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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5:33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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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担保法》是规范担保方式和贷款行为的重要法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为了严格执行《担保法》,更好地开展担保贷款业务,特将修订后的《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及《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文本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运作,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速资金周转,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发放各种本外币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本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条 办理担保贷款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贷款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章 保证贷款
第六条 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本行办理的保证贷款主要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即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条 保证人必须是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具有足够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我行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拥有净资产的若干倍减去已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的差额。上述倍数由各分支行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五倍,超过五倍的要报经总行批准。保证期间,保证人如再向他人提供保证,需经得本行同意。
第九条 同一借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本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十条 本行应对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严格审查:
1.保证人的保证资格;
2.保证人代偿借款的能力;
3.《保证合同》签字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的资格;
4.保证人和法人代表印鉴的真伪。
第十一条 经本行贷款审查部门实地审核确认后,保证人应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本行规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本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或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保证期间,本行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清偿能力进行检查。发现企业资信状况恶化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本行除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外,即应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本行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本行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必须同时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
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无法实行强制执行的财产;
5.未经财产所有权一方同意的租赁、承包企业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作抵押的,须有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并签字的书面授权证明。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制的企业,须有产权单位同意并签字的书面授权证明。承担连带责任的非法人联营企业须有联营各方单位同意并签字、盖有公章的证明。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作抵押的,须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分权。以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应以抵押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凡作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按《担保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无论该抵押物属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或是自愿办理登记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对抵押物认真进行审查,并参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估算其价值。抵押物的估价,应由专门估价机构作出有法律效力的鉴证。在没有专门估价机构的情况下,本行应与企业协议,对抵押物作出合理的估价。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抵押物估算价值(现值)×抵押率。
抵押率的确定,应考虑抵押物的新旧程度,贷款到期后的市场供求情况,变卖时的价格因素,转让的难易程度及最后处理费用、补缴国家税收等。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余额部分再次抵押时,其抵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
(抵押物总现值--上次贷款额÷上次抵押率)×本次抵押率。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必须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明确本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其投保额不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投保期限长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本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本行的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提前偿还抵押贷款的本息。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转移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本行应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因保管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本行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条 借款履行期届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的,本行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的拍卖应委托当地拍卖机构进行。无拍卖机构的,可在抵押物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监督下,由本行组织公开变卖,但不得优先购买。
需要处分的抵押物,应在抵押物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可以与本行协议办理最高额抵押,即在最高借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最高额抵押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贷款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本行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为质物的,称为动产质押。
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权利为质物的,称为权利质押。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本行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本行质押贷款的质物。
第三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包括《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本行占有时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借款人应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本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本行应订立书面权利质押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权利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权利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借款人不得以本行的股份作本行质押贷款质物。
第三十六条 本行对质押贷款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产。权利质押应认真辨别权利凭证的真伪。
第三十七条 质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质物现值×质押率。
动产质押率的确定应区别动产类别,考虑贷款到期后的市场供求情况,变卖时的价格因素和转让的难易程度等风险情况分别确定。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其中以存货作质物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商品物资价值的60%。
权利质押率的确定,应区别证券类别,发行单位,并根据企业状况,市场行情,风险程度等情况分别确定。最高不超过票面额(股票以票面拥有的净资产额)扣除借款利息和有关处理费用后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移交本行保管的质物,由借款人造册送本行核实保管。本行应专人专库保管,不得动用。
本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本行保管过失而质物的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本行应当返还质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第四十条 动产、权力质押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的期限,按相应贷款种类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二:借款保证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保证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债权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以下称甲方)应----------------(以下称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向债权人(以下称乙方)提供保证。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证人。甲乙双方遵照法律规定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愿为上述主合同中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二条 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任何一期到期(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应付款项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15天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
第三条 甲方保证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和批准手续,并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下列原因受到任何影响和免除:
1.借款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及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
2.借款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各类有关协议;
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被认定无效;
4.甲方机构的变更、撤销或财力的变化;
5.主合同债务重组。
第四条 甲方若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45天书面通知乙方,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甲方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五条 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保证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保证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六条 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第七条 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内,甲方有责任定期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并接受乙方对其担保能力变化情况的调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代借款人清偿到期应付款项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存款帐户中扣收,并可向甲方继续追索任何不足部分。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有权向变更后的机构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乙方有权要求其纠正行为,并处以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随主合同同时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三: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借款人的请求,为借款人履行与我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则多个保证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与签订保证合同,也可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个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八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应分别订立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属合同。
(四)合同中“保证人”指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当事人;“债权人”指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借款本金(大写)”后,当为贷款全额保证时,填写的数额应和合同引言中的“借款金额”一致;当同一债权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
(七)合同第二条中“任何一期到期(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包括借款合同中总的还款期、有分期还款要求的每一还款期、由于借款人违约被我行宣布借款人提前到期中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我行都有权向保证人发出书面索付通知。
(八)合同第五条中,我行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九)合同第八条中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事项。
(十)合同第九条中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一)合同第十一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日的约定。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1.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如主合同履约期满,借款人未履行完债务时,我行要及时与保证方取得联系,并发书面催收通知作依据,要求保证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以防止因债务未清偿发生时效中断情况。
2.《保证人资格、能力审定书》见附件,与原《借款一担保人资格、能力审定书》的区别为:
(1)注1.的公式改为⑤=n①--②--③--④
(2)上述公式中“n”的取值范围,可根据当地情况在1至5倍的范围内确定。

附四:借款抵押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抵押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抵押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即主合同的贷款人,以下称乙方)。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物。
甲乙双方遵照法律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批准文件和有关所有权证明的有效证书)。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共作价(大写)----------------整,按抵押率测算后实际抵押额为(大写)--------------------------整。甲方以此为主合同中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三条 甲乙双方将在------------------办妥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将由甲方自行保管,抵押物的放置地点在--------------。
甲方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负妥善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不得毁损或灭失,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五条 如果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其行为。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六条 甲方将在--------------办妥抵押物的足额保险手续。保险单交乙方保管,并指定乙方为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若主合同项上借款延期,且延期期限超过原投保期的,则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已办理过保险的抵押物,要按照上述要求办妥变更第一受益人和投保期限的手续。
当抵押物发生意外损失时,如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如借款人虽已清偿已到期部分的应付款项,但尚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可用于追加担保,以此弥补损失的抵押物。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1.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已到(包括各期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
2.甲方或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甲方或借款人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未受清偿的。
第八条 抵押权的行使:
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为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计算至乙方实际收入款项之日。如果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时,乙方仍可继续追索,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清偿;如果处置所得款项在偿清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后仍有余额,结余部分应退还甲方。
第九条 甲方陈述并保证:
1.甲方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批准手续。
2.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会违背甲方的章程或有关规定及其上级的指令。
3.本合同中所列抵押物系甲方合法拥有的,现时也未抵押给任何其他方。
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不得以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如需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应事先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但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5.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本条仅适用于甲方为主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甲乙双方除了必须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外,还须遵守下列约定:
1.在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前,甲方不会行使由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
2.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主要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3.当借款人发生分立、合并,实行股份制改造,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等行为,则甲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4.主合同变更后,乙方应在十天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
第十一条 若借款人已足额清偿全部应付款项,抵押权即自动撤销,乙方保管的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甲方。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4款中任何规定,对抵押物保管不善或擅自处置抵押物,乙方可以除了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价值外,并向甲方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1、2、3款,第十条第1、3款中任何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无论给乙方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均要作出赔偿。
3.乙方违反第十条第4款有关规定,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甲方抵押给乙方的一切财产内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办妥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应付款项得以清偿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五: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是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我行本外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与我行签订的担保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时,则多个抵押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于签订抵押合同,也可分别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各个抵押人之间的担保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方式担保时,应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或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属合同。
(四)合同中“抵押人”即提供抵押财产并对其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可以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即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中的财产,必须是《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列明的允许抵押的财产。抵押权的设定,必须依照《担保法》办妥法定程序。第一条中的空白,填写“机器”、“厂房”等大类。
(七)合同第二条中“作价”应按重估价值填列。“抵押率”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财产作价额的比率,具体见《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借款本金(大写)”后,当担保物为贷款全额抵押时,填写的数额应和合同引言前的“借款金额”一致;当同一笔贷款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
(八)合同第三条中的空白,填写登记机构名称。
(九)合同第六条中的空白,填写保险公司名称。
(十)合同第十条中的“代位权”指抵押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便替代了贷款人的地位,有了要求借款人归还其代偿款的权利。
另外,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十一)合同第十二条中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事项。
(十二)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中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三)合同第十六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期间的约定。

附六:借款质押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出质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质权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出质人(以下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权利质押给质权人(即主合同的贷款人,以下称乙方)。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质物。甲乙双方遵照法律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的质物为----------------(详见质物清单、批准文件和有关所有权证明的有效证书)。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质物共作价(大写)----------------整,按质押率测算后实际质押额为(大写)----------------整。甲方以此为主合同中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三条 甲方应在主合同首笔提款日之前,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给乙方保管,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收取------------元整的保管费。乙方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其灭失或毁损的,乙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乙方权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条 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质物中的----------------办理保险,保险单交乙方保管,并指定乙方为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若主合同项下借款延期,且延期期限超过原投保期的,则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已办理过保险的质物,要按照上述要求办妥变更第一受益人和投保期限的手续。
当质物发生意外损失时,如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如借款人虽已清偿已到期部分的应付款项,但尚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可用于追加担保,以此弥补损失的质物。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行使质权:
1.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已到(包括各期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
2.甲方或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甲方或借款人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未受清偿的;
4.发生上述第四条的情况,而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及时补足担保。
第七条 质权的行使:
质权的行使方式为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额计算至乙方实际收入款项之日。如果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时,乙方仍可继续追索,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清偿;如果处置所得款项在偿清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后仍有余额,结余部分应退还甲方。
第八条 甲方陈述并保证:
1.甲方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批准手续。
2.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会违背甲方的章程或有关规定及其上级的指令。
3.本合同中所列质物系甲方合法拥有的,现时也未抵押给任何其他方。
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不得以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质物。如需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应事先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但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责权。
5.本合同项下质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本条仅适用于甲方为主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甲乙双方除了必须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外,还须遵守下列约定:
1.在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前,甲方不会行使由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
2.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主要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额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3.当借款人发生分立、合并,实行股份制改造,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等行为,则甲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4.主合同变更后,乙方应在十天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
第十条 若借款人已足额清偿全部应付款项,质权即自动撤销,乙方保管的质物及保险单应退还甲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4款中任何规定,擅自处置质物,乙方可以除了要求甲方恢复质物价值外,并向甲方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1、2、3款,第九条第1、3款中任何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无论给乙方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均要作出赔偿。
3.乙方违反第九条第4款有关规定,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甲方质物的内容以本合同附件“质押财产清单”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办妥下列第------项法定手续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应付款项得以清偿时自动失效。
1.质物移交乙方;
2.权利凭证交付于乙方;
3.向管理部门或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4.
第十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七:交通银行借款质押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应范围:本合同是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我行本外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和)权利作质押,与我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出质人提供质物时,则多个出质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与签订质押合同,也可分别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各个出质人之间的担保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质押担保,又有其他方式担保时,应分别订立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属合同。
(四)合同中“出质人”,即提供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可以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质权人”即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中的“质物”分动产和权利两种,属于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可以作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必须符合《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中列明的允许质押的范围。质权的设定必须依照《担保法》办妥法定手续。本条空白处填写“股票”、“存款单”、“动产”等大类。
(七)合同第二条中质物的作价根据交通银行总行及各分支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实际质押额”=质物作价×质押率。质物的作价和实际质押额的币种应与借款币种一致,并按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中中间交易价折算。“借款本金(大写)”后,当质物为贷款全额质押时,填写的数额、币种应和合同引言中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一致;当同一笔贷款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币种则与借款币种一致。
(八)合同第五条的空白,填写需办理保险的质物名称。
(九)合同第九条中的“代位权”指出质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便替代了贷款人的地位,有了要求借款人归还其代偿款的权利。另外,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十)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中未涉及的事项。
(十一)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款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二)合同第十六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期间的约定。空白处应根据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选择“1”或(和)“2”或(和)“3”或(和)“4”填写。本条中的“4”填写不属于上述3种的其他生效条件。

附八:交通银行借款————保证人资格、能力审定书
编 号:
借款单位: 借款合同号:
------------------------------------------------------------------------------------
| 保证人姓名 | | 资 信 状 况 |
|--------------------|--------|------------------------------------------------|
| 经济性质 | | 项 目 | 数值或状况 | 使用系数%|
|--------------------|--------|------------------|--------------|------------|
| 营业执照号码 | |1.领导班子素质 | | |
| | |及经营业绩 | | |
|--------------------|--------|------------------|--------------|------------|
| 法人代表 | |2.贷款履约状况 | | |
|--------------------|--------|------------------|--------------|------------|
| 单位地址 | |3.综合存、贷比率| | |
|--------------------|--------|------------------|--------------|------------|
| 联系电话 | |4.净资产 | | |
|--------------------|--------|------------------|--------------|------------|
| 基本帐户行 | |5.长期资金负债率| | |
|--------------------|--------|------------------|--------------|------------|
| 帐 户 | |6.资产负债率 | | |
|--------------------|--------|------------------|--------------|------------|
| 银行借款总额 | |7.流动比率 | | |
|--------------------|--------|------------------|--------------|------------|
| 其中:短期借款 | |8.速动比率 | | |
------------------------------------------------------------------------------------
续表
--------------------------------------------------------------------------------------
| 保证人姓名 | | 资 信 状 况 |
|--------------------|--------------|--------------------------------------------|
| 长期借款 | |9.历年盈利实绩| | |
|--------------------|--------------|----------------|--------|----------------|
|(1)提供保证时企业| |10.资产回报率| | |
|净资产总额 | | | | |
|--------------------|--------------|----------------|--------|----------------|
|(2)已为他人提供担| |11.销售利润率| | |
|保总额 | | | | |
|--------------------|--------------|----------------|--------|----------------|
|(3)已为他人提供抵| |12.存贷周转率| | |
|(质)押总额 | | | | |
|--------------------|--------------|----------------|--------|----------------|
|(4)本次愿提供保证| | | | |
|金额 | | | | |
|--------------------|--------------|----------------|--------|----------------|
|(5)核保确定结果 | | | | |
|------------------------------------|----------------|--------|----------------|
|注:1.(5)=n(1)2.n为各行| | | |
|--(2)--(3)--(4) 规定允许 | 合 计 | | |
|>0 倍率值 | | | |
|------------------------------------|----------------|--------------------------|
|信贷员意见: |审查员意见: |主管人员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信贷员: | 审查员: | 主管: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审定要求
1.验证营业执照,审查法人资格。
2.验证保证人和法人代表印鉴真伪。
3.查阅会计报表、有关单证及已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的清单。
4.从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资金承受力等方面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上述有关资料应附于本审定书后。

附九:交通银行抵(质)押财产清单
抵(质)押合同编号:
年 月 日: 金额:元
----------------------------------------------------------------------------------------------
| 抵(质)押 | | 经济性质 | |
| 企业名称 | | | |
|--------------|--------------------------------|------------|--------------------------|
| 开户帐号 | | 地址电话 | |
|--------------|--------------------------------|------------|--------------------------|
| 借款金额 | | | 自 年 月 日 |
| (大 写) | | 借款期限 | 至 年 月 日 |
|--------------|--------------------------------|------------|--------------------------|
| 抵(质)押 |单位|数量|帐面|帐面|抵(质)|可作抵(质)|存放| 保 险 单 |
| | | | | | | | |--------------------|
| 物名称 | | |原值|净值| 押率 | 押的价值 |地点|保险号码|起止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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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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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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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出质人)公章: 公证公章: 抵押权人(质权人)公章: |
| |
|经办人: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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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议 案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议 案

黄政〔2007〕65号


州人大常委会:

为切实保障我州电网的安全运行,维持正常供电秩序,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电源,进一步保护好电力设施,有效遏制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草拟了《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现提请审议,并列入2008年黄南藏族自治州立法计划。

附:1、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立法时间安排意见

2、《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

3、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

州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立法时间安排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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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立法进度建议安排如下:

1、2007年11月,州经贸委向州政府提出提请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条例》提案的请示, 列为黄南州2008年立法计划。

2、2007年12月,根据立法机关批准的立法计划,州经贸委会同黄化供电公司深入现场,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一手资料,为起草条例奠定基础。进行调研资料的整理、分类,完成《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

3、2008年4月前,配合州立法机关对《条例》(草案)进行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

5、2008年6月前,力争《条例》提交的州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配合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论证、修改等工作。

6、2008年底前:力争《条例》提交的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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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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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证电力安全稳定运行,保障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正常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设立由政府和电力管理、公安、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电力设施保护有关措施的落实;

三、监督和检查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工作;

四、定期分析电力设施保护情况,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验。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实施;

二、在省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告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地段上设立安全保护标志;

三、会同电力企业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培训护线员,健全护线管理责任制;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协调、疏导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属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规划或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相关电力企业的意见后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和砍伐林木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和产权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和设施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阻碍施工或者作业。

因作业对建筑物、林木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其所有者一次性补偿。对超过规定标准的无理补偿要求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及抢栽抢种的林木、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对已征用的电力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种植任何植物。经批准在林地上砍伐出的输电线路走廊内,确需种植低矮树木及植物的,应当与电力线路产权单位订立的种植协议,未订立书面协议的不得擅自种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时,使其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电力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移动或损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及其标志物;

三、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四、擅自攀登或跨越电力设施保护围墙、防护遮栏、杆塔、变压器平台及相关辅助设施,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五、无电力工程有关施工资质或无进网电工作业许可证进行施工和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灌溉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33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75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灌溉、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设施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在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33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75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15万千瓦以下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等处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防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七条 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应当远离架空电力线路,需要架设临时线路和设施的,应当前往当地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所在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机械或其他物品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自地面起其高度不符合穿越物体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其他线路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通过或交叉穿越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凤偏后超出安全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所有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不予修剪或者砍伐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和产权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对地距离的技术标准,但不承担电力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农田翻整、填埋、铺垫或者自然因素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外力因素或者突发性事件导致树木、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出现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相关紧急避险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尽快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实施紧急避险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后,当事人及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对触电人实施救助,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会同电力管理、公安等部门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对受害人的抢救或者善后处理,并组成由司法技术和电力技术专家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和调查,出具《触电事故责任认定书》。

由于触电事故引起触电人伤残、死亡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或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电力设施触电事故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或电力行业安全标准操作的;

二、电力调度失误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一造成本人或他人触电事故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擅自迁移、更动、操作、攀爬运行中的电力设施;

二、私拉乱接、私设电网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电行为;

三、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爆破、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种植高杆植物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向电力设施射击、撞击或抛掷物体等行为;

五、在电力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悬挂物体等行为;

六、在电力杆塔上擅自架设广播线、通讯线、闭路线等线路的行为;

七、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的行为;

九、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所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为人使用或操作自身用电设施或擅自使用、操作、盗窃、损坏他人用电设施造成本人或他人触电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自身或他人触电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州、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保护的执法行为,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认真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真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已征用的电力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内种植各类植物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各类禁止性行为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用电手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权谋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由其单位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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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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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的必要性

电力设施是电力的载体,是保障电力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的物质基础。由于电能产供销一次完成的特殊性质,电力设施一旦遭到破坏或盗窃,不仅影响电网安全和电力企业的利益,而且给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多年来,我州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

(1)我州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的情况十分严重。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2006年黄南电网共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141起,被盗线路累计18.9199万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28.1万元。其中拆毁塔材、盗割导线、盗窃电力建设物资、器材等案件比例较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停电、火灾、人身伤亡事故多起。有些地区不法分子屡屡作案、手段恶劣、气焰嚣张,甚至用炸药炸毁高压电线铁塔,几十公里的电力线路被盗割一空,电力设施遭到严重破坏。

(2)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爆破采石、移动拆卸电杆拉线、吊装、取土、私拉乱接、抛掷物品等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倒塔、倒杆、断线、短路跳闸、损毁设备、电力设施基础松动等情况经常发生,严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3)危害电力设施的问题突出。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种植树木时,不履行审批手续,随意跨越电力设施保护区,使其建设工程不符合安全距离或与电力设施直接接触,引发停电、人身伤亡等事故。(4)阻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行为时有发生,林木砍伐、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补偿费用不能严格执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当事人漫天要价,随意提高法定补偿标准,达不到要求,就阻碍正常施工。同时,抢栽抢种现象严重,并强行要求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上述盗窃、破坏、损害和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电网安全运行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制约了地方经济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扰乱了供电秩序,危及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证电网稳定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将有利于解决制约黄南州电力发展的主要问题,将为黄南州电力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立法的背景及依据

随着《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其他配套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电力立法已初步形成了以《电力法》为龙头的电力法律法规体系。电力法制的完善对全国电力工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保障和规范作用,切实维护了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现行的电力法律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早,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电力的营运和管理模式,不能解决电力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如:在供用电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盗窃电力设施、用户违章用电、拖欠电费等不规范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了损失,也带来了电网运行的安全隐患。对于这些不规范行为,国家现有的电力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便操作,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补充,从而依法解决供用电双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供用电市场秩序。因此,在国家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既可保障和促进电力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也为完善地方法律法规体系提供了有益的立法经验。

近年来,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电力立法,并加快了电力立法的速度,2005年制定颁布了《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今年又制定颁布了《青海省供用电条例》,标志着青海省电网企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已逐步形成。但由于已有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较强,操作上没有具体的规定,给执行造成难度。为此,在黄南州第十三届人大会议上,代表联合提名,建议出台地方电力法规,以保证黄南州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电网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此建议得到了州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将此作为州第十三届人大会议的立法提案,纳入州人大立法计划。

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青海省供用电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和行政规章。

三、起草过程

2007年9月,州经贸委在深入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现场的基础上,起草了《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之后,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我州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际,对《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调整,形成现在的送审稿。

四、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群防群治机制。由于电力设施分布点多、线长、面广,州、县电力行政执法力量薄弱,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难度较大。加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社会各方面的系统工程,仅靠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力量难以到达预期效果,只有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才能有效地保护电力设施。因此,为保护电力设施,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送审稿》第三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设立由政府和电力管理、公安、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送审稿》第五条规定,州、县电力管理部门应会同电力企业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培训护线员,健全护线管理责任制。

(二)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针对电力行政执法监管职能不到位,协调难度大,案件查处率低的情况,《送审稿》明确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送审稿》第五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实施;在省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告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地段上设立安全保护标志;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治安、刑事案件;协调、疏导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安全问题。

(三)关于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界定和电力设施保护区的特殊规定。为确保电网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治各类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发生。《送审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界定了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为防止引发停电、人身伤亡等事故的发生,《送审稿》第十八条对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电力线路运行安全的活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

(四)关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和出售。为封堵销赃渠道,规范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行为,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送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五)关于奖励制度。为调动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的积极性,将政府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保护电力设施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作用,深入持久地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送审稿》第六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属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六)关于电力设施上触电事故的处理。电力设施上触电事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长期以来,电力设施上发生的触电事故处于无人管的状况,无责任认定部门,无论谁的责任,当事人都要供电企业承担责任,有的甚至无理取闹,直接影响电力企业正常生产。为此,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伤害事故的规定,《送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后,当事人及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对触电人实施救助,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州、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会同电力管理、公安等部门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对受害人的抢救或者善后处理,并组成由司法技术和电力技术专家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和调查,出具《触电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送审稿》还合理界定了触电事故的责任和免责条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送审稿》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的各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收入状况,对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区分了个人和单位的责任程度。对《送审稿》中未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医院和科研所等企业事
业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推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确保国家、集体
、个人财产和职工群众人身安全,维护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整顿内部治安秩序,保卫内
部安全,作为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并确定一名领导
干部负责分管这项工作。要进一步健全保卫组织,配齐保卫干部,大中型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保卫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保卫
干部;保卫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要整顿和健全治安保卫
委员会、护厂(校)队、联防队等各种形式的群众治安组织,充分发挥这些
组织在内部安全防范工作中的作用。在各级领导干部和各部门工作人员的
岗位责任制中,要包括治安保卫责任。要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
积极改善安全防范的设施和环境条件。根据以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经常开展“四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宣传和法制宣
传。在安排生产、工作任务时,要提出安全防范工作要求;在检查生产、
工作任务时,也要检查安全防范工作。要把做好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列为评
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评奖的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现金、票证管理。现金、票证应存放在牢固的有锁箱柜
内,门锁要坚固,窗户要有安全装置。掌管现金、票证的人员对箱柜钥匙
应妥为保管;要严格遵守现金库存限额的规定。遇有大量现金在本单位存
放过夜时,须指派两人以上值班看护。到银行提、送数额较大的现金时,
至少须有两人会同办理。

  各银行金库应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库内必须安装报警设施,设
双人值班持枪守护。接送巨款要用专车,由两名以上持枪人员护送。要加
强对有关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警惕,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发生现金被
盗、被抢、被冒领等事故。

  第四条 加强金、银等贵重金属的管理。必须坚决按照专项使用、结
余交回的原则,对金、银等贵重金属严加控制。存放金银量大的单位,应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库房;量小的,应将贵重金属放入保险箱柜。保管
部门必须做到:帐册齐全,帐物相符,双把锁、双人管、双人发、双人收
、双人领。使用部门必须做到:领用有登记,消耗有定额,回收有记录,
交接有手续。使用金银等贵重金属的生产、实验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实行双锁制度,工作人员离开时,务必关锁门窗。

  第五条 加强物资管理,特别是贵重物资的管理。物资管理部门要严
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退、领、核对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定期检查。有关帐册、提货单据、图章等,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准
乱丢乱放。管理人员如发现物资缺损或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单位领
导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做到情况不查清不放过,
原因不追清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管理人员离库要关锁门窗,切断
电源。潮汛期要注意防水防潮。货物进出,门卫要检查核对;在运输中途
停歇,要有专人看管。

  各单位对贵重器材、设备,高档教学用具、生活用品等,要指定专人
保管;录音机、录象机、电视机、照相机、电子计算器(机)、电风扇等,
不得擅自带回家中或宿舍使用。学校放假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在关停并转
过程中,对贵重物品要相应集中保管,建立值班守护制度,防止散失、被
盗。

  第六条 加强文物的安全保卫。凡有文物保存责任的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建立和健
全文物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经常检查。存放珍贵文物的处所,要安
装报警装置,并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文物单位、文物仓库和文物展
览馆等,要与有关地区联系和加强治安联防;严格岗位责任制,确保储存
、展出文物的安全。文物收购部门在收购文物时,如发现可疑情况,应仔
细查问,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以堵塞销赃漏洞。

  第七条 加强危检物品的管理。凡生产、使用、存放、运输易燃易爆
、剧毒危险物品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密安全管理制度,不得
同时存放(或运输)性质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其他物品,并且不
得超过规定的储存、装载数量。要建立“五双”(双人保管、双本帐、双把
锁、双人领发、双人使用)制度,严禁把火种及其他危险物品带入仓库。严
格出入库手续。做到班组日查,保卫、供销部门定期检查,帐物清楚相符
。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的运输规定,包装必须牢固严密,合
乎安全要求;运输中停歇、装卸都要指定专人严加看管、安全操作,防止
失落、被窃和发生意外事故。对有关人员要加强教育、考核和培训。

  第八条 加强枪支弹药管理。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须严格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不应持有枪支弹药的单位、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准私藏枪支、弹药,违
者必究。持有枪、弹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
必须分开存放。存放枪、弹的场所必须安全,设备必须坚固。因公借用枪
支,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专人妥为保管,用毕立即归还。持有枪弹的单位
和人员严禁擅自将枪支、弹药转借他人,对违者应追究责任。使用弹药应
有专册记录,使用后剩余弹药必须点清归还。如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
事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保护好现场;对丢
失、被盗枪支弹药的责任者要追究责任。对民兵训练用的枪支弹药,应按
照一九八二年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等有
关规定,严格管理。

  对生产用刀具、刃具等利器,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准的公
安部《对部门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加强管理。严禁任何人利用
生产设备、材料非法制造匕首、刮刀、土枪等凶器。如发生这类事件,要
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加强安全防火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城市消防
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草案)》,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和制度,经常开展防
火安全检查。要经常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消除隐患,堵塞漏洞。易
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仓库、物资仓库、油库、放射性物品库及木工场地
等重点防火部位,应设明显防火标记,并有严密的消防措施。如需在易燃
危险部位动用电焊等明火,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由申请、使用
、消防三个部门落实现场监护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加强内部保密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保密
安全制度。对机密文件、重要的图纸资料,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格收
发、传阅、借用、归档手续。报废或过期的机密文件、重要图纸资料,要
进行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送往指定的造纸厂监督销毁。对涉外
人员要进行保密和外事纪律教育,严格外事纪律,严防在对外联系、交流
和接待工作中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如发生重大失密、泄密、窃
密事故,要立即报告,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国防、军工和重要科研项目的研制、试验以及产品的生产、运输过程
中,要按规定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更衣室、财会室、浴室、食堂、集体宿舍和招待所
等的管理。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浴室和更衣室,更衣室要求做到一人一
箱,按车间班组集中使用。集体宿舍和招待所要建立管理制度,制定文明
安全公约,加强值班看管,禁止违法活动。各单位可建立自行车棚,指定
专人管理,防止自行车失窃。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废旧物资收购部门,要坚决贯
彻一九八○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改进个人拣拾的生产性
废旧金属器材收购工作的报告》的精神,教育收购人员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回收部门和日用品调剂商店的职工要认真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注意发现
违法犯罪分子,堵塞销赃漏洞。对来源可疑的物资,应在办理付款手续前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各单位要明确要害部位的范围
,严密要害部位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挑选政
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要充分
发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在保卫要害部位中的积极作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各种事故灾害的隐患。对于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组织专人
守护,依靠当地公安部门做好要害部位周围地区的治安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值班巡逻和门卫工作。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夜间值
班巡逻制度,安排必要的值班人员。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
;对本单位要害部位和重点地区夜间要进行巡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
有关部门;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严格执行门卫出入制度,要挑选责
任心强、身体好的人员担任门卫。

  第十五条 内部职工犯有盗窃、流氓、打架殴斗、寻衅闹事、投机诈
骗、赌博等行为,情节轻微,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的,所在单位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帮助、教育、转化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学生,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针,积极热情地做好帮教工作,做到“四包”“三定”(工厂企业包职工、
学校包学生、街道包社会青年、家长包子女,定人、定对象、定任务),最
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因素。各单位应按照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市
司法局关于贯彻第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和意见》的规定
,逐步建立调解组织,积极调解、处理群众之间的纠纷,坚持教育疏导,
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六条 明确责任,赏罚分明。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集体或个人,
应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一)认真执行本规定,预防和制止重大事
故和恶性案件发生的;(二)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三)在教育疏导违
法人员、侦破案件、捕捉罪犯、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
安全等方面有功的。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单位或车间、部门领导不重视安
全保卫工作,发现了隐患漏洞不设法解决,或违反安全防范规定强令被领
导人员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经管人员不按规定办事,玩忽职
守,不听教育因而造成损失的;(三)发现隐患漏洞不报告、不改进,因而
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危害治安的苗子,不及时报告,不抓紧教育,
不采取有效措施,因而酿成严重后果的。

  发生案件、事故多,违法犯罪人员所占比例大,治安秩序乱的单位(部
门),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十七条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要在各单位党
政统一领导下,分别由劳动、技术、安全、总务、财务、供销、动力、物
资等部门分工负责,依靠宣传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的积极配合。保卫部门
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经常了解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发现问题
,提出建议。单位主管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要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
解决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要
定期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对于在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上存在较大隐患漏洞,经提出后
又不重视,不抓紧改正的单位,公安部门可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
改。同时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检查督促,以消除隐患,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对职工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
辅的原则。发生了重大事故或恶性案件,必须一抓到底,决不放过,举一
反三,吸取教训,堵塞漏洞,教育职工,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由公安机关监督实
施。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