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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14:30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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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科学合理地配置高层次专门人才,逐步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根据我国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情况和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办发明电〔1996〕8号文件精神,现就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预计有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101万人,这些毕业生应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在一定范围内落实就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经学校推荐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国家负责派遣;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学校可将其档案和户粮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
二、随着高校招生并轨改革工作的完成,各部委、各地方和高等学校要从全局出发,采取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分层次推进的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条件的部委和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教委的总体方针,根据各自经济和教育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地
区毕业生就业改革方案报国家教委同意后进行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摸索和建立一套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新的毕业生就业机制和工作方法,以保证改革的平稳过渡。
三、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并依据《暂行规定》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整顿就业秩序,规范就业行为,纠正少数毕业生择业、用人单位选人的无序状态,把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四、培育和建立以学校为基础、以政府为主导的毕业生就业市场。鼓励和帮助有条件的高校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就业市场,要充分发挥学校的基础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的调节作用。根据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进程的要求,明确政府、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强
化服务意识,拓宽就业渠道,保证毕业生充分就业。
五、加强毕业生就业机构和队伍建设。各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尽快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要在人员编制、经费投入、设备配置和干部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就业工作质量,推动毕业生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六、认真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就业指导工作。在新形势下毕业生的思想教育显得愈发重要,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齐抓共管,针对毕业生的不同特点因材施教,要突出爱国荣校、求实奉献和艰苦奋斗教育,要引导毕业生顾全大局,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正
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需要的关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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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采矿许可证

宋天明


由于工作性质经常接触采矿许可证,使我们不得不经常研究该证的有关问题,认为该证的颁发存在多处不当之处,现提出质疑,供国土资源部参考。
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有:采矿权人,地址,矿山名称,经济类型,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有效期限,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
质疑:
1、采矿权人是不是矿山企业的投资人?因为投资人是矿山企业的所有权人,因此采矿权人必定是投资人,似乎不应当有异义。但是我们经常看到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我们对此很不理解。“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相同就意味着没有采矿权人。这种情况如果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不明确产权时尚属正常。因为国有企业改制以前不明确产权,国有企业只有主管部门,没有投资人,政府也没有授权主管部门作国家股的代表。因此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是正常的。但我们现在面对的是市场经济,采矿权都已经实行招标拍卖制度,难道还不是市场经济?面临国有企业改制大潮,产权明晰是改制第一要素。因此,到现在为止,国有矿山企业也不能没有采矿权人。更严重的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如果“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即会引发非法转让采矿权,造成产权不清的后果。非法转让采矿权,产权不清的情况,在山西省约占90%,其他省不得而知。这么严重的情况追根索源,是因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相同造成的。
2、“地址”是指采矿权人的地址,还是矿山企业的地址?从采矿许可证的意义来讲,应当是矿山企业的地址,但为什么次序放在采矿权人后面,给人以误解。
3、“经济类型”不拟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因为国土资源部门不是该项目的主管部门,登记该项有超越职权范围之嫌,况且国土资源部门也不太懂该项应当怎么核定,依据什么核定,有几种类型。可能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这一项无所谓,申请者说什么,就是什么,随便填写。实际上最后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时,工商登记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核定,如果与国土资源部门采矿许可证上不一致,那算怎么回事儿?哪一个作为依据?
4、“有效期限”依据什么核定?是根据允许开采量,实际可能需要的时间,还是随意,想几年就几年,想半年就半年。我们经常看到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半年”。我们感到很荒谬,一个正规矿山企业怎么可能只开采半年?显然是胡采乱挖。
5、“采矿许可证”是一井发一证,还是一块资源发一证?是否可一证圈定两块,多井?
上述问题是外行之见,敬请回答,以便我们学习提高。
谢谢!

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规定


  (2006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

  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

  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