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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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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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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严管重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管理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公安派出所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行人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职务,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交通。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二)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头盔或侧坐、超载乘员或货物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电话、耳机、饮食、吸烟或其它妨碍驾驶操作行为的;
(五)赤膊、赤足、穿拖鞋或穿高跟鞋(鞋跟超过四厘米)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车型车道行驶的;
(二)在限速地段超速行驶的;
(三)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重庆市籍车辆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试车的;
(五)持驾驶证正本,无副本(暂扣证在有效期内的除外)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健全人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驶或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不服从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禁止驶入标志、不按规定站点停靠或中途站点停车待客超过三分钟或在城区道路上随意上下客的;
(七)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城区环境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上不按规定调头的;
(九)故意在道路上慢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不关车门行驶或对装载货物不作加固处理影响安全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暂扣车辆;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抢行的;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车牌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在城区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车辆不主动避让或穿插执行任务的警卫、抢险、救灾、救护等车队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强行超车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照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骗取车辆牌证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明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已被更改仍然驾驶的;
(九)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未经检测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超长、超宽、超高机动车辆或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
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并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应暂扣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明知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单位或车主强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除依法对驾驶员处罚外,对单位或车主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非法制作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没收非法制作的牌证、驾驶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发放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每超载一人,处十元罚款;每超核定准载量百分之十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以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操作的;
(五)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粮物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在城区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和留出人行通道的;
(三)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在主干道上从事修车、洗车经营活动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漏垃圾、沙石、淤泥渣土和油污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车辆改型改色或改变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强制报废,并视其情节轻重,每擅自变更、改装一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同一辆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可以对该违章车辆采取滞留措施,滞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给予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吊扣驾驶证的处罚。
因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可能对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被处罚人或单位可书面向扣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改扣证处罚为罚款处罚,扣证一日可改二十元罚款处罚。
第二十条 设置停车场必须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停车场予以强行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设立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军车、警车及其他特种车辆和驾驶人员,在非执行特殊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当事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执勤的交通警察或由委托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照本条例作出决定;
(二)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吊销和注销驾驶证、滞留车辆以及没收非法装置和非法所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车辆和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送达或告知;对登报送达或告知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而暂扣的车辆,如查明涉嫌走私、盗窃、诈骗、抢劫等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按每日增加罚款五元,与原处罚款合并执行,由银行代收。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地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赔偿外,应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或使用暂扣车辆的;
(四)处罚时不出具收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非执行职务拦乘车辆、私收罚款或其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愈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6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和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和顺城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指导下,负责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处理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各有关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城市规划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地质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证。各有关单位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第十一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原、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顺城区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市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除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用地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县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顺城区列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由顺城区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规定控制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第十六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收发讯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涝洼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接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
第十八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九条 在划定的采煤沉陷区内,严格控制进行永久性建设。在采煤沉陷后已经稳定的地段,应区别不同情况编制规划,逐步实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必
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
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六个月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审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铁路、道路、桥涵、管线和电力、电讯及其他工程设施,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手续已齐全且符合规划要求的,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建设项目位置;接到报送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河道、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侵占电力设施、水源、风景名胜保护区内专项用地的;
(四)破坏重点文物建筑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五)干扰重要无线电通道,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六)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采光、消防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在六个月内施工。逾期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施工过程中,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持原发证件和申请报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进行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一)城市建成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建设发展地区、大伙房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农民住宅建设由顺城区或抚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地区的工业建设和公共建筑,由顺城区或抚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审定,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宅建设由顺城区或抚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进行审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含临时占道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在使用期满前取得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地下管线和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影响城市防洪排水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破土动工。
地下管线敷设完毕,除厂区院内自用管线外,均须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三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交纳规划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采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及整治河湖等改变地形、地貌的,在有关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和住宅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规划验收,监督检查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
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制止;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对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为其拨款、供水、供电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阻碍城市规划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越权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许可文件的,许可文件无效。由越权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赔偿全部损失,并由越权审批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无故拖延审批、验线时限和越权审批或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