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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3:22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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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57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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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6〕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确保我市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进一步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全国老龄工委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综合现有优待政策和适当提高优待标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提供养老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1.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到应保尽保。巩固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集中供养成果,其集中供养率分别稳定在90%和85%以上。对户院挂钩和分散供养的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全额发放低保金;对有部分经济收入的低保对象发放差额保障金月人均不低于30元,其中城镇和农村低保家庭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再给予每人每月20元、1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家庭中持《残疾证》的一般和重度残疾老年人,城镇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农村分别给予每人每月30元、6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以外的实际生活困难老年人实施分层救助。
  2.市财政给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发放人均42元的生活补贴,每年发放4个月每人每月95元的清凉饮料费。对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发放150元的节日慰问费。
  3.落实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的生活补贴。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浙民优〔2006〕158号)规定,落实建国前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按照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浙民救〔2006〕126号)规定,落实建国前农村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4.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10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劳模(先进)低收入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62号)规定,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和低收入退休(职)劳模的生活补助。
  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市劳模以及市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20元、100元、80元、60元,其中1989年年底前评定的全国劳模和省部级劳模,1990年年底前评定的市劳模,每月再分别增加荣誉津贴50元、30元、20元。
  省部级劳模月收入低于1200元、省级先进月收入低于1100元、市级劳模月收入低于1000元、市级先进月收入低于900元的,按杭政办函〔2006〕162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省部级、市农业劳模,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300元、200元、150元;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和农业劳模(先进)每月补助400元。
  5.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按有关规定每人每月发放150元生活补贴,由市、区财政按2∶1的比例承担。已出资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人员办理“双低”养老保险,但未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相应生活补助的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应自筹资金,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不少于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补助。其他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可根据经济实力,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
  6.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7.各级政府要研究制定并逐步推行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补贴政策,鼓励和提倡村集体经济对老年人定期发放生活补贴。
  8.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至2001年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存1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并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老人,经区、县(市)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认定,市区每人每年可领取720元,5县(市)每人每年可领取600元的奖励扶助金。
  9.本市9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放长寿保健补助。其中,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300元。
  二、提供医疗保健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
  10.政府投资主办的市级及区、县(市)级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急诊、复诊挂号费。对老年人优先安排就诊、检查、收费、配药;免费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11.以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为单位建立老年人健康体检专项资金,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12.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免交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在惠民医院就诊或在其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可按规定享受“十四免十减半六优惠”的政策;在政府投资主办的其他医院就医住院,享受一定的减免政策。
  将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纳入杭州市医疗救助范围且不设门槛,其最高救助比例为90%。各区、县(市)要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政策,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额。
  13.对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业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约定医院2家(其中1家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起付标准3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门诊起付标准减半);企业退休人员1年内多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按当年第一次住院时的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600元、社区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计算一次;对参加门诊统筹和医疗互助救济的企业退休人员,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超过5000元的,按有关政策给予相应的补助。
  14.农村“五保”、低保及其他困难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予以解决;政府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人提供两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
  15.城镇市级以上退休劳模(先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给予补助;市级以上农业劳模(先进)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三、提供生活服务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日常生活
  16.老年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客运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1-399路;60-69周岁老年人购买公交老年IC卡,电子钱包区增加充值额的20%。
  17.抓好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住宅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已使用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应增加无障碍设施。新建老年人生活活动场所,其无障碍设施设计建设要达到国家标准,并作为验收指标之一。
  18.纯老人户住房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或拆迁人要给予优先安排拆迁过渡房,有条件的要优先给予现房安置;安置持有《残疾证》的老年人时,应予以优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纯老年人户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对老年人为户主的住房,在办理产权转让、交易或房卡过户等房产登记手续时,房管部门要积极做好为老年人的办证服务工作。在实施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中,应优先实施贫困纯老年人户的危房改造工作。
  19.对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家庭,每户每月给予30元的水、电、气定额补贴,半价收取自来水一户一表改装费,免收小区保洁、清运费,免收遗体火化费。
  20.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银行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服务。
  21.由老年人抚养的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符合“三无”、“五保”条件的,可由当地政府主办的福利机构收养;不符合条件但生活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以补贴入院寄养。
  四、提供文体休闲优待,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22.70周岁以上老年人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60-69周岁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参观市区内寺院;乘坐西湖游船(不含手划船、自划船、自开船)给予半价优惠。
  23.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家庭,每户可按2折价订阅《杭州日报》一份;免收有线电视安装费和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免费办理杭州图书馆借书证;免费办理公园IC卡。
  五、提供维权服务优待,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和指派,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文书代拟、代理、辩护、公证等法律服务。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时,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部门要上门服务。
  25.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可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26.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27.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要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惠或免费法律咨询和有关法律服务。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老年人优待规定落实
  28.根据现行政策,本规定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优惠待遇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其他条款适用于全市所有区、县(市)范围。
  非本市常住户口外地老年人,来杭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优待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享受本规定第16条、第22条优惠待遇。
  29.本规定涉及的财政支付渠道,在条款中已明确的按规定执行,未明确的按财政体制规定的办法落实。
  30.各涉老优待职能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能和负责管理行业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要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督促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和监督机制,真正把老年人优待工作落到实处。
  31.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3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自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合规管理。

本规定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规定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树立合规经营、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与合规管理有关的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性的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八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总监。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公司的章程应当对合规总监的地位、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九条 合规总监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熟悉证券业务,通晓证券法律、法规和准则,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有关专业考试或具有8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在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

前款第(三)项所称专业考试,是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证券公司聘任合规总监,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拟任人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公司住所地证监局认可后,合规总监方可任职。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总监,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十一条 合规总监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其职责,并自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

代行合规总监职责的人员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代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总监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总监。

第十二条 合规总监应当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总监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合规总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合规总监应当组织实施公司反洗钱和信息隔离墙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机构报告,同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合规风险隐患,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向公司有关机构或部门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公司应当将整改结果报告住所地证监局;必要时,抄报有关自律组织。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建议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公司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六条 合规总监应当保持与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联系沟通,主动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工作。

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处理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对公司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合规总监认为法律、法规和准则的规定不明确,难以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作出判断的,可以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咨询。接受咨询的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合规总监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性,保障合规总监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合规总监有权参加或列席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要求公司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总监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分支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总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总监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持。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规模、组织结构等情况,设立合规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合规部门”)协助合规总监工作,并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总监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司名义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条 合规部门对合规总监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总监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承担的其他职责不得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各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举报制度,保障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够正常行使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合规总监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

证券公司应当对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薪酬待遇。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公司同级别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住所地证监局报送中期合规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合规报告。合规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通过,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情况;

(三)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或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告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对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总监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对该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合规总监支持、纵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合理理由未能按照规定履行制止、报告职责的,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