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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4:4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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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6〕02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这是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要加快退税进度”的指示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请尽快传达到所属出口企业。同时请注意跟踪收集在执行此文件
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意见和建议书面反映给我部(计财司)。

附 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

国税明电〔1996〕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以来,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在执行专用税票制度、推广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查处骗税案件、审批出口退税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不少的成效。但是,今年的出口退税进度和去年同期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据统计,1-4月,全国已办理退税156.3亿元
,比去年同期下降42%。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极为重视,指示要加快退税进度。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尽量减轻因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给出口企业带来的困难,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主管领导亲自挂帅,要集中人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管理,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尽快准确地退给出口企业。
二、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对已发的调查函立即进行一次清理。凡征税机关按规定回函,且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情况等无问题的,可以办理退税。事后发现回函的内容有虚假,企业有骗税行为的,对企业要按有关骗税的
规定处理,税务机关随同作弊的,要追究回函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凡未回函的,要及时催办。征税机关要及时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的一个月内应如实回函,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的,也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在此重申,退税机关在三个月内
未收到回函的,要将情况上报总局查处。
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对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可区分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的机电产品(按我局下发的企业名单执行)、纺织、丝绸产品、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以及从未发生过骗税和涉嫌骗税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可优先办理退税;
(二)1995年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已发函对其货源、纳税情况进行调查但征税部门未回函的,可退还该批货物应退税款的70%,回函无问题的,再补退剩余的30%。若回函有问题,除追回已退税款外,还须按有关骗税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对已完成国家下达的退税计划的地区,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要有计划地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并认真开展调查审核工作,为下批国家退税计划下达后,及时办理退税作好准备。



19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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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除外),都要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1%,由税务机关负责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单位的教育费附加,可减半征收。执行减半征收仍造成企业亏损的,由有关地、市适当放宽。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时,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教育费附加,其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第七条 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除对临时出售自种农产品的农民可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其余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十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冀政(198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办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根据其办学情况再返还,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具体返还比例由省财政厅、教委另行规定。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二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拒收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经费的安排,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规定,不能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教育经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定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8月2日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缴纳占道费,并由城市管理、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城市管理、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城市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城市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城市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机关交通道理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