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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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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2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是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看病难”问题的有效措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救助资金,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尽快在全省建立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和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要成立有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市或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医院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或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条 各市要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县级市)财政部门筹集落实,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城市低保对象一定比例和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五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政府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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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秘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以该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磁带、磁卡或计算机卡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之任何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为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一位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的人,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对有关人员收回领事证书,撤销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及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旅行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行为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和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于接受国的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或船员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碍接受国主管当局职权的情况下,调查航行期间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为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进行调解,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港口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地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事故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的合作下,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或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事故而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领事官员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领事官员在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财物的一切继承和转让税,但该财产之在接受国内须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的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下列时间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第一款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如在第(一)项所述时间之后才进入接受国,则自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如在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时间之后才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秘鲁共和国全权代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关于本地电话网发展和建设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关于本地电话网发展和建设的若干规定
1994年3月13日,邮电部

一、总则
1.1 本地电话网的发展与建设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坚持高起点、高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应尽量采用新技术,装备先进设备,努力跟上市场需求的增长,千方百计地提高全网运行质量和通信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通信的整体效能。
1.2 鉴于我国各地区经济情况不同,市话、农话的中央国营和地方国营体制,在现阶段仍需继续保留,但在通信网路的发展上,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1.3 本地电话网的发展与建设旨在不断提高通信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快对用户的放号,提高放号率,保证通信网的畅通,都将有利于社会效益的提高,从而促进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在投入新设备时,应力争做到当年收支平衡,然后开始盈利,防止因为机线不配套或工作跟不上等原因造成投入多产出少的不良局面。
1.4 抓紧落实本地电话网发展和建设资金,用足用好国家给邮电通信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电信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建设资金,包括收取初装费、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税后利润留成以及经地方政府批准的附加费和国内外贷款,以加快本地电话网建设。收取初装费是保证电话网建设和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各地应按邮部字〔1990〕255号文件执行。关于资费管理问题,要按部里下发的文件认真贯彻执行,不得超越资费管理权限,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乱涨价。
1.5 要继续深入贯彻国家确定的“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建设好、管理好国家的公用通信网。
1.6 本文件颁布后如与以往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则以本文件为准。
二、本地电话网范围(长途编号区范围)的划分
1988年邮电部颁布了“关于调整长途编号区和长途区号的暂行规定”。该文件中明确了五种类型的本地电话网,明确了本地电话网的调整原则及调整方法。全国各本地电话网的范围据此进行了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对本地电话网进行了规划和实施,实践证明该文件对于确定本地电话网范围、稳定全国电话网起到积极有益的作用。
2.1 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和通信发展速度在全国范围内很不平衡。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市与所辖县之间联系密切,将这些联系密切的市、县组成一个本地电话网方便了用户使用,促进了市、县之间业务量的增长,提高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2 适当扩大本地电话网的范围有利于开放移动电话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及其它新业务。
2.3 适当扩大本地电话网范围可以减少全国长途编号区的数量(从而减少长途交换局的数量)。有利于今后网路等级结构的演变,也便于全国电话网的管理。
本地电话网范围的划分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在做好各省、市、区范围内的本地电话网中、远期规划的基础上,对市、县间话务联系密切,且能促进业务量发展的情况下,本地电话网可以扩大。
(2)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的本地电话网一般不要突破行政管辖范围。
(3)一个本地电话网的范围应按40年远期的人口,电话普及率等因素进行规划,所规划容量不超过5000万门(对二位长途区号城市)、或500万门(对三位区号城市)、或50万门(对四位区号城市)。
(4)为满足本地电话网的传输性能,本地电话网的最大服务范围(用户到用户距离)一般在300Km以内。
(5)本地电话网范围的调整应在本地电话网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且应充分考虑行政区划的变动性。调整后的本地电话网要基本稳定,原则上不能随行政区划的变动而变动。在特殊情况下,须经部电信总局同意后才能变动。
(6)本地电话网范围的划分应在正在制定的“我国长途区号调整方案”的基础上进行。
(7)本地电话网范围的划分不论其大小,在没有新规定之前,目前管理体制上长、市话费分摊的原则不能变。
在上述基本原则条件下,在长远规划的基础上,可对本地电话网范围进行因地制宜的调整。对那些经济发展较快,联系密切的市、县在划分成一个本地电话网时,应充分注意网路中交换装备和传输装备的状况,确保一个本地电话网范围的通信畅通。
本地网范围的重新调整应在各省规划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方案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三、本地电话网的网路组织和局所合理布局
3.1 基本饱和期电话的发展
(1)我国电话的平均水平在电话普及率达到40%,即电话的发展进入基本饱和期。
在一个本地电话网内基本饱和期是指电话发展达到基本能满足要求,即住宅电话接近每户1部电话,公务电话能满足要求。这时电话的发展趋于平缓。
(2)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电话增长率也不相同,因此各地进入基本饱和期的时间也不相同。
(3)各地在建设本地网时,应先编制基本饱和期的目标网规划,即长远发展规划,根据目标网的规划确定本地网的网路结构和局所布局,近期建设要和目标网规划相一致。
3.2 本地电话网的网路结构
(1)本地电话网是指一个长途编号区内的电话网。它是由若干个端局及汇接局组成的电话网,它包括城市、镇、乡村。在组建本地网,确定网路的等级结构,交换中心设置时,必须要按长远发展规划的要求,对市农电话统一组网。
(2)大中城市本地电话网,由端局和汇接局两级交换中心组成。按照二级网的网路结构组网。但对于在同一个本地网中不同县、市和县、县的农村汇接局之间由于话务量较小,不足以建立直达中继电路时,可暂时采用二级汇接,随着通信的发展,在汇接局之间应逐步建立直达电路,以实现本地网的二级结构。
(3)实现数字化的县本地网,不宜采用单局制方式组网。在建网初期容量比较小时,作为一种过渡方式,可先设一个母局和几个模块局,但要按长远发展规划的要求,安排编号计划。
(4)大城市电话网的汇接局,可根据需要设置带用户的汇接局或纯汇接局。
(5)采用二级结构的本地电话网,局间中继方式,根据网路运营安全,调度灵活,相对稳定的原则,可组成来话汇接或去话汇接方式,少数本地网内可采用来去话汇接方式。当两端局间话务量达到一定数量时,可以建立直达中继电路群。
3.3 本地电话网的合理布局
(1)本地电话网的局所设置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能满足近期、远期社会对通信的需求。交换局址、局数的确定要依据用户分布、对全网的技术经济比较、结合该地区的行政区划、地理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交换机房土建工程要提前进行建设。
(2)在市区,每个电话局的服务半径是依据用户密度、用户线路的传输衰减指标而定。一般单局服务半径在线径为0.5mm的情况下,最大为5Km(如用户线径为0.4mm,则约为3.5Km)。
在郊区或农村,由于电话用户分布范围广,因此可适当加大服务区半径,但应采用必要的技术措施以满足用户线路传输标准。
(3)交换区是指一个交换局连同接入的用户线组成的电话服务区,交换区应根据用户密度合理划分,并尽量保持不变。
2
①城市中心的交换区,如原交换区面积在12Km 以内,不再改变交换区界,可采用加大电话局容量或另建新局进行区内混合放号的办法来满足用户的需求。
②对于市区边缘的交换区,由于市内向外发展需要建新局时,可在不改变与邻区区界和本区用户号码的前提下,将该交换区分为二个或多个交换区。
③对于实装率很高又一时无法扩建的分局,也不应采用分割交换区的方法来满足用户需求。可采用邻局在本区内设远端用户模块等方法进行过渡,而且远端模块局应使用规划中本区的局号。
(4)汇接局的划分应考虑局所的地理位置,局间话务流量流向的大小及中继方式等因素。
(5)本地电话网内同一电话交换局的最大容量,由全网的总容量,网路的安全要求及技术经济比较来决定。根据部颁《自动电话交换装备系列》中规定数字程控交换机容量系列,并考虑到城市用户密度不断增加,征地又比较困难,可在同一局址内安装多个交换系统,为避免交换机容量过于集中,电话局最大容量一般不超过15万门。
3.4 交换设备的选用原则
(1)本地电话网内交换设备的制式不宜过多,一般城市中尽可能选用一种制式,必要时可选2—3种制式的交换机,今后,引进程控交换机应在部电信总局规定的制式中选用。
(2)设备选型要注意技术的先进性,可靠性,功能的适用性,可维护性及经济性。
(3)各地应根据其经济条件和通信发展策略选用不同制式和类型的交换机。在大、中城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应积极采用程控数字交换机设备,经济不发达的县本地电话网也可采用其它制式的交换设备。
在选型中应选用已经批准进网的机型。
3.5 关于用户交换机进网问题
(1)用户交换机是指在工矿、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设置的交换机,主要是用于这些单位内部用户之间的相互呼叫并通过至公用网的中继与全网连通。因此,一般来说在单位内部话务量多时,可采用用户交换机的方式进网。
(2)用户交换机与公用网的连接可以通过人工方式连接。采用呼入经话务台转拨到分机用户(BID)和呼出经话务台转拨到局方交换机(BOD),也可以采用自动方式连接即:
去话:呼出只听一次拨号音(DOD1)
呼出听二次拨号音(DOD2)
来话:呼入自动直拨到分机用户(DID)
在用户交换机容量较大时,按用户交换机进网要求的规定,一般在话务量大时可以采用DID方式。
采用DID方式时,每一个自动用户交换机的分机号码需要占用一个普通的用户电话号码,占用的号码资源较多,因此在号码资源较紧张的城市要适当控制采用DID用户交换机的数量。同时用户交换机也可以采用人工方式进网或部分采用人工,部分采用DID方式进网。
(3)为了逐步调整某些城市用户交换机容量与公用交换机容量比例不协调的状况,要加速发展公用电话网,以满足广大用户对通信的需求。
3.6 本地电话网的计费
(1)本地通话的计费采用复式计次方式,由发端局负责计费,但费率种类不宜太多,以免计费设备过于复杂。
(2)能对指定的部分用户作详细话单记录,供核对计次用,允许同时作详细话单记录的用户数,对万门以下容量不超过20个用户,对万门以上的交换局为2‰用户,每一个用户每次登记作详细话单记录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统计结束后按每个用户号码打印输出详细话单。
(3)本地电话网的计费应按邮部字〔1990〕469号文件执行。
(4)用户交换机,专用交换机计费应按邮部字〔1993〕48号文精神办理。
四、本地电话网局间中继传输网
4.1 局间中继传输网的概念
局间传输网是指由传输局(站)(该局站可设置在交换局内)以不同的传输手段(今后以光缆为主)连接各交换局而形成的实体路由网。它包括:长——市之间,汇接局之间,汇接局与端局及端局之间的中继等部分。大、中城市中多个长途局间的传输应和本地中继传输网在网路结构等方面,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4.2 本地中继传输网的结构及演变
(1)在各局实现交换机程控化的同时,要加快实现局间中继传输网的数字化。
①在城市市区内,汇接局间应根据中继电路容量及城市管道网分布选择最短路径逐步组成光缆网状网或环形实体路由网。
②在一个汇接区内,汇接局与端局间应有光缆连通,并根据中继电路容量逐步建成双路由的传输网,确保网路安全。
③长途局与市话汇接局之间,可根据中继方式,(特别是长途来话中继方式)建立相应的光缆实体路由。
④城市至郊区(或农村)在近中期仍可采取辐射形式的星形网(本地网为复合网),用数字化手段逐步代替模拟传输设备。
(2)在大、中城市本地网实现中继传输网数字化过程中,可逐步由准同步数字系列(PDH)向同步数字系列(SDH)过渡。在城市内局间中继传输网数字化的初期,可用数字配线架(DDF)进行传输电路调度。第二步有条件时可采用SDH数字设备及数字交叉连接设备(DXC)来代替PDH的复用设备及DDF,使电路调度具有实时性和灵活性。
(3)大、中城市进城后的长途传输电路今后应逐步过渡到经传输局(站)内的DXC设备上加以连接。
4.3 传输设备的选择
应根据传输容量的预测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而定,城市中局间应用单模长波长多芯光缆,在城市至郊区(含农村)主要传输手段可因地制宜的采用埋式光缆、架空光缆、数字微波等。
在PDH向SDH过渡中,要按相关体制的规定进行。
4.4 根据网路管理体制要求,设置传输监控调度中心,对本地网传输系统进行监控及电路的集中维护和管理。
4.5 大、中城市本地网为提高局间中继传输网的可靠性,出局中继光缆路由一般应具备两个方向,在逐步形成环状光缆网的同时要增加光缆冗余度,结合不同容量的DXC设备,逐步建成有自愈功能的动态网,使全网可靠性极大提高。
4.6 局间中继管道的建设
(1)局间中继管道是城市地下管网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建设中继管道应根据城市规划,并结合城市的马路扩建改建方案进行,尽量减少破挖马路次数以节省建设费用。
(2)在城市内管道的敷设,根据长远期发展需要一次性规划好。一般考虑要满足20年以上需求。
(3)管道的容量(管孔数)应根据在规划期内中继线容量及采取的传输制式合理确定。
对进局管孔的容量应按该局能满足终期中继线容量需求。
五、用户线建设
5.1 按照线路经济规律进行用户线建设
为适应市话持续高速发展和住宅用户在数量上占多数的格局,必须改变市话机、线投资、立项方式,以达到在机、线协调发展的前提下,按照线路的经济规律进行用户线建设。
各本地网应本着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一个规划期所确定的发展目标来划分局所、交换机和管线投资。
由于机线工程的经济满足年限不同,机、线工程项目无需一一对应。机、线工程的立项必须保证本地网电话发展规划进度的实现,并且要随着规划的滚动进行调整。还要充分考虑到管、线工程周期长的特点,安排管、线先行,以保证机、线协调发展。
管道工程的满足年限一般要在20年以上。应积极争取城市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不失时机地把通信管道建设纳入市政建设统一规划中去与市政工程同步进行。
主干电缆的工程满足年限宜为5年左右,配线电缆的工程满足年限可为10年或更长些。
5.2 按交换区组织用户线路网
由局所规划所划定的交换局,有的包含几个局号甚至几个相距不远的交换机房成为邻接局。但交换局内的用户线路网应是一个统一整体。
交换区确定后,要根据区内用户分布,规划本区用户线的主干管、线走向。一般以相交于局所附近的主干街道为主轴线,每主轴线的管道供给一个由局所向外辐射的扇形地区。沿主轴线可每隔一处街道设置一分支管道。再结合中继线的走向以形成本交换区完整的主干管道网。每期工程的主干电缆应尽量集中,采用大对数的电缆以减少占用管孔。
具有邻接局的交换局,配线电缆网是统一的。从两邻接局出发的主干电缆可以同时引入某一交接箱。也可使其供线区域有一定侧重,两邻接局间设置用户联络电缆。
5.3 推行固定交接区的交接配线
由于电话进入千家万户的过程已在我国迅猛展开,必须不失时机地推行以固定交接区为基本特征的每户可一对线或多对线并分线到位的交接配线建设。
实行固定交接区是把按电缆的结构容量划区改变为按固定区域供线的交接配线原则。这个区域一般应依主干道路和建筑布局进行划分,一经划定就要长期保持不变,以保持配线网的相对稳定。固定交接区是配线网的基本单位,也是营运管理的基本单位。
交接区范围一般以终期400—800对局线容量,使用1200—2400对交接箱较为恰当。当日后发展到交接箱难以收容本区用户时,原则上也不要打乱,重新划分交接区。可使原交接区一分为二,或者将区内新出现的大型集中用户作为单独的交接区。
主干电缆宜以5年左右的工程满足年限分期建设,宜采用叠加扩容方式,即允许一个交接箱从不同主干电缆供线,以减少工程改接。管道配线电缆原则上可采用填充电缆,以解决气源问题。
分线到位旨在尽力缩短引入皮线,应依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和要求。对新建多层及高层住宅,一般应以配线管道结合楼内暗配线作到分线到户。各地应认真贯彻执行邮电部与建设部的联合发文——邮部联〔1992〕448号“关于在城市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原有多层以下住宅区可因地制宜,采用配线管道电缆结合墙壁电缆或架空电缆结合墙壁电缆作到分线到单元门。对原有高层楼房,凡不具备暗管线系统的,宜在楼梯间作沿墙上升电缆。根据用户数量不同,每一至三屋在楼梯缓台配一分线盒是较适宜的。
在农村用户分散地区,不能照搬市区的分线到位措施,可采用明线,有线或无线用户集中器和用户复用设备延伸。
5.4 几项传输措施
(1)用户线使用0.4毫米线径电缆
为降低铜耗并提高管孔含线率,同时减少网路线径变化引起的反射,以提高非话业务和长途通话的传输质量。今后,用户线原则上采用0.4毫米线径电缆。只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0.6毫米线径电缆(用于PCM传输)和0.32线径电缆(出局管道拥塞处)。对少数高损耗的远距离分散用户,可采用提高馈电电压或带增益的长距离延伸器、高效话机等措施来满足传输需要。对于较集中的远距离用户,宜采用数字复用传输系统。
(2)用户线模拟复用设备的使用原则
为保证必要的通信质量,用户线模拟复用设备只应作为在缺线地区装机放号的应急措施使用。不得作为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
现有环路载波设备,在质量稳定可靠、满足进网要求的原则下,目前可在网中继续安装使用,但不宜过量发展。
(3)用户线数字复用设备的使用原则
用户线数字复用设备有铜导线和光缆作为传输媒介的两种情况。
以实线为介体的设备,包括PCM系统和0+4等数字用户线复用设备,可作为缺线地区的装机放号以及较集中的远距离用户和个别数据业务较多的单位使用。
对用户线光缆,宜采用积极稳妥的态度。主干电缆达到一定容量规模,经济上又比较合理的采用光缆。当前,在远距离的用户集中地区以及通信需求量大、业务种类多、要求高的特殊办公楼,采用用户光缆是比较恰当的。
某些城市的商业、金融单位密集地区,由于用户密度大,业务种类多,实现光纤进大楼或光纤到路边,将可发挥显著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另外,一点多址无线通信系统,适宜于分散的海岛、山区和设线困难的旅游风景区使用,可作为用户线的辅助手段。
随着技术的进步,各种复用设备势必迅猛出现,对这些设备的进网管理也应予以充分注意。
5.5 有线电视网的组建问题
为避免城市线路的混乱和重复建设,各地应积极争取有线电视(CATV)传输物理网由电信部门提供。
规划有线电视传输网时要和通信网统筹安排,CATV传输接点间的光缆应和通信中继光缆、用户光缆相结合。如果城市电信部门已有规划,或已建好光缆,也应积极提供给CATV使用。
CATV接点至用户的同轴馈线,如何与用户线复用系统相结合,需要着重研究和探索。
5.6 用户线维护与管理系统
由于市话的发展使用户线设备量迅速增长,必须在线路网建设的同时,安排现代化维护与管理的辅助系统建设,作为采用集中维护管理的物质条件。这些系统是:
(1)具有集中实时监测的充气维护系统。
(2)用户申告集中受理和集中测试服务系统。
(3)线路维护查修管理系统。
六、关于本地电话网的编号
根据我国电话网编号计划,我国电话网编号是由长途区号和本地电话号码组成,总长度不超过10位,本地电话号码最大位长将取决于分配给该本地电话网的长途区号位长。
对于二位长途区号的城市,本地电话号码最长可达八位,用PQRSABCD表示。
对于三位长途区号的城市,本地电话号码最长可达七位,用PQRABCD表示。
对于四位长途区号的城市,本地电话号码最长可达六位,用PQABCD表示。
P位中的“0”用作国内和国际长途全自动字冠,P位中的“1”用作特服和新业务号码的首位号码,P=2—9将可以作为本地电话号码和移动电话号码的首位号码。
本地电话网编号计划是本地电话网规划和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重视和做好近期和中、长期的编号计划。考虑近、远期发展的需要,应做到相当长时间内编号计划不做大的变动。
6.1 本地电话网编号原则
(1)为使我国电话网编号逐步向等位编号过渡,因此在确定本地电话网位长时,对采用三位区号的城市,本地电话号码应逐步采用七位等位编号,对采用四位长途区号的城市,本地电话号码应逐步采用六位等位编号。
(2)本地电话网宜按P位划分编号区,以便于在同一城市设置多个长途交换机时长途来话的识别。各P位编号区内的局号数量应大致接近并留有余地。
(3)本地电话网的电话号码要相对稳定,要充分认识到本地电话网是全国和全世界电话网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大量地、频繁地改动电话号码,不但给用户带来不便,而且会使网上出现大量虚假话务量影响全网的接通率。
6.2 本地电话号码升位改号的基本规定
(1)各本地电话网的规划、设计等都必须包括编号计划及近期升位、改号的方案。对于有一定规模容量的城市要创造条件,尽可能一次性完成本地网的升位,改号工作。
(2)在考虑本地电话网升位时,应做好近、远期的发展规划,使要相当长时间内编号计划不做大的变动。升位间隔时间应尽可能长。
(3)规划、设计交换区时,不仅要考虑技术经济等因素还应考虑电话号码变动的因素,尽量不变或少变用户号码。
(4)对于采用数字程控交换设备的本地电话网升位时间可适当提前,对将来要改为分局的远端模块局,宜采用将来分局的局号。
(5)选定升位方法时,要明确保证割接时网路安全的措施。
(6)电话号码升位时,为便于用户记忆,升位的局号与原有的局号要有一定规律性。
(7)升位改号后在一定时间内应采取减少无效呼叫的技术措施,如放录音通知,使用“改号自动通知机”等,以减少由于升位、改号对通信质量的影响。
6.3 关于新业务号码的问题
随着电信业务发展,出现各类新业务,除原来的程控交换机上可开放的各种补充业务以外,还有各种信息业务、移动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及今后要发展的各种智能业务。为此,需对这些新业务的使用分配相应的号码。由于目前关于新业务、信息台业务和智能业务尚在研究中,无明确的编号计划,一些省市根据本地编号的情况制定了新业务号码编号规定,为防止全国电话号码混乱,促进新业务的使用,在邮电部编号计划尚未正式公布前应遵守以下基本规定:
(1)“160”是公用电话网人工信息台的特服号码,“168”是公用电话网自动信息台的特服号码。为了区分各种不同的信息类别和各种不同的信息,“168”后还有若干位号码,这些号码全国统一到什么程度还要进一步研究。目前急需开放信息台的省、市,可按照本地情况作出编号计划,并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审批,待正式编号计划公布以后,应按所公布的编号计划修改。
(2)为了充分提高号码利用率,建议需要使用程控新业务的用户应采用双音频按键电话机,以使原来用作程控新业务的“14X”和“15X”留作其它业务使用。
(3)在本地电话网编号计划中,原则上将“200”、“300”、“400”、“500”、“600”、“700”、“800”号码不分配留作备用,以便今后开放智能业务时如需要可启用这些号码。
七、本地电话网中数字同步网、No.7信令网和网路管理网的规划与建设 7.1 一个完善的通信网除了有传递话音、数据、图象等各种信息的业务网外,还将有使全网能稳定、可靠、高效、优质、灵活运行及管理的支撑网——数字同步网,No.7公共信令网、网路管理网等。因此,在规划、建设传输、交换网路的同时,除满足话务量增长的需求外,还要统一考虑数字同步网、No.7公共信令网,网路管理网的规划、建设工作,做到二者统一规划,协调发展。
7.2 数字网的同步是保证数字网正常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数字信号的正常传送,需对数字信号的频率、相位进行同步,也即数字信号的比特同步,帧同步,这对传送数据、图象信号尤为重要。
本地电话网的数字同步网是全国数字同步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规划与建设应与全国数字同步网的要求相一致。其主要内容为:
(1)同步方式应与全网一致,采用主从同步方式。
(2)时钟等级。本地端局为三级时钟节点,目前的汇接局为二级B类节点。用户交换机、远端模块和数字终端设备为四级时钟节点。
(3)用于同步的频率基准的传送,应从位于高级时钟等级的节点向位于同级或低级时钟的节点传送,绝不能向相反方向传送,更不能构成环路。
二级节点的时钟经数字传输链路向三级节点传送频率基准,三级节点的时钟经数字传输链路向四级节点传送频率基准。
(4)为提高主从同步网的可靠性,三级节点的时钟及同步单元应设置主用、备用两套设备。每个同步单元应至少有两个输入口。二级节点与三级节点间,三级节点与三级节点之间应设两条同步链路作主备用。主备用同步链路应分设在不同路由的传输系统内,至少应避免在一个传输系统内选用主备用的两条同步链路。
(5)用于同步的频率基准的定时信号可以从2Mb/s的基群传输系统中提取。传输系统的发端定时应来自数字交换设备,数字复用的定时应在设备接收侧从输入信号中提取。
(6)传送频率基准定时信号同步链路应选择可靠性高,误码低,漂移小等性能好的传输系统。目前选择的优先顺序为:
①三次群以上的地下光缆数字传输系统。
②数字微波。
③三次群以上的架空光缆传输系统。
④一次群对称电缆数字传输系统。
(7)对于进入公用电话网的专用网的数字网同步方面,按数字网同步的要求,采用主从同步方式,按它们在公用网中所处的交换等级设置相应的时钟节点。
若专用网的时钟等级高于本地电话网的三级时钟等级,则视其时钟精度的等级,可以准同步方式运行或可受控于公用电话网中高等级的时钟节点(例如二级B类或二级A类时钟节点)。
7.3 No.7信令网不但支撑现有电话网路,而且是综合业务数字网(ISDN)智能网(IN),公共陆地移动网(PLMN)的重要支撑,因此应积极采用No.7信令,重视No.7信令网组织与实施,使网路具有智能化,提供多种新业务,适应社会各界对通信的需求。
本地电话网中的No.7信令网是全国No.7信令网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它的规划与组织应遵照部颁发的“No.7信令网技术体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1)全国No.7信令网分为三级,即第一级为高级信令转接点(HSTP),第二级为低级信令转接点(LSTP),第三级为信令点(SP)。每个交换局(或中心)、特种服务中心、网管中心等都是一个信令点。
(2)大、中城市本地信令网中的信令转接点和信令点分别相当于我国三级信令网的第二级LSTP和第三级SP。
(3)LSTP一般设在汇接局。它可以采用独立的STP设备,也可采用和汇接局设在一起的综合式信令转接点设备STP/SP。
(4)在规划和组织No.7信令网时,应重视信令网的安全可靠性,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令消息在信令网中传递的准确和畅通。因此:
①第一级HSTP采用两个平行平面网,每个A平面和B平面内部各个HSTP间为网状相连。A平面和B平面之间成对的HSTP间相连。
②每个LSTP通过信令链路至少要分别连接至A、B平面内成对的HSTP,LSTP至A、B平面两个HSTP的信令链路组之间采用负荷分担方式工作。
③每个SP至少连至两个STP(LSTP,HSTP),若连至HSTP时,应分别固定地连至A、B平面内成对的HSTP。SP至两个HSTP的信令链路组间采用负荷分担方式工作,SP连至两个LSTP的信令链路组间也应采用负荷分担方式工作。
④每个信令链路组应至少包括两条信令链路。
⑤每种双倍份的信令链应尽可能采用分开的物理通路,其优先顺序为:
a)分开的实体路由,例如两条不同实体路由的光缆,或者采用不同的传输手段,如一条为光缆,另一条为数字微波。
b)采用同一条实体路由中同一种传输手段的不同系统,如同一管道中的光缆或者不同波道的微波系统。
c)同一载体中的不同系统,例如同一光缆中或者同一波道中的不同系统。
⑥为了保证信令网的安全性应当满足a)或b)或c)的要求。
7.4 在本地电话网中建立的网路管理维护中心,要实行集中监控、集中维护管理,这是实现本地电话网维护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条件。为此,建立本地电话网网路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1)在本地电话网应建立网路管理维护中心。
(2)本地电话网的网路管理维护中心,在全国网管系统等级结构中是第三级中心,该中心对本地网同时具有网路管理和集中操作维护的职能。
(3)本地电话网的网路管理维护中心负责本地网的网路管理(包括话务管理、网路调度、质量管理等)和设置在本地电话网范围内的交换、传输设备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管理,并受上级网管中心的指挥和指导。
(4)本地电话网网管维护中心设置网路运行监控支持系统,集中监视设在本地网范围内的长途、国际及本地交换机,局间中继,长市中继系统的运行状况,并将重大故障信息送至所属省网路管理中心。
对本地电话网的操作维护,设备运行,质量管理,网路资源管理和控制实行统一管理。
(5)本地网的网管维护中心还应具备对各机房,局所的防火、防盗、机房温、湿度、电源供给系统进行远距监视、监测、报警和控制的功能。
(6)随着本地电话网中采用数字设备比例的增加,应从现有的维护方式逐步转变到集中监控、集中维护的维护方式。
(7)本地电话网网管维护中心配置的计算机系统应符合电信总局颁布的技术规范的各项要求。
八、本地电话网开放新业务的要求
随着电话网路的发展,用户对于新业务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目前在电话网上实现的新业务可以分成三类。
8.1 第一类业务是在目前电话网上的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所能提供的各类补充业务,如缩位拨号,热线服务,呼出限制,免打扰服务,查找恶意呼叫,闹钟服务,转移呼叫,呼叫等待,遇忙回叫,缺度服务,遇忙寄存呼叫,三方通话,会议电话等。
这些补充业务在装有数字程控交换设备的普通电话网上可以实现,在综合业务数字网(ISDN)及智能网(IN)上也可以实现,但在实现的广度与深度有所不同。
8.2 第二类是信息业务,这类业务是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这类信息业务在数量少,品种少的情况下可以用交换局内的录音
通知设备来完成,但是在信息种类多、信息量大,特别有些信息需要经常修改时,采用在交换局内设置录音设备不能满足要求,可以采用设置信息台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目前网上出现的“160”(人工)和“168”(自动)业务属于这一类的自动声讯服务,用户通过拨“160”或“168”号码可以获得有关交通、金融、生活、医疗、购物广告、旅游天气、新闻教育、娱乐、邮电、专家咨询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也可以由智能网提供。
8.3 第三类业务是智能业务。按照CCITT Q 1200系列建议在CS-1阶段(Capability Set 1)共有25种业务,这些业务中有些业务如缩位拨号,呼叫前转(Callforwarding),会议电话,恶意呼叫跟踪,发话限制等,在现有的电话网上利用现有的程控交换机的业务性能也可提供,但智能网上由于采用了No.7信令业务控制点等,因此,向用户提供的业务可更为灵活更加广泛。此外还有一些在国际上使用较多的智能业务,如“800”号业务(被叫集中付费业务),虚拟专用网业务(VPN),计帐卡呼叫业务(ACC),呼叫分配业务(CD),呼叫重选路由分配(CRD),大众呼叫(MAS),通用个人通信(UPT)等,则只有在智能网上才可能灵活方便和经济地实施。
在上述这些基于电话业务基础上的新业务中,属于一些简单的智能业务可以通过话音平台提供,但今后大量的智能业务还应该在使用No.7信令的智能网中开通。由于No.7信令信息量大,传递速度快,因此在No.7信令网基础上开放的智能业务无论从用户使用范围,灵活性,开放各种智能业务的效率及智能业务的管理等都很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