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3〕11号
印发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创业资本投资我省高新技术产业,规范创业投资机构
的设立和运作,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各类股权
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广东省设立并从事创
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加注“创业投资”
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五条 广东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规定,负责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省政府批准
后执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规定
许可的其他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并具备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主要发
起人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发起设立事宜;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第七条,
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
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
资机构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
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家现行的
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作为
管理顾问机构代理其管理投资业务,但应当事先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在委托管
理协议中注明委托方与代理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管理费标准。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与创业投资机构主要发起人相当的条件;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
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创业投资资本;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发起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参照上述规定。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贷款业务;
(二)资金拆借业务;
(三)证券和期货交易;
(四)为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抵押和担保;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
投资机构所持股份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
对同一个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收益可以定期分配,也可以在实现之时即时分配;
所投资企业已经上市的,其具有流通性的股票可以作为已实现收益直接分配给股
东;所获得的资本增值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
业绩奖励。但是,收益分配的时期、比例与方式以及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
的业绩奖励标准,均须在机构章程中载明。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柜台交易、证券市场上市
以及其他方式撤出变现。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以被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
应当以其自有资金按不低于被委托机构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进行同步投资,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对列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科技厅共
同制定的《广东省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指
南》)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属于核心技术开发、
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或者企业;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
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对创业资本投资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指南》规定范围项目的资金,超过其对
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享受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地方优惠政策。认定办法由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全额资本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设立与运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国家税收法
规规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提取风险补偿金,
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年度经营利润,可先用于抵补前3年因投资于
创业企业而发生的亏损。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指南》确定的高技术产业项目,从
投资之日起5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
级财政安排同等数额的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2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申请享受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
政策优惠,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税务部门验
证执行。
第六章 创业投资协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协会是创业投资行业(含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
理顾问机构)的自律性组织;
凡在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自愿加入
创业投资协会。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
会员履行公约和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
流活动;
(三)组织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四)进行创业投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创业投资的有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
构,尚未具备本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规定的
条件,其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创业投资业务中所获得的收益,可以参照本规定有
关内容享受鼓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5月22日市政府第五届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6月9日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电子监察工作,加强行政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运用行政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按照设定的监察规则和监察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分析行政事项办理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网上工作平台。
第三条 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电子监控与人工监督检查相结合、纠偏纠错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指导全市电子监察工作。
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子监察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行政事项实施电子监察:
(一)行政审批程序、目录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及信息资源共享的实施情况;
(四)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应当实施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开展。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工作,发改、信息、财政、审计、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电子监察系统:
(一)建设电子监察系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对接,或者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
(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中,设置监察功能模块;
(三)根据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和行政监察工作需要采用的其他方式。
监察机关应当为做好技术对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 监察机关拟纳入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电子监察事项),需要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按照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对拟纳入的电子监察事项,应当按照行政事项法治化、规范化的要求,梳理电子监察事项运行管理制度,依法编制事权目录、明确实施条件、规范运行程序;电子监察事项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编制。
电子监察事项及其运行管理制度的梳理和规范情况,作为电子监察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梳理的行政事项运行管理制度确定电子监察规则,依据行政事项运行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时限等履行职责的要素确定电子监察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要求,将有关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并做好本单位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对接工作,或者配合监察功能模块建设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向电子监察系统传送行政事项办理数据。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日常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系统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临近办结时限尚未办结的电子监察事项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催办提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未收到催办提示为由推诿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发现的违规问题,通过系统直接向行政机关反馈,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
(一)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二)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办事窗口进行视频监控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三)对电子监察事项进行人工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规情形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应当开展核查的情形。
前款所称违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核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电子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电子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馈核查结果。核查认定为违规的,应当书面反馈结果。行政机关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经核查确认行政机关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整改,并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扣减其绩效评价分值;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办理电子监察事项的工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开展电子监察工作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综合分析监察事项的运行情况,提出改善行政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扣减单位的绩效评价分值;限期未予整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要求将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的;
(二)不如实完整填录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三)不实时传送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四)不按本规定配合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
(五)不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核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