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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0:44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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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和组织间的直接接触和广泛了解。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五人美术家团访问十天。
  2.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个五人艺术专家团赴芬考察音乐舞蹈、戏剧和艺术节情况,并准备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代表团回访。
  (二)双方鼓励翻译对方优秀古典和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书目,供对方选择。
  1.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芬兰出版和版权情况;
  2.中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代表团(翻译、编辑、出版工作者等)。
  (三)双方鼓励并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及北欧民间文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至四人代表团来华参加专题性学术研讨会;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三至四人的中国民间文学代表团;
  (四)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换以下艺术团: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十人左右的艺术团(单、双人芭蕾舞、独唱和独奏等);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艺术团(人数不超过五十人)。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大型艺术展览。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芬兰举办一个《中国国画展》,具体内容另商。
  2.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芬兰徵章艺术展》。
  (六)双方将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活动以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

 二、高等教育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以及研究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高教领域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和访问。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享受奖学金人选的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由双方商定。
  (十)双方每年根据邀请互派二至四名学者、教授或专家进行为期每人两周的讲学活动。
  (十一)双方鼓励学习对方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时间的可能性。应中方的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二)中方将为八名自费到中国参加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三、科学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芬兰科学院根据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合作的条件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十五)双方将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1.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片的交换、发行;支持合拍电影。
  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办电影周,并互相交换一个三至四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

 五、体育和青年
  (十六)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的条件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1.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秋或一九八九年春,接待一个中国武术代表团;
  2.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考察芬兰体育机构和计划情况;
  3.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
  体育方面的交流,中方将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负责,芬方将由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协调。
  (十七)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八)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五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
  乙、学生宿舍;
  丙、在其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所聘请的语言教师,均按各自的现行规定执行(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会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四个月前寄给接待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七、总则
  (十九)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四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的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一至两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二十)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一)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在展览开幕十二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最初的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八、最后规定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三个月前,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一式两份,用英文书就,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西卡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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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材料和辅料,经过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本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稳妥发展的方针进行。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设置申请书;
  (二)商品混凝土执业资质证明文件;
  (三)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文件;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商品混凝土配送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在城市建成区以外设置;
  (三)配送站的供应运输距离15公里以内;
  (四)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以上原则条件提出配送站设置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免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由工程参建各方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签订商品混凝土书面购销合同。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当载明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配方及各项配方用量、使用时间表、技术质量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并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预结算应按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机构制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定。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混凝土供求双方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送安全,并防止沿途洒漏。
  运输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参与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技术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技术合作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专家、技术人员和实习生,以便相互提供专家服务,传授专门技术知识和实习;
  二、相互提供技术指导和训练机会,其中包括讨论会、工厂实习和技术训练班;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必要的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有关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专家、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待遇及双方对具体项目应负的责任等事宜,双方将另签文件加以规定。

  第四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代表进行会晤,互相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有关缔约双方发展技术合作等事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知对方有关生效的一切法律手续已经履行完毕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3年11月2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马 纳 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