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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0:58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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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6月19日 财预〔2002〕3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以下简称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和其他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对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由财政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中央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中央部门按照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财政部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 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专项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核定的年度预算,由该专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计划项目及其经费管理的规定,统一向财政部申报。
(四)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中央部门项目库的项目,中央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财政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十六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央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中央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中央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
第十九条 中央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的资金经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中央部门;中央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考评工作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以及科技三项费用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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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技术监督局:
商业零售企业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进行监督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为了提高国有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规范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把住商品进货和上市前的质量、标识、计量关,抵制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现将《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贯彻落实。贯彻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系。

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人员的素质,确保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质量,把住商品进货和销售的质量、标识、计量关,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其他商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为了把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机构,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商品监督员,负责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商品监督员是指已取得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并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在国有商业零售企业内部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责任的管理人员。商品监督员的人数由企业根据商品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的复杂程度确定。
第五条 商品监督员的职责范围: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起草管理范围内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方面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考核办法,指导业务经营部门开展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管理范围内商品实行进货验收制度。
1、对定货合同进行审核:
定货合同中质量、计量责任条款(产品的质量、计量依据,维修、退货的责任等)是否齐备。
2、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管理要件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2)商标、品牌、价格、用途、性能、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注方式;
(3)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4)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5)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商品,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书。
3、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程序进行审核,企业购进的商品须具备下列文件或文件复本:
(1)生产厂家营业执照;
(2)产品生产批准文件、文号;
(3)产品质量确认文件(检验合格证明和质量标志);
(4)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5)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印证;
(6)法律法规认可的获奖产品证书;
(7)商品购销合同或其他经营合同。
(四)对符合“商品进货合同验收制度”要求的商品,在进货合同上签署“可进货”字样;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商品,签署“不可进货”字样。
(五)对经营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信息进行分类、存档、统计、分析等。
第六条 商品监督员的工作权限:
(一)对不符合“商品进货合同验收制度”要求的商品,有权要求进货人员拒绝签署进货合同。
(二)对已签署“不可进货”字样的商品仍上架销售的商品,有权责令停止销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在发生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纠纷时,有权参与商品质量、标识、计量调查,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检验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该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进行鉴定,并协助解决纠纷。
第七条 商品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
(一)商品监督员上岗须持有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证书。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实行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统一的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商品监督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全面掌握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掌握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标准、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和程序;熟悉商品进货、保管、销售业务;了解商品学知识和商品质量、计量检测手段。
(三)商品监督员上岗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发“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商品监督员一经上岗,应享受岗位津贴,具体作法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未履行职责的商品监督员由企业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发证机关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和颁布的条例、规定、决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等均属地方性法规,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二、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根据本省情况急需而且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明确方针、政策,尚未颁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提议;
(二)省人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的提议;
(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议。
四、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审定
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群众的迫切要求,以及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分别拟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交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五、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草拟;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草拟;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草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草拟或组织有关部门草拟;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草拟。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负责草拟的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后,以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草拟的地方性法规,必须分别经过其讨论后,以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一)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时,可采取各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进行修改,然后交法制委员会审查。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发给有关省直单位和市、县征求意见,召开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座谈会。经过审查修改认为基本成熟,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并附有关资料,以便参考。
(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已经成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认为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条件尚不具备的,可以作出不提交常委会审议的决定。
(四)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听取关于法规草案说明后,即行审议,付诸表决;或者听取关于法规草案说明后,只做一般性讨论,提出意见,交法制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由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八、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一)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必须全文宣读,进行举手表决,以全体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即为通过。
(二)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通过或者批准的方式。
九、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机关下达或者公布。
(三)根据法规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者公布后准备若干时间,开始生效。
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已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原提请机关认为需要修改和废止的,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限
凡属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根据情况,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198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