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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7:33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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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的建设银行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七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八元;其他各类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
按每块粘土实心砖加收二分计缴。建设单位凭缴款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改作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墙体材料改革,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四条 墙体材料改革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保护环境”的方针,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
第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资源。
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 大力推广利用江、河、湖、海涂淤泥制砖。凡促进水利建设、疏浚航道、保护生态环境、不毁田取土而利用江、河、湖、海涂淤泥制砖的砖瓦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照顾,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的建设银行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七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八元。其他各类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按每块粘土实心砖加
收二分计缴。建设单位凭缴款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委员会(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建筑物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退回的资金冲抵工程款。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免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在财政监督下专款专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五)与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相关的施工技术的改进;
(六)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收取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其中70%由各县(市)、区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安排有偿使用,其余30%解入市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退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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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的通知

新政〔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必须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三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应予补办手续,但申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对不予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四条 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的,责令有关人员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属于故意刁难而拖延办理的,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并给予有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处理。
第五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对因不负责任、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决策棚架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相关责任负责人和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将本单位所行使的各项职责一一列出,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并制定确保时限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本辖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市民政、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各区(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抚恤金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市颁标准。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应当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享受伤残抚恤。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包括省荣军医院需分散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在城镇的,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有关规定,可随同迁居。如子女超过随迁年龄,身边又无子女的,允许一名成年子女随同迁转为城镇户口。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从乡、镇、村企业入伍的(含先安置后入伍的),按同年进企业工人上年末全年人均收入的70%由乡、镇、村企业发给;非乡、镇、村企业入伍的,由乡、镇政府按照本地区上年度末人均收入水平的70%至100%发给。
(二)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卡”制度。义务兵退役后持“优待金卡”到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通知的。
(二)义务兵提升为军官的。
(三)义务兵改志愿兵的。
(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六)非征兵计划入伍的。
(七)受到记过、记大过、降撤职衔、劳教、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因表现不好中途退伍,犯罪判刑的。
(八)不符合享受优待金条件的其他对象。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退役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家属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变迁的,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凭证明和优待金卡发给优待金。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第2年起按本市标准享受优
待金。
第十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市、县民政部门以预算计划为依据,筹集优待金。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
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独资、私营、部省属、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获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奖励400元;立二等功的奖励200元;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随优待金发放。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回原工作单位的,核定标准工资时应予晋升一级工资;重新安置工作的,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十二条 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原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的,其服役期间可继续享受。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摇三轮车、轮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发给。
(二)假肢、矫形鞋、矫形器、腰围、钢丝背心等,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专用介绍信到指定地点配制。
配制的辅助器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区、县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建立优持基金,创办和扶持优抚经济实体,为优抚对象服务。
第十五条 非在职优抚户,房改后新增租金,按市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配偶、子女应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区(县)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补贴和临时补助。
第十八条 已有固定经济收入的优抚对象,不能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抚恤定补。如其经济收入低于抚恤定补标准,可按同等对象的抚恤定补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抚恤优待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悖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