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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8:39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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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通 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
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但是,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
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以及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行业、项目,审批前应当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三、对于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审批机构应在批准后30日内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和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在收到上报备案的文件后,如发现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不符合第一条规定,有否决权,
但必须在30日内通知有关地方,逾期则否决权失效。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APPLICATION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June 9, 1988)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6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the State Council hereby
decides to authorize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1. With respect to enterprises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apital,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below the norm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which do not require comprehensive balance to be carried out by the
State concerning construction conditions and production/operation
conditions,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r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and approval certificates shall be
issued to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However, if the products for domestic
sales, manufactured by th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to be
established, belong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the import of which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or if their products for export sales belong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for which export licences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by the office of
its accredited representative, or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subject to
quota control by the State; or lines of business and projects in which the
utilization of foreign capital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the local
authorities should obtain the cons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concerned before they
approve the application.
2. With respect to enterprises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apital,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above the norm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r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below the norm but their construction and
production/operation conditions require comprehensive balance to be
carried out by the State,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r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shall comment on the applications before they forward the same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for the issuance of approval certificates.

3. With respect to th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to be established
which have been appro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is Circular,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 shall, within thirty
days as of the date of approval, submit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aid enterprises, together with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s,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the approv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s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the record. In the event that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fter receiving the said
documents submitted for the record, discovers that the enterprises whose
establishment has already been approved i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is Circular,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exercise its veto power. However, the local
authorities concerned should be notified of this veto within thirty days,
beyond which the said veto shall be invalidated.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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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汽、水力、薪柴等。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经委、计委、科委、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局、总公司分管节能的负责同志参加。
市节能工作办公会议任务是:贯彻国家能源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全市节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节约能办公室(下称市节能办),设在市经济委员会,作为一个处室,负责全市有关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协调全市的节约能源工作,由市计委、市经委分工负责。
市三电办公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市石油公司、市煤建公司、市节燃技术推广服务站分工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煤、重油、电、水、成品油的节约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局(总公司)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节能工作,并落实节能管理机构,指定专(兼)职的节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
第八条 成立广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隶属市经委领导,为全市能源利用的监测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节约能源管理规定和本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二)协助或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承担或参与制定节能措施、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工作。经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也可承担节能项目;
(三)承担能源利用专题普查、能量平衡、能量审计等工作。
(四)组织节能技术市场,开发、推广节能新产品,开展节能宣传、培训及情报信息交流等工作。
(五)承办能源主管部门安排的加强能源基础工作,推进能源科学管理的有关任务。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1985年实际能耗为依据。下同),应有一名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兼管节能工作,有关成立相应的专门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的职能部门兼管,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企业,应有分管节能的管理部门,明确专职管理人员。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单位,根据情况指定节能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十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三章 能源基础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等各项能源管理制度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产品综合能耗和产品单项能耗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应按季度分别向市节能办和市统计局报送《重点企业能源消耗表》,并附送能源消耗的分析材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应督促检查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工作,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认真贯彻国家节能各项标准,协助制定本市各项节能标准,并定期检定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内部的能源分配消耗计算,应逐步采用能量审计方法。
第十四条 年耗煤炭三百吨或电力三十万千瓦小时(度)、或燃料油二百吨以及耗用其他能源折合标准煤达二百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其所属车间(工段)、班组及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加强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凡用能单位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须进行设备热平衡测试分析;年耗电二百万千瓦小时(度)以上的,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须进行能量平衡测定分析。
对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用能单位,由行业主管节能部门根据行业情况,提出测试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能量平衡验收标准按市经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能源供应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能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对于产品质量好、能源消耗低、经济效益高的节能先进企业,由市能源供应部门会同行业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审核,可优先供应能源。
第十八条 能源供应部门和运输部门要紧密配合,按能源供需双方的合同,保证按时按量供应。
第十九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对本市的主要耗能产品的耗能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并报市节能办审批。
对于因忽视节能工作造成超能耗定额的,应限期整顿、改进。逾期不改的,由能源供应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批准,扣减该单位的平价能源供应量,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执行。供电部门要抓好“三电”工作,逐步实行定时定量供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拖拉机等一切用油机具,要实行计划用油,定额管理,建立耗油记录,定期按单车(机)考核。对计划外油料的供应,也应实行节约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种油料和管理、运输、贮存和发售等部门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杜绝“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要切实抓好能源的进货检查,减少能源输送、贮存的损失。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合理使用国家资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搞好环境保护。

第五章 合理用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须报市经委批准。现有的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应实行专业化协作,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热能管理应按国家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制定本企业用能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扩大锅炉容量。凡新增或改造锅炉确需扩大锅炉容量的,须提出申请,由市节能办或委托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会同劳动、环保、消防、燃料、银行、财政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不低于二等炉。
第二十八条 电能管理应按照国家标准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用电单位应按照分配的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组织生产,日负荷应不低于规定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筑设计部门对住宅和其他公用建筑的设计、在科学、合理、实用的前提下,应选用耗能低的设施,并充分利用自然光源减少照明、取暖、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条 各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应逐步推广高效节煤炉灶。县应积极推广省柴节煤灶,并大力开发和应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用电、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各种形式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六章 节能技术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的用能论证,同时考虑节能设施的投资,主管部门的能源管理机构应参与会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公布淘汰机电产品,应严格按进度完成更新计划。已淘汰的机电产品禁止移作他用。
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淘汰机电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有条件的要发展热电联产、联片供热。凡企业利用余压、余热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指标,多余电量可售给大电网。
新开发的工业区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推广运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耗能重点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国家信贷计划内地方节能贷款的贴息金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节能专项贷款可允许用该项目新增效益在税前还贷。地方每年超收的能源交通基金的留成部分,应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回用于节能,资助企业落实节能措施,由市节能办会同市经委、市计委
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七条 鼓励节能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对效果显著的节能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可按穗经〔1985〕8号《关于新产品开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节能技术的有偿转让,推动节能技术进步。市各专业节约办公室要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活动,指导企业节能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节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凡被评为市节能先进单位的,可发一次性奖金并可在单位留利中列支,一次性奖金可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第四十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节约奖的发放,可按国家及省、市有关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产品、机具的用能,经市节能服务中心各行业节能管理部门监测,超过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进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或转让、出售淘汰机电产品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能单位阻挠、拒绝或刁难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能源浪费的,除对违章单位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经济处罚,由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提出意见,报市节能办审批。
第四十九条 违章罚款须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由市节能办安排用于奖励“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节能管理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7年5月19日
司法自由裁量权包含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两大部分,民事执行阶段同样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规范问题,它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形态。执行程序自由裁量权并非指执行法官有权更改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而是指执行裁决中和执行实施中面对各种执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执行内容过于模糊时进行判断、选择和解释的权力,相对于审判阶段的自由裁量权而言,执行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发生权力滥用可能,因此,执行程序自由裁量权必须是在法律规范下有序运行,方能发挥其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的作用。


一、横向分权:合理配置裁决权与实施权以分离制衡


我国民事执行领域的执行难和执行乱固然有客观社会信用制度和经济环境的外在因素,而执行权的模糊定位与个案执行权过分集中也是重要的症结所在。规制自由裁量权的首要考量就是分权,按执行程序的阶段特征重新配置执行权力,从而达到能够有效地制衡权力的目的。首先应该实现执行机构的分离,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事项分属不同的执行庭室;其次,执行裁决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应该明确区分,分别由不同的法官行使这两类性质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已经对裁决事项和实施事项进行了明确列举和划分,为两权分权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国外执行制度健全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


二、纵向切割:执行权分段运行机制的构筑和完善


执行过程中执行自由裁量权过于集中是很多问题的根源,打破案件执行过程一人单独行使执行权的现象,必须对执行权进行分割和制约。对执行自由裁量权权力制衡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与院外行政机关的制衡,另一种是在法院内部实行分权制衡。执行分段流程机制的构建就是从法院内部,根据案件执行程序的特征从纵向角度,将案件办理的权力分解成若干部分,每名法官就其负责的阶段实施执行权力,执行分段流程制度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改革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它的效果在实践中得到了认可,虽然没有明确宣示针对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入手,但本质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纵向性切割,把以前一人行使的权力分化成由若干主体共同行使,减少了权力运用的任意性,这是自由裁量权内部的监督制约。


三、立体规制:打造执行程序三个层次上的权力(权利)互动


尽管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权利性质、运行模式和价值取向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都属于司法权范畴之内,必然存在诸多共通属性。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规则相对成熟、稳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务上的可操作性。从审判权与执行权互动的视角对执行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不失为一个可取的思路。


1.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沟通与互动


在传统理念上,大多数执行法官认为合议庭是民事审判程序上的必然存在,与执行程序不相吻合。其实,合议庭的主要功能就是最大限度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证据采纳和法律适用中的任意性,无限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程序走向客观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合议制度对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在其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执行审查事项应该采取合议制度。执行裁决过程中的合议程序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集体行使,可以摒除权力运用的主观性和恣意性,对每个权力行使的主体形成有效制约。执行合议制度是打破审执长久分离、互不相干的藩篱,借鉴民事审判程序的制度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新举措。


在执行实施程序中,鉴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如果也同裁决程序一样,实行合议制度必然影响执行的效率,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迅速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区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规定执行实施事项采用审批制,明确了对执行实施阶段的自由裁量权不同于执行裁决阶段的规制方式。执行实施权由法官行使,也可以由执行人员行使,行使实施权应该经由庭长、主管院长甚至上级法院审批后实行,重大紧急的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行使完毕后,应该报庭长、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


2.执行自由裁量权与执行程序监督权的互动


民事执行权的部分行政权属性,必然要求对执行权进行应有的监督,这种监督除了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外,在执行机构内部也应该建构常态性的监督程序,很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做法是由执行审查机构对执行实施部门实施程序监督、由审判监督庭对执行审查部门的执行裁决程序进行监督,这样的内部监督模式值得推广,它来源于执行程序自由裁量权与执行监督权的互动视角,为执行自由裁量权运用提供了操作性更强的规制手段。


3.民事执行权与当事人参与权的互动


我国当前执行模式注重执行权的单向运用与规范,对当事人参与权对执行权的影响和双方互动关注不够。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正进行“执行私有化”改革,强化当事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的主动性和责任担当,弱化执行权的职权主义行使,尽管这种执行模式不适用我国当下的国情和司法权特征,但加大当事人对执行整个过程的参与力度、深度和广度,对案件执行的效果和执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助益甚大。当事人参与权表现在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情况被告知权、出庭陈述权、意见发表权、建议受尊重权等各项权利。通过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能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遏制法官行使权力的任意性,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程序保障。执行结果的承受者是当事人,这就决定了程序效果最终承担者的当事人理应比法官享有对执行程序更多的控制权。因此,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理应深度参与执行程序。法官的选择机会向当事人转移的越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相对越小。这样,通过执行权与当事人参与权的二元互动,达成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理规制。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