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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携带进境原装语言教学用录像带验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7:44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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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携带进境原装语言教学用录像带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携带进境原装语言教学用录像带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最近,九龙海关请示对旅客带进原装语言教学用录像带如何验放问题,经我署研究,现通知如下;
我出国人员、台胞、华侨等旅客携带进境用于与教科书配套进行可视性教学的语言录像带,无违禁内容,单套盘数超过现行规定数量(十合)的,也可免税放行。
对邮寄和港澳旅客携带进境的录像带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199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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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


  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经纪人、经纪人组织从事中介服务的主要范围如下:
(一)生活、生产资料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书刊出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中介服务交易;
(四)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五)社会化服务交易;
(六)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期货、金融、证券交易的经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本省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统一颁发《甘肃省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经纪人资格证书按照下列办法考核发放:
(一)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资格证书;
(二)经纪人资格考核内容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基础知识包括:有关法律知识、商品知识、营销业务知识;专业知识指申请人所申请的中介服务行业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三)考核方式采用口试和笔试两种;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服务机构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合格的中介服务场所和通讯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经纪人服务机构设立须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开展挂靠业务。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经纪人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的应向挂靠经纪人服务机构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缴纳的具体金额由双方议定。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挂靠的个体经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
(二)为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代办结算;代扣税、费,定期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为交易的双方提供结算服务;
(四)每半年将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的情况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一次,由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对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纪人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企业或个体、私营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实行验照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经纪人或经纪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内或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经纪活动的视为歇业,由原注册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后,在其指定的经纪人服务机构办理挂靠手续,待经纪业务完成后十日内,由其挂靠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
第十二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委托事项、履行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金额、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于确定的,委托人应在经纪业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支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1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时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注册的经纪人,要求其领换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人资格证,不领换的,原证照失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