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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7:53:42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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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儿童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居住地(流动人口到临时居住地)疾病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儿童凭证到指定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2、删去第八条。

3、《规定》中的“卫生防疫机构”均修改为“疾病控制机构”。

二、《南昌市社会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不计学历、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办法》中的“职业培训实体”均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第六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3、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4、第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第十九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办法》中的“企业”均修改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五、《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名称修改为:“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和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3、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集中调剂使用,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账户。”

5、删去第八条。

6、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佣等方式获取商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统一采购计划”。

7、《办法》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修改为“单位”。

六、《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四湖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严禁占用。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及时退还。”

八、《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四条。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6、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沙石,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3、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十三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删去第(四)项。

6、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3、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面、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5、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养殖证后应当开发利用水面、滩涂,不得造成水面、滩涂荒芜。”

6、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取养殖证后不利用,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规划服务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单位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计算,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3、第十条修改为:“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当适当核减。核减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九条。

2、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

2、删去第十五条。

十五、《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3、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4、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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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在本市居住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
人员(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上述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
及军人曾依靠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人(简称抚养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
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保障制度和法规,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
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和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职责
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所取得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
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一)革命烈士,标准为40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标准为20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标准为10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基本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标准的志愿兵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死亡时
,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第2档次)和军衔工资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
恤金。
  第六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
执行。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集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
次。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领取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无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如果子女幼小,配偶负担过重,再则
父母又有其他赡养的,应予以照顾配偶;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
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足以
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
生活来源的,或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
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孤儿(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
养人)增发30%的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前款所述对象,凭已取得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
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定期抚恤金。其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
规定,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年应领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
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
县(市、区)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奖励和师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
当地政府应组织慰问活动。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
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持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
后,应到落户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登记换证,建立伤残档案。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
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
行,由持证人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
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连同伤残档
案),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卫生保健、医疗待遇,不得因其伤残而
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
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
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进住光荣院集中供养的
,不发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
金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
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
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病故人员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
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
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
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因公政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
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所在单
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件》,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发。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按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上
级有关规定制定、调整。
  (一)经批准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经批准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卫生部门的证明,档
案中有明确记载,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鉴定认为确实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力维持正常生
活者。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呈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建档,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加发一年定补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用,同
时收回定补金领取证件。
               第五章 伤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
费医疗待遇,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
费及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三分之二。
  因病所需医疗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及批准到外地治疗
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用的单位负责实报实销,
并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三分之二。
  因病需治疗,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因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县级
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应积极联系安排入院治疗,所需住院费、医药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其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局会同卫生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
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因病治疗无力支付
医疗费的,本人申请,由当地县级卫生部门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局会同
财政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级民政
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六章 优 待
  第二十九条 下列对象享受现金优待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
  (二)享受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
属;
  (三)享受伤残抚恤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四)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家庭生活仍很困难的在乡复
员军人;
  (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享受补助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条 优待金采取“社会统筹”的办法筹集。各乡(镇、街办)和在职职工入伍前所
在单位是优待金发放单位。
  第三十一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一)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每户优待金标准为所
在乡镇街办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数。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略高于上述标准。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
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继续保留,但不再负担各种提留、统筹金和按田亩摊派的义务工等
;同时酌情减免其家庭成员的义务工。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
由原工作单位,按其原基本工资(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等)发给,并
享受同时期同工龄职工的调级等各项待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青年入伍后其家属由义务兵入
伍前户口所在乡、镇、街办,按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一半予以优待。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要通
过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时,应免除各种提留和义务工。
  (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军人,应视
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的优待,酌情减免其本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和提留统筹费。
  (四)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应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优待标准,同时落实“五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其家属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
奖励:
  (一)荣立特、一等功或大军区(集团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召开庆功
会,授“功臣匾”或“光荣匾”,并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元。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县、市、省、国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分别奖励现金
200元、 400元、 800元、 1000元。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规定的服役期限(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发给。超期
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
其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无军籍职工。
  第三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各类优待对象需要宅基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
下,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并在建材供应上予以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房产部门统筹解决。有工作单位的,由单
位按双职工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在单位分房时,其军龄计算为单位工龄。
  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购买商品房,应予优先安排照顾。
  第三十七条 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18周岁的烈士遗孤,本人
申请,可入光荣院或福利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居)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承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安排其中1人就业;城镇户口的
优抚对象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的子女、革命伤残军
人及其子女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应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优先录
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免交或减半交学杂费,免交或
减半交群众办学集资费和其他各种摊派费用;入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本条款的具体办法由市教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乘座本市营运车辆、轮船等交通工具,一律免
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时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生产生活资
料。
  科技部门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发科技项目,出售科技资料优先照顾优抚对象。工商、税
务部门对优抚对象务工经商,从事个体经营,应优先保证,提供方便,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减免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等。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优先解决。
  医院、影剧院、车站、商场、菜场、粮店、宾馆、招待所等服务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实行
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公园、图书馆、文化宫、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应对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
人免收门票。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优先优惠按时、按量、按品种搞好军粮供应。同时对城镇优抚
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坚持送粮上门。对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粮
油优先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部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予
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基层组织应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
属活动,自觉为优抚对象和驻军部队办实事做好事,热情为他们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经人民政府审定后,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
,各兑现单位应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发寄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有工作单
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全民国防教育,加强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
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激励优抚对象发扬革命传统,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事业作贡献。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拥军优属各项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拥军优属保
障金”。
  第五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
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恢复原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一条 对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责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优
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领导要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
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挪用优抚事业费,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优抚对象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申报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内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
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海关总署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海关总署

为满足海峡两岸通信联系和大陆、台湾间民间经贸交流的需要,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同香港中国快递公司经协商决定合作办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现将办理此项业务的有关验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是利用民间渠道传递的一项业务,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山东、安徽、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云南、四川省、区、市开办,其他各地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开办。
二、中国速递服务公司设在各地的速递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向所在地海关注册登记办理此项业务。
三、寄件人交寄台湾包裹快件必须填写专用的“台湾包裹快件详情单”(附件——略),该单式一式五联。速递公司应将台湾包裹快件及“台湾包裹快件详情单”第四联送交海关查验,海关查验后在第一联上签章,第四联由海关留存。
四、对未设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邮政速递公司收寄的大陆发台湾的出口快件包裹,应在保证时限、不迂回倒流的前提下分别按关区发相关验关局或直发广州互换局,由驻局海关监管查验。设有海关邮办处的速递公司收寄的台湾快件包裹经海关查给后封成专袋,以转关快件发往广州互换
局。封袋转关时,速递部门应将一份国内封发清单送交海关加盖关章,做成关封与相关快件一起发运。该总包暂可使用国内特快邮袋和袋牌,袋牌上加注“台湾快件包裹”和“转关”字样。
在海关监管下,广州速递公司应将各地运至的快件集中封装成“中国快递”专袋,并填具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台湾快件包裹专袋的出境手续。
五、台湾发往大陆的进口快件包裹至广州后,由广州速递公司向当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对非本关区的台湾快件包裹,在无明显迂回绕道情况下应封成专袋,以转关快件分别发往各相关验关局海关查验后放行。对寄往未设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省、区、市速递公司的台湾快件包裹,统由
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验放行。
进口台湾快件包裹需要交纳税费的由验关局速递公司垫付。
六、对进、出境的私人台湾快件包裹,速递公司应按照《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能收寄,如发现有害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等物品或涉及国家秘密的物品一律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邮政速递部门与海关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199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