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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5:18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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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


吉林省司法厅:
你厅三月十九日请示收悉。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否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我国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原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向有关部门申请编制和经费后组建,并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任何其他机关、团体、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均不得成立律
师事务所,其所属人员也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是军队内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性质、任务都不同于律师事务所,因此,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二、根据(88)司发公函字第195号《对总政治部〈关于军内的特邀律师由总政审批的意见〉的答复》的精神,军内离退休人员到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工作,可以发给《军内律师(特邀)工作证》,但不授予律师资格。此类人员进行业务活动仅限于军内,不具有社会上执业律师的
身份,不能发给律师工作执照。
三、《军队律师工作证》未注有“(特邀)”字样,不符合(83)司发公函字第195号对总政意见答复的规定要求,司法部迄今从未批准过在军队建立律师序列。



199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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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下列设施:
  1、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
  2、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3、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实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设工程管理。
  区(县)政府和房地、水务、建设、规划、财政、投资、市政、交通、环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地面沉降的监测与防治措施

  第五条(地面沉降监测和调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加强对地面沉降的动态监测,并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
  第六条(地面沉降易发区)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
  第七条(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
  编制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面沉降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面沉降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面沉降防治项目;
  (五)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六)地面沉降设防标准。
  第八条(信息发布)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地面沉降的数据和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
  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布设方案。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采灌井的布设方案。
  第十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取水许可的规定对地下水开采活动进行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地面沉降监测结果和供水专业规划共同编制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并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组织实施地下水回灌的依据。
  第十三条(凿井管理)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十四条(规划区域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并作为审批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
  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勘查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一)重大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二)基坑开挖深度超过7米(含7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深基坑项目);
  (三)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评估资质和评估内容)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规划区域或者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排水法开挖基坑的地下水回灌)
  采用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回灌要求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坑设计施工方案评审)
  建设单位制定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明确地面沉降防治措施;采取排水法施工的,还应当确定地下水抽排量和回灌量。
  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评审时,应当同时对地面沉降防治措施进行评审;未经专家评审或者未通过评审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基坑施工的监督)
  深基坑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采用排水法施工的,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控制地下水的抽排量。
  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地面沉降监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基坑周围区域的地面沉降影响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管理部门,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
  深基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地方式)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体)
  监测设施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建设。
  回灌井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水务局负责建设;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计施工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验收:
  (一)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验收;
  (二)回灌井由市水务局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抄送市房地资源局;
  (三)采灌井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水务局、市
  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分别报市水务局、市房地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回灌管理)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水务局下达的地下水回灌计划承担回灌义务。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应当与接收方签订移交合同,明确回灌义务,并向市水务局备案。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取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局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第二十五条(回灌水的水质)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六条(回灌费用)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护责任和日常管理)
  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维护。回灌井由市水务局负责维护,采灌井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区(县)政府应当协助保护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报废)
  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办理。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水务局备案,并按规定将井填实。
  第二十九条(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监测设施或者防治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水务局同意,并落实易地迁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二)擅自闯入或者占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三)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
  (四)侵占、损毁或者损坏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面沉降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地面沉降数据或者相关信息;
  (二)在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三)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资源局的行政处罚)
  市房地资源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
  (三)擅自开凿水井。
  第三十四条(加价水费)
  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采部分除按现行水价缴纳深井水费外,还应当按照现行水价的10倍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 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 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产品开发、中试和产业化。
第十一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或者技术、产品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商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 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资本金注入或者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 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 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 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其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技术质量认证或者许可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 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 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