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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4:40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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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
铁道部


细则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在总结“七五”期间实行“万含”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为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充分调
动铁路运输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增产、增收、提效,使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全面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的前提下,职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有适度增长,部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铁路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劳动效率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为此特制定本实施
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运输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指标,既要鼓励企业为国民经济创造优质、高效的换算周转量;又要鼓励企业增加收入,为铁路发展积累资金;还要鼓励企业节约用人、提高劳动生产率。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1。
2、工资总额同运输收入(包括客货运输收入,行李、包裹收入,邮政运输及其他收入和纳税的建设基金)挂钩部分,按当年运输收入比核定的基数增加部分的5%增加效益工资。当年运输收入减少时,按相同比例扣减效益工资。
3、工资总额同劳动效率挂钩部分,运输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与各铁路局当年综合换算劳动生产率(即效率系数)挂钩。
二、基数的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不包括物价补贴、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和堵漏保收奖):
以铁道部按挂钩指标结算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2、换算周转量基数:
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3、运输收入基数:
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生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按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基数。
2、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交付运营(临管)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调整方法如下:
(1)新建铁路
运量按交付运营(临管)当年的计划运量并考虑实际情况核定;工资总额按核定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运输收入按交付运营时核定的计划数核定。对交付运营(临管)当年核定的运量与设计近期运量之间的差额,应按每条新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运量增长的比例系数,随着运量
的增长按系数相应调整到设计近期水平,对运输收入也相应调整。
(2)营业铁路改造项目:
①新建复线和铁路电气化(包括随电气化技改项目)以及部定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工资总额按交付运营当中核定增加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换算周转量和运输收入原则上按该新建铁路所在分局上年运输人员全员劳动生产率和运输人员全员人均运输收入额,与核定增加的职
工平均人数分别计算,并相应调整换算周转量和运输收入基数。
②客运、货运、客技站以及主要为本局服务的地区性编组站投产,原则上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路网性编组站和较大的客运、货运、客技站投产,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总额的30—70%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③新建货车车辆段、机械保温段、新增机械保温车按投产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3、新增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当年按铁道部批准增加人数的工资总额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批准人数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4、变更跨局机车交路、旅客列车乘务和新开跨局旅客列车所需人员的工资总额,由部统一调整。
5、路局间管界调整,由相关局按照调整后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6、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为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保证安全,对下列指标进行考核。
1、必须全面完成铁道部下达的货物发送量、煤炭发送量、晋煤外运量计划,对完不成者不发给新增效益工资。
2、必须全面完成铁道部下达的运输成本计划,视完成情况按《关于发布铁路运输成本节奖超罚暂行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29号)第四条规定予以奖、罚。


3、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他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
+当年运输收入增加额×5%+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铁道部实行“工效”挂钩范围的企业的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增长幅度×30%×各铁路局综合换算劳动生产率系数



新增效益工资比核定的基数增长幅度较大时,对新增效益工资按下述规定进行结算:
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0%(含10%)以内全部结算;超过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
2、其他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其中运输成本考核奖罚在年度财务决算后结算。
(2)按铁道部(92)铁劳字521号文规定应提取的提成奖。
(3)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4)当年接收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5)当年部批准增加的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的工资。
3、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和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4、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不属“工效”挂钩范围,其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5、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对运输生产有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工资总额时,经国家批准另行解决。
6、工资总额结算时,各铁路局应填报《铁路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成本。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从岗位抽调出来,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这些人员的
工资待遇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原则不允许执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其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列支;再次可支援集体所有制单位,发展集体经济,其工资可由集体单位列支。上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减。
未从主业生产岗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的人员,其工资仍由“工效”挂钩的工资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改进和完善原工资包干办法,将“工效”挂钩办法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
职工个人的工资分配,是工资分配领域中的最终分配,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奖勤罚懒,不搞平均主义。要向生产第一线的苦、脏、累、险和技术复杂责任重大的工种倾斜。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执行“双控”政策,当年工资支付能力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工资支付能力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工资支付能力发放,各单位工资
基金严禁出现赤字。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运输企业对当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制度。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度起试行。原铁道部下发的《铁路运输企业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细则》(铁人劳〔1989〕152号)废止。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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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贯彻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中医药外联〔1999〕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1999年9月17日至18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北京召开了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此项工作的负责人、联系人和大会筹备工作办公室人员50余人参加会议。会议总结了前一段的工作,对今后的工作提出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李振吉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现将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和李振吉副局长的讲话发给你们。有关大会筹备工作事宜请及时与大会组委会办公室联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王 普 [1]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2]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优越性,弊端,完善



引 言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各种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各种矛盾纠纷一时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特点与优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根据社会新形势及时提出了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与中央的政策方针一致,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团结稳定。

(二)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

在基层法院,以离婚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居多。这类纠纷通常都发生在“熟人社会”当中,尤其是在亲属、朋友、邻里之间居多,这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通过法官的说服和劝导,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这就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在“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其次,法官也处于熟人社会之中,所作判决常常令一方当事人不能满意而遭非议,使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但民事诉讼调解却是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也就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这种情形的出现。[3]

(三)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诉讼调解自身具有较多的优势

第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采用民事判决的形式审理案件,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程序也比民事诉讼调解程序更为复杂,而且有着严格的诉讼期限限制。立案、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当事人开庭、庭审、做出裁决,都有严格的程序和期限要求,不但费时费力,更重要的是可能做出的裁判不能让双方满意,不能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民事诉讼调解不同,由于民事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解决纠纷的过程,是双方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在相互理解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果,对经过自我努力所形成的结果,双方都易于接受,也易于履行,可快速解决纠纷。一部分案件只须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而不需制作法律文书,另一部分案件虽然需要制作调解书,但不必像判决书那样需要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理由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问题上比较灵活,所用的时间通常较少,如果能够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效率则会更高。其次,制作法律文书更为简便,能快速地解决纠纷,这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所节约的时间可以用来解决更多疑难、复杂案件,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对缓解当前案件剧增的局面也大有裨益。

第二,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难的判断。从审判实践看,造成法官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大致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案件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不易作出准确的认定;其二是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法官找不到可适用于该案件的裁判规范;其三是法律虽然对待决案件有所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和抽象,难以适用,如重大事由、显失公平、善意、恶意等。[4]遇到上述情形时,法官用判决解决纠纷不仅需要相当高的法律技巧,而且费时费力,据此作出的裁判结果还很有可能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不能很好地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则既方便又省力,只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困难便可迎刃而解。

第三,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程序,对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履行,一般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信服或满意,更容易自愿履行调解所达成的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由于法官个人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原因及违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进行调解等方面的原因,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呈现出诸多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下面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对民事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