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42:23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我局曾以(96)汇管函字第018号“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分局及时查处骗购外汇的违法活动,现就有关处罚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对检查发现的以假单证骗购外汇问题,一经查实:
1.对制造假单证的企业和购汇企业为同一当事人的,可由外管部门先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再移交公安部门。
2.对制造假单证的企业和购汇企业不属同一当事人的,外管部门只对购汇企业进行处理;对提供或制造假单证的企业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二、对已调查核实清楚的有骗购外汇行为的企业,如骗购外汇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以前,可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罚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非法购汇金额的30%。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以后发生的骗购外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①进行处理。
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在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变更为第四十条第四款。
三、对涉及以假单证骗购外汇的企业,各地分局应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在一定时期内购汇必须逐笔经外管局审核其真实性,外汇指定银行凭外管局的批件办理售汇。
四、各地分局应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连同骗购外汇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骗购外汇情况统计表
骗购外汇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盖章)
---------------------------------------------
| 项 目| | 提供制造假 | 金 额 | | |
| | 购汇单位 | | | 笔 数 | 备 注 |
|售汇银行 | |单 证 单 位| (万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注:有骗汇赚疑,正在取证落实的请在填报数字后的备注栏内加“△”标明。



1996年1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五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9月22日山
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菜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
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该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运城、离石、侯马、原平、孝义、介休、潞城、霍州、河津、朔城等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征用苗圃地
,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菜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菜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新菜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
值的二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
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所占土地属
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退还原单位。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原发包单位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由城建部门收回施工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六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
下罚款,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
退还原单位。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
七、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原发包单位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
八、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九、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十二、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十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