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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2:45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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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作的有益探索。各地市、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反映、解决出现的问题,使这一工作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健康发展。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步伐,规范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内部职工股(以下简称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五条 职工股不纳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股持有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持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第八条 职工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职工股;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投资。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
(二)持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章程;
(三)建立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四)对原企业资产重新评估,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五)有公司工会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证明;
(六)新办公司在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同时,须明确本公司工会筹备组负责人,并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承担职工持股会相应职责。
第十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持股会名称;
(三)职工股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以及每股金额;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股内部转让及受益的有关规定;
(七)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办法、职权和任期的规定;
(八)职工持股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九)公司工会社团法定代表人;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书或者公司增资扩股申请书中,对职工股发行方案、比例、价格、方式等问题的说明;
(二)公司章程中对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名册、会员出资证明、管理方式等的规定;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职工持股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实行会员制;凡认购公司股份的本公司职工均为职工持股会会员。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职工持股会理事;
(二)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及本会章程,处置其股份;
(四)通过职工持股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按所持股份获得红利;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政策;
(二)遵守本会章程及公司章程;
(三)不得退股;
(四)服从和执行公司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决议。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由职工股持有人组成。
第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员会议,就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的管理以及会员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3名至9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办理职工持股会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会员通过。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会员出资资金购买本公司的股份;
(二)集中管理职工股股本凭证;
(三)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向会员出具出资证明;
(四)根据公司分配方案为会员办理分红事项;
(五)召集、筹办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
(六)代表或推选代表参加公司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根据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决议,职工持股会可设理事长一名,为职工持股会法定代理人,代表会员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和理事长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设立和增资扩股时,可以吸收内部职工持股,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设立时吸收职工持股的,应当按照公司职工股发行方案由职工认股。职工认股后,应组成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统一办理职工入股事项。
公司增资扩股时发行职工股的,通过职工持股会办理职工认股、入股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股限于以下人员通过职工持股会购买:
(一)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和分公司的在册职工;
(二)离、退休和退养职工;
(三)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
(四)公司的董事、监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股金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金的上下限额。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3%;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2%;注册资本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1%。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职工股份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股份凭证由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者离退休证)号码、住所、出资证明号码;
(二)会员出资金额、持有股份数;
(三)股份变动情况;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长、会员本人及经手人的签章。
第三十条 职工持股会应向会员出具的出资证明,作为会员核查本人出资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会员出资证明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签发。出资证明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号码、出资证明号码;
(二)发证日期及注意事项;
(三)会员出资证明应当标明“内部职工”字样,加盖职工持股会和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印章。
第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同意,公司可将部分奖金作为职工股。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采取派送股的形式时,对职工股的派送股,应当与普通股股东同股同价。
派送股可以由职工持股会直接分配给会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职工死亡或经公司同意调离时,即视为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可按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和持股数,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此股份收回,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和省总工会负责解释。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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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2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外交部长海登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进行的换文建立的总领事馆之外,双方就相互增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其现有驻上海总领事馆之外,在中国两个适当的城市增设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其现有驻悉尼总领事馆之外,在墨尔本、佩思增设总领事馆。双方上述各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另行商定。

 二、有关两国间领事关系的事宜,双方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签字)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吴学谦阁下:
  我谨提及阁下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关于澳中互设总领事馆的来照,上述总领事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进行的换文建立的总领事馆之外增设的,该照会英译文全文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谨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澳大利亚政府接受阁下照会的内容并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外交部长
                           比尔·海登
                           (签字)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于堪培拉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的技术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 受理市级技术中心申报;

(二) 组织市级技术中心认定;

(三) 指导帮助技术中心建设;

(四)制定市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五)公布市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六)推荐申报省级技术中心。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市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一定的的研究开发和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市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8月31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

(一)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的;

(三)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十条 市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二)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报送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市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组织评审答辩,择优确定新认定的市级技术中心。

第十一条 市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销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市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二)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对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导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市级技术中心评价实行百分制评价,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以上报送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市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市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调整和撤销的市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市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告知各县(市、区)的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并向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年度评价中受到警告的市级技术中心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评价中取得优秀等级的市级技术中心给予表彰和支持:

(一)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连续两年以上评为优秀等级的授予“晋城市优秀技术中心”称号。

(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给予审核优先和资金支持;

(四)税务机关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省技术创新项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由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鼓励办法,给予政策扶持及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