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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9:37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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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大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十一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选举会议根据主席团的提议,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第七条 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一名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八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人数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全体成员进行投票,根据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九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条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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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天政办发[2003]6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它安全责任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为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 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一30万元)。
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和规范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减少和防止安全事故。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三)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责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五)实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的管理、审批制度,凡组织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必须按规定进行报批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增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提高全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责任意识,研究、部署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标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业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负责对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等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完善。
(五)强化交叉作业管理,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要求签订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七)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有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行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本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三)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并提供必需的资金保证。
(四)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生产安全,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强化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生产岗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等安全教育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三)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将应急预案报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现场和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使用现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危险物品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运输、安装、储存使用和处置进行管理,本单位无资质条件的应委托有国家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协助进行。
(六)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七)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和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道和出口的畅通。严禁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出口。
(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九)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承包或者出租进行管理,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及时按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统计报表。发生重伤以上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伤亡事故报表应月末5日内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辖区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迅速上报并保护好现场,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依法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超出权限范围的按规定程序立即如实向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搞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事故调查报告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市、县(区)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得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交发[2005]2号 


  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省政府政务大厅交通窗口: 
  为了规范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工作,保障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现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2、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3、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 
                       二○○五年三月三日 
附件1: 
           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交通厅及其所属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见附件2)。 
第三条 省政府政务大厅交通窗口(以下简称大厅窗口)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公布以下内容: 
(一)省级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申请行政许可时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以上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大厅窗口负责给予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解释。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为大厅窗口和项目主管处室创造条件,以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为申请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而提交的全部资料,由大厅窗口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到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转送大厅窗口。 
大厅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大厅窗口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刻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请申请代理人在更正处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更正)通知书》;不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即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按照规定发放相应的许可证件;不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即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大厅窗口按照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应当于即日签署办理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行政许可机关的文书。 
文书应当立即进行收文登记,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项目主管处室办理。 
第八条 项目主管处室认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两日内制作《申请材料补正(更正)通知书》并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认为不需要补正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 
大厅窗口已经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主管处室不得再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项目主管处室在审查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时,认为许可条件涉及有关处室或单位业务,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应当在即日制作《征求意见函》,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和要求,连同有关申请材料分送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意见。 
第十条 有关处室或单位必须按照项目主管处室的要求提出许可条件是否具备及其理由、证据的书面意见,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送交项目主管处室。 
有关处室或单位对其提出的意见负责。不能按期提出书面意见或提出不同意意见的理由、证据不充分的,视为同意许可条件具备。 
第十一条 有关处室或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处室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向利害关系人送达《陈述、申辩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由项目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项目主管处室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发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会。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由项目主管处室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五日内提出通知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由项目主管处室提出延期意见,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可以延长十日或十五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期决定通知书》。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处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日的五日前对行政许可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准予许可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需要发放许可证件的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不予许可并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申请许可程序办理,由大厅窗口分别送达《准予变更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书》、《不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项目主管处室会同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向被许可人送达《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九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需要撤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由项目主管处室会同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按照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作出行政决定后,项目主管处室应当制作《监督检查通知书》,连同决定书或许可证副本一并送项目所在地有关执法机构负责对行政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当地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本机关。 
项目主管处室应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出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项目主管处室在五日内报告主管领导后,履行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行政许可,由项目主管处室根据具体情况通知有关执法机构收回有关许可决定、许可证件或恢复原状,并通知大厅窗口在公布事项中删除相应许可记录。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完毕的行政许可事项,由项目主管处室负责建立行政许可案卷,并将许可决定副本抄送有关处室或单位。 
大厅窗口应当对经办的每个许可行为进行全过程记载,每月应将其经办的许可文书转送项目主管处室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大厅窗口应当对项目主管处室办理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督促,发现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告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导致违法、不当或者逾期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训诫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处分;造成本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缴损失。 
第二十五条 办理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3)制作行政许可文书,由项目主管处室统一编号,并加盖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3月15日起施行。2003年4月9日印发的《吉林省交通厅行政审批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