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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5:35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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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署监一(1990)810号《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下达后,各关陆续反映了对附件《限量表》执行中的一些问题,为统一各关具体作法,保持海关对外执行的一致性,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内包括的属于(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中第三条所列物品,允许提前验放,也可分几次验放,但海关应在《登记本》上“海关记事”栏中逐次注记,并与四、五项物品验放时一次结清办完一个免税验放期的海关手续。
二、新《限量表》中第三项物品的海关审核批准权限,可比照(87)署行字第274号通知规定执行。
三、各关验放物品时,原则上应按《限量表》规定办理。但考虑国内出国人员服务部、中远公司外汇商品服务部普通电子琴大量积压的特殊情况和与其它出国人员待遇大致持平的问题,同意将普通电子琴(不论价值)按第五项物品验放;照相机一般仍应按其价值分别计入第四、五项物
品,对明显属于玩具类的简易照相机,可根据其价值归入第一项物品内。
四、为使《限量表》与上项说明相一致,现将我署署监一〔1990〕810号通知所附《限量表》第五项物品作如下修改,并请各关按此修改后对外公布:
-------------------------------------
|项别| 品 名 | 限 量 |
|--|-------------------|------------|
| |打字机、普通电子琴、普通照相机和价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 |
|5 |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一件免税 |
| |5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 |
-------------------------------------



199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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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市本级非税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中央、省财政和主管部门投资、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

(四)政府统借统还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市本级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含政府承诺还款和需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其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七)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八)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市本级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放大作用。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和安全、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二)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根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

各类政府投资资金都应按项目安排,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符合条件的法人和其它组织,都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政府投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符合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劳动、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第七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和计划的编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依法监督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报送。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批准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资金和财务活动进行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决)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经贸、建设、国土、规划、环保、人防、气象、国资、监察、统计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稽察,并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稽察意见。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意见进行整改,并将稽察整改结果报送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结论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项目储备与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由市发改委进行动态管理。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有明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发改委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政府投资需求情况及政府可用财力,拟定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具体项目及其投资额,综合平衡后于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新开工项目,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和政府投资方式;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等前期工作及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重点、续建、竣工收尾项目以及与国家、省配套资金项目。

第十七条 批准后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项目建设单位,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计划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其调整方案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或报批,在审批或报批之前应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重大项目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报批。每项审批或报批期限为10个工作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等有关依据文件。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 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市发改委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对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论证。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经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合理性以及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等影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建设规模超过批准总投资、建设规模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同时编制项目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暂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对实施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监理等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它属于政府采购品目录的货物、工程、服务等,须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超过10%的,由市发改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调整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向市发改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审计部门对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节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市发改委应当在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前稽察通过后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开设基建账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建设财务工作,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项目单位按项目建设进度,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预算执行系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方式,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至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实行财政资金实拨的项目单位,通过资金实拨方式,将建设资金拨至项目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

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和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核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由市财政、审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建设程序的;

(二)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准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符合政府采购条件,未按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

(八)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不按时进行工程结(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交)工验收或相关阶段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下达投资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建成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首都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政府、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四)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