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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边境旅游的指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6:56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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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边境旅游的指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边境旅游的指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9月11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就边境旅游中的有关问题作出指示说:“一定要严格制度,防止非法偷渡、异地办照、公费旅游、变相边贸等等弊端”;如发生这类问题,“应立即停办”。请按此切实加强对边境旅游的监督管理,对出现有关问题单位,要严肃处理,并及时上报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和国家旅游局。



199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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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探析

张旭科


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也提出了“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在继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从根本上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地位后,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又将第11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实践证明,国家立足于现阶段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多样化的现实及其内在需要,在根本大法中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给予充分肯定并最终确立,已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亮点,成为扩大就业、增加税收、吸纳外资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生力军。然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仍摆脱不了其固有的和不断涌现的障碍困扰,它迫切渴望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之中,刑法保护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方面。
一、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受犯罪侵犯的功能。犯罪是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就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保护。如,处罚盗窃罪的刑法规范,就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处罚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范,就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等等。那么,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的一份子,刑法就不可避免要对其给予严格的保护。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早于现行宪法三年出台的1979年《刑法》并没有考虑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作出规定,哪怕是原则上的规定。在继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并于1988年宪法修正案、1993年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予以充分的法律地位肯定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决定的形式第一次对非公有制经济给予明确的刑法保护。该决定第9条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第10条、第11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侵占罪,最重也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
随后,随着“以法治国”,“规范公权,保护私权”的舆论、呼声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先在总则中,把“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分则中,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相关的内容,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71条第1款、第27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侵占公司企业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罪和刑罚、挪用公司企业单位资金的挪用资金罪和刑罚;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第163条第1款、第2款又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财物、回扣、手续费等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刑罚作了明确地规定。这三种犯罪侵犯的具体对象是非公有制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或者利益,通过打击惩罚这类犯罪,体现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专门保护,这有利于改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环境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于1997年《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是否包括以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公司、企业等为主体的单位实施的犯罪,审判实践中仍有将以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为主体的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看待这一情况的存在,1999年6月25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定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标志着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与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相同的地位,享有同样的保护。
二、现行刑事立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不足
虽然现行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或多或少体现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力度,但是与对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的保护相比来说,仍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主要是表现在刑事责任方面。在此,笔者就仅以《刑法》第163条、第271条、第272条为例,加以阐述说明: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271条、第272条的规定,对非公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仍为15年有期徒刑和并处没收财产;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比《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处罚还要轻。上述的规定从另一面也就是说,无论犯罪主体采取多么恶劣的手段,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不论是侵占或者挪用了上亿的资金,还是最后造成了企业的倒闭破产,依法也只能判处上述相应的刑罚。而与此相比,同一部刑法中并在同一条中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将分别依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法定最高刑也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中,对于贪污罪,只要犯罪主体贪污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且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可得出,现行对于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显然是优于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刑法》对两者存在着不对等的差别性保护。
三、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的完善
立法平等是执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执法平等则是实现立法平等的保证。因此,对于如何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入手:
(一)立法机关应修改并完善刑事立法,消除现行刑法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差别性保护,做到立法平等。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写进了宪法,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在根本大法的地位。其目的和实质是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同时市场经济对刑法公正平等的客观要求,首要一点就是立法上对各种主体平等公正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刑法保护上不应当再有区别。
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反对任何形式的特权。“平等权的本质含义在于禁止差别对待”。而从前文所述可以看到,刑法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是存在差别规定的,其与宪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的。同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差别性保护的存在往往导致对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的犯罪行为惩罚力度不够,有些地方已经发生了私营企业因管理人员的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造成企业倒闭或者经营困难的案例。此外,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也提出了要“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所以,笔者进一步认为,在立法层面上,国家立法机关应在大量司法实践和有关理论的研究的基础上,及时地修改与补充刑法规范,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做到立法上的平等。具体说,就是尽快《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无论是对哪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要在对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等罪名进行差别规定,加重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犯罪的惩罚,以在立法上体现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同等保护力度,并有效的震慑和打击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
(二)执法机关应积极转变观念,消除对非公有制经济与私营企业主的歧视,做到执法平等。
在思想层面上,作为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对非公有制经济强化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重要意义,切实树立正确的观念,认真研究刑事法治实务中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种实际问题,不要受急待纠正的传统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以及有些舆论掀起的私营企业“原罪”论的影响,或者仍用阶级斗争时期的过时观念来看待现在的非公有制经济和私营企业主,把私营企业主看成“资本家”。要清醒地认识到,私营企业不是旧社会资本家的延续,而是在改革开放时期成长起来的,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性质企业在整个经济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
马克思说,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把这一法则引入法律领域,就形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是通过设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发布禁令,阻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来发挥保障和保护功能的。因此,从刑事执法角度来讲,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要注意切实体现对非公有制经济公正平等的刑法调整与刑法保护,要“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具体点,也就是说在执法中要实现公私平等,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罪与刑罚,等价交换”,“ 同罪同罚,异罪异罚”,“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时根据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选择适当的刑罚,坚决反对借口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利益,不顾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损害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的以公压私的不平等现象,忽视对私有制的法律保护。

(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路3号 313000)


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经过二年多的立法调研,《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于4月1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二审通过。

据称,目前,福建是继广东、山东后第三个对青年志愿服务进行立法的剩

目前,福建省九个地市均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已有县级以上协会151个,服务站2500个,服务队3万支,累计参与社会服务达1000万多人次。

据福建团省委有关人士介绍,青年志愿者行动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广泛影响和社会动员力的工作品牌,对推动福建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得到了各级党政领导的充分肯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

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热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

第四条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六条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七条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注重服务质量,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八条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鼓励青年志愿者注册登记,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协会为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工作。注册工作也可以委托青年志愿者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队具体负责。

第九条青年志愿者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愿意每年参加一定量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注册青年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注册青年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注册青年志愿者可以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要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在困难时优先得到他人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青年志愿者协会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广大青年参加志愿服务;

(二)组织、协调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登记、教育培训以及志愿服务标志的制作发放工作;

(四)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绩效;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推广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表彰奖励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二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

第十三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四条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必要的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帐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监督。

资助和捐赠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第十五条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龋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

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