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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9:02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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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


(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
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
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
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规定时限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规定时限外,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规定时限为:
(一)新农药首家登记7年。
(二)新制剂首家登记5年。
(三)新使用范围和方法首家登记3年。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
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
第十三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六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可以委托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七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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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铁道部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1992年2月22日,铁道部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不断改善居住条件,合理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指出,今后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房建设。要把进一步改善居民的居住状况,作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即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搞好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全国铁路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在贯彻国家房改政策、措施的同时,充分考虑铁路“高、大、半”的特点,安全生产的要求,以及铁路的计划、财务、劳资和固定资产等由铁道部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逐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因地制宜,方式多样地继续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目 标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立足于转换机制,以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尽快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中对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具体目标是:


第一步,“八五”期间从铁路目前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围绕“解危”、“解困”,基本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3—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问题,争取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平方米,缩小与全国人均居住面积的差距。
第二步,到2000年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8平方米,使铁路职工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铁路系统住房制度改革,在认真贯彻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租、售、建并举;因地制宜,分散决策;机制转换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铁路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并按“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自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
1、政策按中央
铁路必须按照中央政策、措施,开展本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
2、方案系统定
铁路系统房改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措施由铁道部按中央政策和有关规定统一制定,房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部属各企业根据部的统一要求,参照所在地政府房改的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方案要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意见,取得地方支持,并报铁路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部属机车车辆工厂的方案,要在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后,报铁道部审批。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度一般应与地方同步,但有条件的单位要争取先于地方开展。
3、资金自循环
铁路房改的资金,如住房公积金、租赁保证金、提租后增收的租金及出售公房的收入等,均纳入铁路系统单位住房基金,使房改资金在铁路内部调剂,自我发展。
4、交叉随地方
交叉住房部分(指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房改实施方案。非铁路职工交纳的租金,按规定比例交地方统筹。如铁路单位实行房改,而地方尚未进行房改,应按国务院房改办(90)房改字第03号文的精神,执行铁路房改的规定。

三、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具体政策
1、合理调整现有公有住房租金
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1995年年底前要分步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的水平;2000年年底前要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水平。
提租应考虑职工承受能力,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对条件艰苦和边远地区沿线的住房,可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对超标准多占住房的要加收租金。
2、出售公有住房
积极稳妥地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卖后租。除铁路用地内将来有可能影响铁路改、扩建的住房和不在铁路用地内但地方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外都可出售。售房的具体范围由各铁路局制定,售房的方式可以多样,如实行抵押贷款售房等。
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面积以内,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和出售给原产权单位,但不准出租、转让和改变原住房性质,出售全部产权的住房需经铁路局批准;超过国家规定住房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每个职工家庭只限购买一套标准价住房,职工调转工作,把住房售给原单位后,到新单位可优先购署标准价住房。
售房价格应征得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指市、地级以上政府)。对擅自降价出售公有住房和倒卖公有住房的要严肃查处。
出售后的住房,应妥善解决维修和管理问题。
3、实行新房新制度
为了使新建住房不再进入旧的住房体制,有利于今后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包括迁出腾空后待分配的旧房),实行新房新租,优先出租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办法。租住新房可采用租金标准高于同类旧房的办法,也可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由承租人向铁路产权管理单位(至少为分局级)缴纳,缴纳标准由产权管理单位制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由产权管理单位一次归还承租人。
4、积极推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充分发挥国家、集体、职工个人投资建房的积极性,实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是现阶段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引导消费的有效措施,应积极组织,大力推行。集资建房要贯彻谁集资谁得益的原则。集资建房的产权归铁路所有,负责管理和维修,职工个人只拥有住房使用权。
集资方案由各单位自行制定,但方案应有利于建房资金实现良性循环,使集资办法能持久推行。
对集资修建的符合出售条件的住房,要逐步出售给职工。
在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合作建房组织。
积极支持个人参与有组织的自建住房,但应加强规划和用地管理,严禁以权谋私,违者严肃查处。
5、建立住房基金
各铁路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多渠道筹建住房改革资金,建立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住房基金的主要来源可是:
(1)部拨建房资金(包括基建投资和部分折旧费等);
(2)企业自有资金;
(3)职工交纳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款等;
(4)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
(5)提租增加的收入在保证维修、管理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其中企业提供的暂不超过标准工资的5%(用企业住房基金转换,不足部分,按国家政策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个人提供的数额各单位参照地方规定自定。
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应建立专项帐户,用于住房改革和住房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6、优先解决以下几部分职工的住房困难
(1)运输生产第一线主要工种和关键岗位的职工;
(2)条件艰苦的边远地区职工;
(3)长期在铁路沿线工作的职工;
(4)劳动模范和有贡献的知识分子。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长期性工作,是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领导,精心组织,缜密安排。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积极争取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加强宣传教育和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对房改方案、政策措施,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集思广益,并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的稳定。
铁道部将根据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12个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略)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4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及其相关规定,现予公布,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

z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2—2001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2001-11-01发布 2002-06-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1 引言

1.1总则

  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为了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动化系统建设相配套并为之服务,使专利代理人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保证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申请时的文件规范化,利于公众检索,实现专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并便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身份的唯一性进行确认,加强专利审查流程管理;特制定本标准。

1.2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

1.2.1先进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际上先进技术发展的方向,能够满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的发展需要。

1.2.2简单实用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简单实用,符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1.2.3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易维护性,便于修订和扩充。

1.2.4充分借鉴已有标准原则。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原则上应当遵循和采用。不能直接使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经修改使用。

1.3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原则:

1.3.1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要始终坚持唯一性,确定一个代码只对应一个专利代理人的规则,每一个代码不随它的拥有者的法律意义的消失而被他人使用。同时,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要保持固定性。从而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1.3.2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依据本标准的条款1.2.2项,代码的编码方式既要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内部的编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又要有利于外部人员和机构在了解、使用上的便利,力求简洁、实用、规范。

1.3.3持续改进原则。使本标准不断完善,有利于用户使用。

1.3.4专利术语规范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涉及的相关术语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注释并公之于众,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拥有对专利术语的唯一和最终解释权。

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

在中国代理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

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

其他方面的本标准使用者。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术语和定义,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性注解。

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的专门人员。

专利代理机构: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代码:用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来代表一个具有固定意义的对象。

唯一性:一个代码只代表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并且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只用一个代码表示。

固定性:一个代码所表示的专利代理机构和表示一个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码一旦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在没有变更所属机构情况下,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即大流水号,经过确定后就不再改变。

专利代理机构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专利代理机构从业资格的凭证,称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包括正本和副本。专利代理机构证书具有唯一性。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具有唯一性。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并许可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执业证书。

省别行政区划代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的编码规则,采用头两位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详见附录1)

大流水号: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该项流水号采用全国统一排序方式。

小流水号: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该项流水号采用国家行政区划内排序方式。

校验位:从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简称为源数据)经过计算得出的数字、字母或者数字字母组合。将源数据和校验位一起传输或者书写,可以校验在传输或者书写的过程中是否有错误发生。

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在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批和流程管理过程中对申请文件及相关数据进行处理、管理和维护者。

代码管理者: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门负责某类专利代码管理者。

4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专利代理人代码编码规则

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4.2 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代码管理者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人代码并对其保留修改权利。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代码管理者负责专利代理人代码的标引、管理、维护工作。

5 代码管理者的责任

代码管理者建立一个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有效运行环境。其具体职责是:

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代码;

负责代码集的管理和维护;

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固定性;

由代码管理者负责解释代码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措施建议。

6颁布和实施

本标准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实施。

6.1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颁布

本标准于2001年11月1日颁布。

6.2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实施

6.2.1 标准实施

本标准暂定于2002年6月1日正式实施。如果需要变更,则通过本标准的修正案另行通告。

6.2.2 标准监督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监督标准的实施。

6.2.3 标准改进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代码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将制定新的专利代理代码标准。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

附录2: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形数据库境界和居民地要素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 2260-1995),并根据需要扩充了部分代码。代码的结构如下:



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一览表:代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

110000 北京市

120000 天津市

130000 河北省

140000 山西省

150000 内蒙古自治区

210000 辽宁省

220000 吉林省

230000 黑龙江省

310000 上海市

320000 江苏省

330000 浙江省

340000 安徽省

350000 福建省

360000 江西省

370000 山东省

410000 河南省

420000 湖北省

430000 湖南省

440000 广东省

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60000 海南省

500000 重庆市

510000 四川省

520000 贵州省

530000 云南省

540000 西藏自治区

610000 陕西省

620000 甘肃省

630000 青海省

64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5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10000 台湾省

810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

910000 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扩充代码)

附录2:

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

1简介

 

《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补充和注解,同样具有部级标准的法律强制性。

《规定》对三个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即《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重新制定编码规则,作为部级标准予以规范和颁布。

2目标

加强专利代理代码的规范性和法律性,促进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三证”管理,完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

3编制《规定》的原则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1.2和1.3项,规定统一的代码编制原则。

4适用范围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2项,规定统一的适用范围。

5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标准

5.1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

采用5位阿拉伯数字:前2位用国家规定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表示,后3位采用行政区划各自的小流水号。

5. 2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

采用7位阿拉伯数字:2位省别行政区划代码+5位大流水号。

5. 3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

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注:以“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

6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4.2项,统一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7代码管理者的责任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5项,指定统一的代码管理者及其责任。

8颁布和实施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6的相关规定,统一颁布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