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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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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双边关系,认识到通信是推动相互合作的一种重要手段,在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推动两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的邮电通信往来应遵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协定进行。

  第二条 双方应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两国间邮电通信的质量并保证其可靠性。

  第三条 双方应在最优惠的条件下,鼓励在本国领土上中转双方商定的发往或来自第三方的邮电业务和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事件时,双方均应通过其国内网络和电信媒介最优先地传输对方的通信业务。

  第五条 
  一、双方应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合作:
  (一)互通信息和交换文件资料;
  (二)举行双边磋商;
  (三)组织专家和工作组互访;
  (四)互换专业人员;
  (五)其他形式的合作。
  二、关于本协定规定的活动,双方可提议就具体问题开展更为密切的合作。
  三、为实现上述目的,双方鼓励邮电实体之间签订合作合同,并努力促使合同取得成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参加邮电领域的国际专门组织的会议和论坛时保持密切联系,并就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七条 双方应就以下属于本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权限内的问题开展直接合作: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应用、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和业务的开放经营;
  (二)邮电领域内的经济和财务市场原则;
  (三)无线频谱的最佳利用及相关资费原则的应用;
  (四)终端电信设备的型号核准及对所核准型号的相互承认;
  (五)邮电业务标准化;
  (六)两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结构、组织和职能;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在邮电经营领域,双方应支持运营者在提供业务和账务结算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九条 双方应支持专业实体在邮电设备的研究、设计、制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条 在邮电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方面,双方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邮电企业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保方:保加利亚共和国邮电委员会;
  二、如一方的上述主管机关发生变化,则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一方不得将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十四条 有关本协定实施的通信联络,双方应以英语进行。其他组织与实体之间的通信联络语言则通过其双边协商来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适用和解释本协定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书面建议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经双方同意后,上述修改和补充将依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效,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国必要的法律程序,并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四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文本解释上出现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签字)         瓦西列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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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扩大就业空间,满足社会需求,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个协、私协”)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自我教育、
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作用,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桥梁纽带作用,行政管理机关的助手作用,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确
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个体私营经济指出了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个协、私协将面临着更为重要的工作任务。为了更好地发挥个协、私协的作用,进一步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个协、私协工作指导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政治引导,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对个协、私协工作指导的重要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协、私协工作进行指导,是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监管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务院1998年6月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
98〕62号)中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规定了“指导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再一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个协、私协的工作关系。这既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历史工作的肯定,也是现实工作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个协、私协,对于
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加强个协、私协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个协、私协工作的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行使好对个协、私协的指导职能,切实负起指导责任。对个协、私协的工作指导主要体现在政治方向的把握、政策法规的指导、业务工作的支持和组织制度的保障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协、私协工作既不能包办代替,也不能放任不管。要定期听取个协、私协的
工作汇报,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做到政治上把关、组织上保障、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促进个协、私协工作的全面开展。
个协、私协要坚持政治建会的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政治教育和引导。个协、私协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下,通过自身的工作,将广大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有效地组织起来,把他们紧密地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
成为改革的促进力量,坚定不移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要注意关心了解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思想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各级个协、私协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协助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中党团员的教育和管
理工作,在私营企业中组建党团、工会组织。在全国私营企业协会成立前,由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与各地私协的工作联系。
二、支持个协、私协根据协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将日益突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社团工作的认识,积极支持个协、私协的工作,加强对协会工作的指导。个协、私协是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为工作对象,涵盖多种行业的联合性社会团体。个协、私协既要自觉接
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又要根据协会自身的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选准工作角度,探索工作方法,办出自己的特色。
要发挥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职能,使其真正成为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个协、私协要逐步建立健全行业分会,加强行业引导和行业自律,使协会自我管理工作逐步完善和规范。要指导协会围绕政府机关的管理重点开展工作,积极探索行政管理工作与群团自管
工作相结合的有效途径;要加强对会员的服务工作,积极开展教育引导和培训,提高个体私营业者的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个协、私协要通过自身的工作,提高协会的凝聚力,吸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会,将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团结在自己的周围。
三、发挥个协、私协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引导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政府机构职能转变后,个协、私协面临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工作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来承担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一些不属于行政监管的职能,也将逐步由个协、私协承担。个协、私协要抓住这个机遇,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引导
工作。
要搞好调查研究,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建议,积极参与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引导工作。
要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朝着有利于国民经济全局的方向发展,努力促使其在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过程中,在与国民经济发展大局的最佳结合点上得到完善和发展,并使之与缓解城镇就业压力和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结合起来,与农村经济发展、农民致富奔小康和小城镇
的建设改造结合起来,与发展第三产业和优化产业结构结合起来,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结合起来,促进生产力发展,满足人们多样化需求。
要努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
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关系。要引导他们争做“爱国敬业、诚实劳动、守法经营、优质服务、乐于奉献”的新型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四、加强个协、私协的组织建设,帮助解决协会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要加强协会办事机构的建设。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热心协会工作的干部从事协会工作。同时要保证协会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
社团领导职务的通知》的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的处级以上干部,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个协、私协领导职务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全省个协、私协工作的指导,尽快研究解决个协、私协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保障协会工作的正常运转。个协、私协要按照国家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会员收取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不
得乱收费、乱摊派。要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使用,存入协会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协会也要依法积极开展有偿服务,以会养会,多方筹集资金,弥补协会经费的不足。



1999年7月27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80%,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进出省境的,应按规定接受检疫。
发生大面积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不得毁损、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它设施。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并实行年度造林任务承包责任制。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为全省植树造林活动月。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安排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凡年满18-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不宜植树造林地区和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
对11-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任何单位和负有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完成规定的植树任务。
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适龄城镇公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四荒地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必须坚持适地适树原则,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幼林地和其它适宜封山、封沙育林的地方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封山、封沙育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70%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并扣减造林资金。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指导督促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管理。全省5年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凭证采伐。
国有林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应当事先编制作业设计,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采伐许可证。

其它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牧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采伐方式和期限采伐,并按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禁止采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种质资源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业单位销售生产的木材、林化产品和林副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使用。
国有林场生产木材每立方米征收5元林业保护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副业生产,优先安排林区群众参加林业劳务,增加收入。林区群众应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林业用地的用途。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确需占用、征用林业用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实行木材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换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出省运输木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三)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收缴绿化费,并处以应缴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绿化任务,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不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虚报造林、育林、育苗面积的;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