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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8:42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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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税务审计,提高税收管理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税务审计是通过采用现代审计技术获取纳税人涉税信息并进行分析审核的管理性手段,其规范的工作底稿、充分的涉税信息、先进的审计技术和中性的审计结论,既有利于降低税收管理风险、提高税收管理效率,也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密切征纳双方关系。各地应充分认识税务审计的作用并采取措施发挥其功能。
二、规范管理。税务审计作为日常检查的主要手段,经过近年来在涉外企业的推广应用,其效能已日益显现并被征纳双方日益接纳,但也存在审计不到位和多头下户、重复获取数据的现象。为此,对跨区域经营并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应按《办法》规定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审计;对国、地税共管户也应按《办法》规定试行联合税务审计。这是各地税务机关之间以及国、地税之间加强合作的有力措施,各地应予以高度重视并抓出成效。
三、注重效率。《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中规定的工作底稿量较大,各地可以选择性使用;在《办法》推广之初,各地可以选取一些规模较大的涉外企业作为实施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不必追求税务审计的企业数量,关键是确保质量,提高效率。
四、加强沟通。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上下级税务机关、兄弟省市税务机关和国税、地税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和协作,确保《办法》落到实处;各地应于2004年5月底前将跨省市经营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年底前将《办法》执行情况反馈给总局,总局将组织抽查并予以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六日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

一、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税务审计,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涉外企业税收管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联合税务审计的类型,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跨区域经营并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同期开展的税务审计(以下称为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
(二)对在同一地区经营的涉外企业,负责税收征管的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开展的税务审计(以下称为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
三、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组织形式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由主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主要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审计,但在实施审计时也应对本税务机关其他主管税种一并进行审计。
组织实施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任务通知书的,各地下级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安排税务审计。组织实施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税务机关为:
(一)对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涉外企业的税务审计,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实施。
(二)对跨地(市)经营的涉外企业的税务审计,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
(三)对跨县(市)经营的涉外企业的税务审计,由地(市)级税务局组织实施。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时,凡遇有涉及非本税务机关主管税种问题的,应告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必要时联合进行相关税务审计。
四、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的组织形式
(一)对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均由同一税务局主管的涉外企业,由该主管税务局提出税务审计计划并告知企业其他适用税种的主管税务局后,组织相关主管税务局联合开展税务审计。
(二)对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主管的涉外企业,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提出税务审计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税务审计。
五、实施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负责组织实施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抽调各有关主管税务机关人力,统筹安排税务审计;二是规定联合税务审计时限,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展税务审计。 
审计结束后,由涉外企业汇总缴纳税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汇总编制税务审计有关文书,送达该涉外企业,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六、国地税实施联合税务审计的,国税局、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抽调人力,同时进入审计现场,分别负责相关事项的税务审计。
审计过程中,涉外企业的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沟通,共同研究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凡涉及相同的涉税指标,口径和数据应该保持一致。
审计结束后,涉外企业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编制税务审计有关文书,送达企业,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七、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均应按照《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编制税务文书,并选用适当的审计方法和技术;凡涉及相同的税务审计文书,应该一式多份,确保成果共享。
八、对同一涉外企业的联合税务审计,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超过一次。
九、本办法不适用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的稽查。
十、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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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河南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七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查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7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

  为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作用,加强利率监管,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我行对1990年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以下利率: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
(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
(三)优惠贷款利率;
(四)罚息利率;
(五)同业存款利率;
(六)利率浮动幅度;
(七)其它。
第六条 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下利率:
(一)浮动利率;
(二)内部资金往来利率;
(三)同业拆借利率;
(四)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
(五)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它利率。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政策要求,制定利率政策和利率管理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利率违规行为;
(五)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
(六)研究、制定、实施国家的利率改革规划;
(七)监测、调控金融市场利率;
(八)其他利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实施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管理,指导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二)及时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对有关利率调整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应在生效日之前传送到辖区内金融机构,并严守机密;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政策的情况,处理利率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本辖区内利率政策执行情况;
(四)建立和完善利率违规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五)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
(六)组织有关利率政策的调查研究;
(七)完成上级行安排的其他利率管理工作。
第九条 金融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利率政策;
(二)系统内发布的有关利率的文件必须抄送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凡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准;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相关法规,加强自身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发现问题应主动处理;
(四)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和检查,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五)在营业场所挂牌公告法定利率水平;
(六)对利率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条 利率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三章 存款的结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理。
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息。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止。
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相应档次的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打折计息,打折后低于活期存款利率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通知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通知存款管理办法》执行。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存期内按照存单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逾期期间不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单位通知存款计息和结息按《通知存款管理办法》执行。
单位协定存款按结息日或清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按季结息。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收取的保证金,按照单位存款计息、结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结息日的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对欠交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从欠交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交足准备金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十六条 邮政储蓄转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计息,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全额划缴中国人民银行的财政存款一律不计息,不划缴的部分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准备金存款利率,计息和结息同第十五条。

第四章 贷款的结息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二条 贴现按贴现日确定的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二十三条 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办法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贷款逾期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
再贷款展期,贷款期限不累计计算,按展期日相应档次的再贷款利率计息。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
第二十九条 再贴现按再贴现日的再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利率违规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二)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上述利率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其情节及所致后果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企业,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制止,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直接业务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危害的程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说明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此前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皆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