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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4:16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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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5月6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经济工作。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明确要求农村基层公安、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都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疫病防治工作。现结合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精神,就全系统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采取了许多坚决果断的措施。经过全国上下共同努力,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疫情还没有得到完全控制,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目前农村虽然还没有出现大的疫情,但农村防治工作中的问题不容忽视,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农民健康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全国疫病防治工作的成败。在当前城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由被动转为主动的过程中,必须紧紧抓住宝贵的战机,牢牢把握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主动权,这是打胜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攻坚战的关键。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迅速建立起农村疫病防治的安全网络,千方百计预防农村出现大的疫情。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做好应对各种困难和复杂局面的充分准备,动员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依靠群众,依靠科学,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确保农村不发生大的疫情,确保农民生命安全和农村发展与社会稳定。

  二、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防疫两手抓,努力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新进展

  要适应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新形势的要求,一手抓好疫情防治工作,一手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到两不误,两促进。要继续深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全面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认真研究和改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大力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大力加强基层技术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更新设备,改善环境,完善制度,加强技术指导、质量监控和安全保障。在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全面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服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当前,要特别注意改进和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倡个性化服务,加强跟踪随访,避免进行集中孕检,保证育龄群众的生命安全。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和指挥,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要切实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党组书记、主任要亲自抓、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保障全系统在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指挥得力,信息畅通,反馈及时,工作落实。要建立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加强防治疫情的信息工作,及时将防治工作的具体部署、主要措施以及基层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向上反映,以不断提高全系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水平。

 四、高度重视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民族精神,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利用所属科研机构、宣教中心、信息中心、报社、杂志社、人口网站、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口学校等各种宣传阵地,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使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大力弘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民族精神。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大部署和总体要求: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依法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大力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群众了解疫病传播渠道、发病症状以及预防知识,克服恐慌心理和麻痹心理。在全社会大力提倡科学精神,用科学精神去战胜封建迷信,保持健康心态,维护正常秩序,防止过激行为。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发挥信息和网络优势,共同做好农村疫情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强与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和质检等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现有的信息、网络和基层人口统计报告工作的优势,共同认真做好农村疫情的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这既是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紧迫任务,也是今后预防其它疾病的重要措施。要建立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使其落实到户、落实到人,杜绝错报、漏报、瞒报,确保疫情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的真实性,配合卫生部门,为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自觉服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大局,及时调整工作部署,抽调精干的力量,投入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做到不管份内份外,勇挑重担,知难而上。

  六、完善工作机制,重点做好农村流动人口的监测、管理和服务

  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点人群是流动人口。要继续坚持流入地和流出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与公安、卫生、劳动保障、城建、工商、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流动人口的信息交流,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疫情监测工作。

  流出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关心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在外地工作。对已经返乡的人员,要认真排查,摸清情况。流入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对流入人员进行整体排查,做到心中有数。流出地、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沟通情况,一旦发现疫情和疑似病例,按规定迅速向当地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报告。坚决实行“三就地”原则,对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必须实行属地管理,配合卫生部门,坚决做到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免费治疗,切断疫情传播渠道。严格禁止要求流动人口返乡孕检的做法。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基础知识水平和基本服务技能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迅速组织医学专家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计划生育干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基层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争取在最短时间内使他们掌握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基础知识、基本服务手段和技能。重点是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以及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争取在需要的时候,做到拉得出,过得硬,打得响,干得好。要尽量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法开展切实有效的培训,务必保证干部职工和基层工作人员的自身安全。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守土有责,防患未然,认真做好机关、直属挂靠单位的防疫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注意自我防范,防止疫情发生。

  八、动员和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等群众组织,要迅速行动起来,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密切关注疫情的发展,配合有关部门,主动做好疫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水改厕,清除卫生死角,改善农村卫生环境。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群众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情操,提高健康水平。要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解疑释惑,化解矛盾,消除恐慌心理,维护社会稳定。要开展各种形式的生产互助活动,帮助在外农民工的家庭解决生产、生活和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九、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精神

  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能力和作风的考验,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意志和勇气的考验,也是对更名以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国分忧、为民解愁的良好道德风尚和精神风貌的考验。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动员全体干部职工向奋斗在第一线的优秀医护人员学习,大力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优良传统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良作风,充分展现我们这支队伍敢于打硬仗、能够打硬仗、善于打硬仗的精神风貌和战斗能力。

  我们坚信,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一定能够夺取抗击非典型肺炎攻坚战的全面胜利,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一定能够为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 ○ ○ 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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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制止破坏植被行为搞好沙区林草植被保护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制止破坏植被行为搞好沙区林草植被保护的紧急通知

(林沙发[2007]60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我局多次就贯彻实施《防沙治沙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治沙法》”和“《治沙决定》”),制止沙区各种破坏植被行为,加强沙区林草植被保护工作作出部署,沙区各级林业部门积极行动,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植被保护,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沙区一些地区又相继出现了一些毁林毁草滥开垦、滥放牧、滥樵采等破坏林草植被的事件。这种现象如不予以有效制止,将有可能使多年来的防沙治沙成果毁于一旦。为切实将禁止滥开垦、滥放牧、滥樵采(以下简称“三禁”)工作落到实处,坚决遏制各种破坏沙区林草植被行为,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大沙区林草植被保护力度。严格实施“三禁”,加强沙区林草植被保护,是《治沙法》和《治沙决定》提出的具体要求,各有关省区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严禁在沙化土地上毁林毁草开垦、采集发菜、采挖甘草、麻黄草等药用植物及砍挖灌木和其他固沙植物;要合理组织放牧,植被严重退化、沙化等生态脆弱区和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区要严禁放牧;要加强对沙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管,搞好防沙治沙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营利性治沙活动,防止造成植被破坏和新的土地退化、沙化。
二、组织开展林草植被破坏情况的专项清理和查处工作。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于3、4月份期间,组织在沙区开展一次林草植被破坏情况专项检查和清理工作,要组织专门力量,集中一段时间,逐县摸清破坏林草植被情况。对于已经出现的破坏植被事件,要逐项登记造册,详细记录情况。对于各种违法案件,要依法予以查处,同时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间表,搞好整改工作。
三、健全保护制度,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针对专项检查和清理中发现的问题,深入研究分析找出根源,举一反三,认真查找沙区植被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要针对目前植被保护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措施。特别是要加强植被保护的制度建设,尽快建立一整套与《治沙法》相配套的植被保护制度和办法,用制度规范沙区的各种经营行为,逐步形成沙区林草植被保护的长效机制。
四、全面落实沙区植被保护责任制。加强沙区植被保护,是《治沙法》和《治沙决定》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沙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推动和促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植被保护列为造林绿化和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考核指标之一,层层签订责任状,把植被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今后凡破坏植被行为没有得到遏制,出现毁林毁草事件的省、市、县,3年内不得参与与此相关的防沙治沙、造林绿化、林政、执法等的评优活动。同时,还将视具体情节,相应调减该省区的造林投资额度。
五、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沙区植被保护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它作为当前一个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切实加强对沙区植被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协调协作机制,指定办事机构,强化工作组织。
请各省区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工作方案,周密部署,扎实推进此项工作。请于2007年6月10日前将相关工作情况报我局防沙治沙办公室。我局将于适当时候就本通知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落实本通知措施不力,工作不到位,没有有效制止破坏植被行为的省区,我局将予以通报。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夏立彬
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其判决是有理有据的。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其次,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四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相对人常处于被动地位。同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这中情况下,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不公平。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诉讼案件都由被告举证,被告的举证责任只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举证,因为这是一个合法性问题,被告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等问题,则不是合法性问题,对这类问题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滥用职权,对于这些指控被告否认,那么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举不出证据,其指控就不能成立。其实被告负举证责任,从实质上看与“谁主张,谁举证”是异曲同工的。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等,均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资格。总之,这些都是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假如它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法庭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既然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呢?通常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凿、充分标准”,即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证据确凿”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在举证时,所举的证据(做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必须是“确凿、充分”的,才能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我国还有不少法律根据具体情形规定了特定的证明标准。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这里采用了一个“需要”的标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财,行政机关只要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去举证即可,这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或调查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从以上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是有限制的,不是对所有的主张都负举证责任,我个人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意见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此条应属原告举证责任,其原因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当事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其实原告的举证责任除《若干解释》第27条第(2)款的不作为案件外,对第(l)、(3)、(4)款规定要求原告举证的就是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明显地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只要证明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足以。当然,对不作为的案件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目前,老百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很普遍,且大多数人则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所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当尽量考虑方便原告的起诉。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通常,原告的证据只要达到“稀明”的标准就足够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表面上成立,“大概如此”即可,法院不必需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