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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21:42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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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



今年鲜茧收购秩序继续好转,春茧取得了丰产丰收的好成绩,蚕茧质量有所提高。但是,在部分主产区,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的规定,非法收购、高价倒卖干茧的问题比较突出,致使蚕农自烘(晒)干茧的现象有所增多,严重影响了蚕茧收购经营秩序和蚕
茧质量,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将会诱发新的“蚕茧大战”。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干茧(包括烘、晒干茧和半干茧)全部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丝绸分公司统一经营,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倒卖干茧及蚕农自行烘晒干茧及半干茧。已出现蚕农自烘干茧的地区,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劝阻,堵塞干茧买卖的各种非法渠
道。由丝绸公司委托代收代烘蚕茧的单位,必须将所烘干茧全部交给当地丝绸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工厂,不得自行出售。鲜茧收购结束后,要对收烘单位收购鲜茧和上交干茧的数量进行对照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省收购和倒卖干茧。
二、对非法收购和倒卖干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论处,没收其全部货物或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相互配合,对查获的外省市倒卖来的干茧,与对方有协议的退给对方,没协议的按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倒卖干茧情节
严重的单位和地区,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为从根本上制止非法买卖干茧的问题,必须严厉打击高价买卖厂丝的行为。各地生产的厂丝,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加价。违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蚕茧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上述工作,坚决清除非法收购和倒卖干茧这一严重隐患,以保持蚕茧收购经营秩序的长期稳定。各地丝绸公司要不断完善收烘经营责任制,堵塞各道环节的漏洞,为今后做好收购经营工作奠定基础。



199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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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2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
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加大政府统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力度,确保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市政府在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内容及方法
检查评估的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所签订的《责任状》规定的各项工作指标。检查评估由市政府牵头,采取综合性检查和平时考核评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一)平时考核
市计划生育业务部门按照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及职责分工,通过信息反馈、调查研究、考核评估等形式,对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二)综合检查
市政府统一组织进行综合性检查评估,每个县(市)区抽取6至8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五大连池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样本量相应减少,根据抽查结果评估各地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兑现依据
《责任状》共9项综合指标,总分为900分,主要考核依据为9项综合指标及其具体检查内容(见附件)。
三、兑现办法
(一)《责任状》经市政府组织考核验收后,分为兑现和不兑现两个档次,凡总分在750分以上的(含750分)均兑现《责任状》,奖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计生局长每人500元奖金,奖金由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自行解决。凡总分在750分以下的不予兑现,问题严重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为了鼓励先进,市政府将根据各地在责任期内《责任状》完成的具体情况,设立优胜奖,奖励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奖金每人600元,奖金从市政府专项事业费中列支。
(三)各地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计生工作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达到省先进标准的,某单项工作树立全省典型或参加国家、省经验交流会的,根据具体情况加10-50分;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计生工作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没有达到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具体情况减10-50分。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