为理疗、按摩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病种;
(三)专科(包括妇产),命名为某专科诊所(产院),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项目;
(四)联诊所(医院),命名为联诊所(医院),冠以负责人姓名或所在地的地名(地名不要用“省”、“市”、“区”、“县”、“镇”字样),也可根据联诊所(医院)的主要专科特点、服务对象选择名称,如××科联合诊所(医院),××康复医院等(在一个县、区、镇内不要
重复名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设药柜的规定。
(一)个体开业医生在城镇的中医生原则上不得设药柜只允许配备必要的常用急救药及中成药。某些专科(如跌打、痔疮科)经批准后可允许配备该科常用的中草药和膏、散剂。农村、山区或边远地区开设的中医诊所,按其业务水平,经批准可配备适量的中药及中成药,不得配备和使
用西药。西医各科医生开业,经批准可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100种以内的常用药物,但不得配备麻、毒药品;对限剧药品应控制使用(具体数量由县、区卫生局核定);
(二)联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中西药柜(房)、麻、毒药品的配备视业务需要和医生使用权限确定。不得搞制剂,如确因业务所需的,应向市卫生局申请,领取“制剂生产许可证”。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不得配制药品出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卫生局提出补充修改意见或订出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个体开业医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