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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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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定。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宗地的地籍测量资料,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确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自依法改变或者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宗地面积、土地用途等登记事项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注销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已办理的土地登记,收回并注销土地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伪造和涂改有关证明、证件或者其他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土地证书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土地权属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定土地权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土地登记的。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将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市有关部门和区、县。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建设项目计划。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调查。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果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并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确需在开垦新的耕地前占用耕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缴纳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开垦新的耕地时,可以使用预缴的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垦进度拨付。

  第二十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根据建设需要经批准该幅国有土地由新建设单位使用的,新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宜农的未利用土地,并依法保护土地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土地开发者从土地开发成为耕地有收入起五年内免交农业税。

  开发集体所有宜农的未利用土地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开发合同,并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预缴的土地复垦费。

  第五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权属界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但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人均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再种植的农作物和新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二十六条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物价、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不同类别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向社会公布;

  (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具体条件和农作物生长情况,按照前项核定的平均年产值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确定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第二十七条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的道路用地、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使用无法继续耕种的界外处理土地的,应当对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给予补偿。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上一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并由市公安、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编制每幅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价格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出让底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原有划拨建设用地发生转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租赁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定期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在约定的期限内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式。

  土地租金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者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者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是指国家以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或者股份投入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的供地方式。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三十五条在经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存量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环线绿化带以外东丽、西青、津南、北辰、武清、蓟县、宝坻、宁河、静海等区、县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外环线绿化带以内以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未动工开发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

  因为公共利益或者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临时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或者种植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六章村镇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村镇建设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村镇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村镇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和乡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乡、镇开办的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该幅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给予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并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禁止以农村村民建住宅为名,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新建住宅,应当统一建设多层居民楼。

  农村村民在外环线绿化带以外地区建住宅,有条件的,应当统一建设多层居民楼;没有条件的,且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农村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区、县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越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者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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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改革职工调配制度,更好地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有领导地组织部分工人合理流动,促进四化建设,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参与流动的工人主要应是:
(一)具有一定技术专长或较高手艺,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二)单位人员有富余,或在生产岗位上可以离开的。
二、生产关键岗位上的中、高级技术工人,以及正在从事科研项目或新产品试制工作的工人,原则上不予流动。
上述人员如离开本单位后有人接替工作的,也可以流动。
三、学徒期间或正在脱产参加技术培训的工人,不能流动。
学徒期满或培训期满后,须在本单位工作三至五年,才可提出流动要求。
四、环卫、民政等系统工人的流动,以及汽车驾驶员等紧缺工种工人的流动,应从严掌握。
五、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流向全民所有制单位,郊县市属、县属单位的工人流向市区,外地单位的工人流向本市,应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要求流动,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办理。
七、工人要求流动,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劳动部门登记,然后由接收单位与所在单位订立书面协议或合同,办理手续后,工人方可离开所在单位。
八、实行工人合理流动,可以采取正式调动、合同聘用、短期借调等方式。
九、对合理流动的工人,应按接收单位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少数中、高级技术工人,接收单位可按技术水平适当给予高一些的劳动报酬,增加的部分每月一般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二级。
工人合理流动中属于聘用、借调的,在接收单位工作期满回原单位后,劳动报酬仍应维持本人的原工资标准。
十、各单位对于工人的合理流动要求,应从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人的专长出发,积极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提出流动要求,但生产岗位上确实不能离开的工人,应说服他们继续在本岗位努力工作。
对无理阻挠工人合理流动的单位,劳动部门可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说服和疏导;说服、疏导无效时,可进行行政干预,直接批准工人调动或应聘。
十一、工人在流动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带走单位的任何技术资料、技术成果及专用工具。对违反者,所在单位有要求追回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二、工人未经办理手续而擅自离职的,应作为旷工处理。对旷工天数超过《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期限、经教育又不改的工人,可以除名。
十三、工人被除名后要求重新进单位工作,应经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同意。
被除名的工人重新进单位工作时,工资应重新确定,工龄应重新计算。
十四、各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如有擅自招收、录用在职工人的,应即主动与工人的原单位联系协商。对可以正式调动、合同聘用或定期借调的工人,应通过正常途径办理手续;必须退回原单位的,应及早退回。
对拒不办理必要手续又不退回工人的招收、录用单位,原单位可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进行行政干预。
十五、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5日

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豫政[1998]46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做好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精神病、保外就医的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办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
省政府指定的监狱系统医院,只承担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的常见性疾病的保外就医鉴定。
第四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由县级以上刑事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要求鉴定方)。
要求鉴定方只能向1所医院提出鉴定要求。
第五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七条 医院成立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职工;
(二)5年以上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临床工作经验的职工;
(二)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鉴定人在医学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有关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及时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委托鉴定时应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要求鉴定方公章,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一般情况;
(二)案情及经过;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要求鉴定方名称;
(二)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三)鉴定的要求和目的;
(四)鉴定日期、场所;
(五)以往鉴定结论;
(六)分析说明;
(七)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上加盖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专用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成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从受理医学鉴定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精神病医学鉴定应当在14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征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八条 对精神病人进行留院鉴定,须设单人观察房间,要求鉴定方应当派人日夜监护。
第十九条 对被鉴定人一般不进行疾病治疗。确因鉴定需要作治疗的,医院应征求要求鉴定方意见。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在医学鉴定期间,除要求鉴定方和鉴定人员外,不准与其他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有3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应当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所需费用由要求鉴定方垫付。
第二十四条 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五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