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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7:39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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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发厅〔2004〕2号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一、二),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后颁发办学许可证。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办学许可证为民办学校办学的合法证件。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民办学校须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

  四、办学许可证自2004年9月1日起启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所审批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做好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的备案工作。

  五、此次启用的办学许可证正式启用前,原已领取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六、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1.名称: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的,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的、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4.办学类型: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如幼儿园、小学、中学、学院等)。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中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5.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6.有效期:发证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7.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8.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1~4位数为地级代码,1~6位数为县级代码。第7位数为学校层次码,“1”为高等学校,“2”为其他高等教育机构,“3”为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4”为普通初中或职业初中,“5”为小学,“6”为幼儿园,“7”为培训机构,“8”为其他。后8~13位数为学校排序。

  办学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更,发证机关须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

  七、颁发办学许可证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订并完善有关的管理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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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300-5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益事业,可以接受居民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捐助、赞助。但不得硬性摊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予以补充。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待遇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待遇可以略高于其他成员。兼职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每个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文化活动等用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帮助解决。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城市新区和改造旧城区规划时,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指
标配套建设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定期培训居民委员会成员,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的,所需的专项费用由安排工作的部门负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深化环境保护考核的要求,在广泛调研、结合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最新要求的基础上,我市拟定了《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五区政府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环境保护责任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主要是对各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防治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拟订《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及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必要时可对部分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市环保局根据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以及各区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确定各区的年度任务和目标分值。

第七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采取自查、现场检查、抽查抽测、资料审核、综合评价、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各区应对年度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等进行自查,并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的自查结果和本年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的工作计划等一并报市环保局。

第九条 由市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区的自查结果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形成年度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达不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达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合格;超出年度考核目标分值4分以上(含4分),或达到95分以上(含95分)的为优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1、未通过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2、辖区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突发事件后,未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因环境问题引起群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优秀:

1、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出现重大环境问题受到国家、省或市通报批评的;

2、被上级挂牌督办的重点区域环境问题未在规定限期内解决的;未能按上级要求落实区域、流域限批的;

3、未完成珠江综合整治阶段目标任务的。

第十三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责任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干部个人档案,作为考核评价干部和评定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区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及其实施细则和操作细则的通知》(佛府办〔2003〕1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