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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4:57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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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中国 比利时 荷兰 卢森堡


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1月22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们荣幸地通知阁下,比荷卢三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比荷卢商品商标公约及附件,采取共同行动,准备签订一项在互惠基础上的注册并保护商标的协议。
  因此,我们向您建议,缔约的一方的公民、公司、合作社能在相互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的另一方的国土上,按照该国的法令注册商品商标,并能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荷兰王国,此协议只对荷兰实施。
  如贵国政府准备同比荷卢三国政府按上述条款签订一项协议,我们即荣幸地建议,本信件和贵方在同一日期回给我们每一方的回信,将成为比荷卢三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们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米·图山
                         (签字)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
米·图山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比利时王国政府和荷兰大使阁下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作为卢森堡大公国和荷兰王国代表的荷兰大使阁下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三)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荷兰王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四)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卢森堡大公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本换文经相互照会通知后,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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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外港[1999]46号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吉林、辽宁、江苏、安徽、浙江、福建、山东、湖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省(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方便高等学校开展对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与合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将教育部部属44所高校(学校名单见附件)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校现任党委书记和校长赴港澳台地区仍由教育部审批;组织在读学生团组赴台湾地区进行交流活动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含延期人员)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现任副校级领导干部由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抄报教育部备案。

  二、高校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省级以上人员赴港澳台地区,直接通过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抄报教育部备案。

  三、高校接收港澳台地区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就读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高校邀请港澳台地区的高级公务人员、政要人物、知名人士或背景复杂及敏感人物,由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抄报教育部备案。

  五、高校派遣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事宜由学校领导审核同意后,径报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或台办审批。

  六、为了便于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请各地外办、台办通知有关高校每半年将赴港澳台地区人员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员情况和统计数字上报一次,并同时报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附件:教育部部属高校名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教育部部属高校名单
(44所)

  北京大学  北京市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市

  清华大学  北京市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市

  北京化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市

  北京外国语大学  北京市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北京市

  南开大学  天津市

  天津大学  天津市

  东北大学  辽宁省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省

  吉林大学  吉林省

  吉林工业大学  吉林省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省

  复旦大学  上海市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市

  同济大学  上海市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市

  中国纺织大学  上海市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市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市

  南京大学  江苏省

  东南大学  江苏省

  无锡轻工大学  江苏省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省

  浙江大学  浙江省

  厦门大学  福建省

  山东大学  山东省

  青岛海洋大学  山东省

  武汉大学  湖北省

  华中理工大学  湖北省

  武汉工业大学  湖北省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省

  湖南大学  湖南省

  中南工业大学  湖南省

  中山大学  广东省

  华南理工大学  广东省

  四川大学  四川省

  重庆大学  重庆市

  西南师范大学  重庆市

  西安交通大学  陕西省

  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省

  兰州大学  甘肃省


邮电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制度,对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和通信行政管理实际,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了明确的规范,对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邮电管理局要组织具有通信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以及通信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各单位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抓紧对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通信行政处罚权。部拟在第四季度举办《行政处罚法》研讨班,规范通信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各邮电管理局也应尽快对邮电法制干部和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二、做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凡是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意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应予以废止;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通信行政管理实际又需要设定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应提出清单,列出计划,草拟行政法规草案或将规章报国务院升格为行政法规。部已组织力量对部门规章进行清理。需要废止的将陆续公布,需要修订的,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抓紧进行。各邮电管理局对已发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也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建议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将修改、清理情况向部报告。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按国务院要求,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部颁《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实施通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有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的,按照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部机关各司局及各邮电管理局实施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依据地方性通信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的单位实施的通信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由各邮电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结合通信行政管理实际,部将对已发布实施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并建立重大通信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制度;还将制定邮电部门行政复议暂行规定、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等办法,以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正确、全面、及时的实施。
五、加强通信行政执法和法制机构队伍的建设。已经建立通信行政执法机构的邮电管理局,要认真加强对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对从事通信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一定时间的行政执法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持执法证件上岗执法;无执法证件者不得从事通信行政执法工作。
各邮电管理局要结合本地通信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认真研究、落实本通知中提出的要求,主动与地方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取得当地人大、政府的领导与支持。发现问题及时报部政策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