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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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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
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周围应当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道设摊、兜售,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在城市和城市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站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随意涂写、刻画。
第二十五条 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应当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牢固。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设置规范,保持整洁、齐全。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条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河道,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九)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禁止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
第三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住户装修房屋产生装饰垃圾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统一清运。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必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规定处置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三十六条 粪便应当及时清运,防止堵塞、满溢。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七条 修建、挖掘道路,清理窨井淤泥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辖区、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单位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以及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按《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进出口岸、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特种垃圾,必须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垃圾处置手续的,应当简化手续,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费,属公益性的,由政府财政拨款解决。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船舶、趸船,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九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设置和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请审批,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
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或拆除,责令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2)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3)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的;
(2)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严重影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经批准设置的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5)城市内运行的车辆严重破损、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的;
(7)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8)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不符合规范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2)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破损、不齐全,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5)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的;
(6)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兜售、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7)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8)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绿化、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9)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0)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12)车辆清洗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洗的;
(2)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3)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
(4)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5)擅自经营车辆清洗业务的;
(6)户外广告破损残缺、油漆剥落、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7)未经同意擅自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的;
(8)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9)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未按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0)住户装修房屋随意倾倒装饰垃圾的;
(1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的;
(12)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的;
(2)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3)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4)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5)未按规定建设、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
(6)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或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予以处罚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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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03号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修订,并于2003年9月30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3年9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劳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参股的工程建设项目。
4、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5、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4、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施工的勘察、设计等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函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5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或者国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参股的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镇(区)属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和招标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按职责权限实施。
(一)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环境保护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依法受理对有关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辖区内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是:
(一)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其它建设项目的招标,招标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招标。
  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其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及接受投标申请、投标人投标资格结果公示、必要的答疑及组织勘察现场、接受投标文件、评标、确定中标人、中标结果公示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严禁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还应当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专业工程的招标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核准手续:
  招标人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办理是否进行招标,就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等招标方案申请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
(二)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公告发布手续。招标公告应当在省指定的媒体和东莞市建设网上连续发布不少于7日。
(三)招标人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同步接受投标申请或发出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名单,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向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审查结果,并通过东莞市建设网对外公示。
(五)组织必要的答疑、勘察现场,编定答疑文件或补充招标文件等:
招标人通知所有投标人在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勘察,并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六)招标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按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招标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当场开标、唱标,当场确定中标价及中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或未中标通知书,并通过东莞市建设网将中标结果对外公示。
(九)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的同时,将招标文件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确定中标人的2个工作日前,应将招标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有关评标资料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申请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1、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2、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3、工程量清单(无需提供工程量清单的招标项目除外);
4、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5、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6、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招标文件中对资格审查及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详细、具体的评价指标,能够满足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需要。
(二)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三)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1、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2、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3、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投标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资格;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申请人,不得对投标申请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公开招标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5人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投标文件一般由技术标(施工招标为施工组织方案)和商务标(投标函、投标报价书)组成。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预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提交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人的项目经理资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投标申请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一般性建设工程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服务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但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定标。
  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不足3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或市建设局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招标人可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商务标(投标报价)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近平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确定参加商务标开标的投标人个数应不少于八家。
  招标人也可根据工程规模和评标工作的需要,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万元)的项目,取消对技术标的评定,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即为投商务标的投标人名单。
  绿化工程、土方工程项目可以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
(二)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商务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后,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综合评分最高的一至三名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专家资料;
(五)评标报告及结果;
(六)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资融资工程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招标人发包工程建设项目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应当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追加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项目分别发包。
第三十九条 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招标人认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分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凭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单位、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地方性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 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