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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9:18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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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体型规则性要求的高层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含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审查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及审查意见难以统一、需提请上级裁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体形特别复杂的建筑,规模巨大的特殊混合结构等。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应邀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工作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专家委员会应由国内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
设防审查专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自接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申报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定。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勘察设计人员对其负责设计的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
审查责任。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需提供的材料、审查的具体要求和不同设计阶段审查的内容,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甲级(一级)资质且至少完成过质量良好的五栋80米以上高层建筑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必须按经审定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实行监理,监理应由具备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经审查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括抗震设防内容;竣工验收时应有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费用及设计中必要的试验、测试和特别要求的计算分析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抗震设防审查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提出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第四条规定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相应资质管理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
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负责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审查不严,造成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非抗震设防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审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在建和已建成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报补查。对审查发现的抗震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

附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内容
一、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二)建筑工程的地质勘察报告(含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报告);
(三)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四)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建筑和结构部分)文件;
(六)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七)对本规定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抗震墙结构,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的最大适用高度,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一抗震墙结构和简体结构,9度设防时一般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8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20%,6度和7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
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30%;
(二)在房屋高度、高宽比和体型规则性至少应有一方面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
(三)应采用比规范、规程规定更严的抗震措施;
(四)计算分析应采用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结构实际情况的力学模型,且计算程序应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五)对房屋高度超过规范最大适用高度较多、体型特别复杂或结构类型特殊的结构,应进行小比例的整体结构模型、大比例的局部结构模型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
(六)特殊超限高层及有明显薄弱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进行结构的强塑性时程分析。
三、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的基本内容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应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施工图审查首先应检查对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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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复议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条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该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管辖。
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第四条 上级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复议属于下级海关管辖的案件,下级海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海关复议的案件,也可以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五条 海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本关管辖的,应当按《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关。海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海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第六条 各级海关复议机构及复议人员,应当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应诉(以下简称“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下属海关单位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四)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复议申请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递交复议申请书。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经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准予延长。
第九条 海关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符合《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不属海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其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不予受理。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期限或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七)申请复议未递交复议申请书,暂不受理并告知在法定期限递交正式的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可将申请书发还并限其在七日内补正。复议申请人未按规定份数提供申请书副本的,复议机关可限期五日内补交。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以收到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到复议申请书日期。
复议申请人未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应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通知本人;决定不受理或视为未申请,均应制作复议申请裁决书并载明理由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可就此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复议。上级海关审查属实,申诉人理由充分,应当责令该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除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复议申请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其复议申请的,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认为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申请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决定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终结以前,发现申请人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并被受理,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应当决定撤销复议案,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撤销决定书应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理制度。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如需当面审理,应报请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复议。
第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由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作出部门、机构,向本机关复议机构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第十七条 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该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被申请人同时又是复议机关的,答辩书不填写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但应由答辩部门、机构主管首长签字。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属于《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四项情形的,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复议机关审核,作出停止执行或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当出具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原申请复议事由、海关接受申请日期,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同时是复议机关的,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撤销该复议案。
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同意的,应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
复议人员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案卷,认为需要时,有权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制定发布的或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地方海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凡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行政规章无冲突的,也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所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冲突,是否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属于纳税争议的复议,不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第一次复议的,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再次复议的期限;属于海关总署复议的,则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其它内容,均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和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以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海关复议机关关于纳税争议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的,海关总署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外,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关于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即为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海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海关复议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复议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外,复议申请人对海关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关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一经生效,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
复议申请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者复议机关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采取海关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关法》、《处罚细则》、《关税条例》关于海关行政复议的期间的计算,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方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公告送达的,公告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参加人或其他人拒绝、阻碍海关复议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送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关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以下间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办理的商品房开发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建设部门核准的资质证明;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证,并在工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贷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合法、完整、真实、有效;
(八)借款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
(九)贷款项目实际用途与项目规划相符,符合当地市场的需求,有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
(十一)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二)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有以下几种:
(一)住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商品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性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商品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商品房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二)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提出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银行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和概预算情况进行评估,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商品房开发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总行颁布的有关中长期贷款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借款人应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合同中要明确贷款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分期、分批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并建立贷款台帐。借款人应按月或按季向贷款人报送有关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和资料;项目竣工后,应向贷款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或征得贷款人同意。
(一)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能力;
(三)担保物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四)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五)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六)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七)经营场所迁移;
(八)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也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项目完工后,贷款人要参与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建立贷款档案,准确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存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报表、图片、调查报告及借款人的资信等情况。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及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
(五)挪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房地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活动;
(十二)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罚息;
(三)提前依法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四)提前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装企业贷款和一般性委托贷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