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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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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2004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万组字[2004]1号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总工会、团委,辽宁、吉林、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持续、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和社会风尚,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决定2004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1.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宣传贯彻《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为重点,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2. 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和经验。

  3.增强针对性,树立权威性。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新闻宣传,同时深入基层,明察暗访,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监督检查,更好地发挥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的强大作用。

  二、组织机构

  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有关省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新闻机构负责人参加,组成“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详见附件)。

  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具体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所到达的省,也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做到领导落实,组织落实,责任落实。

  三、活动主题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四、活动形式和内容

  以“安全生产万里行”新闻采访团、安全生产督查组和巡回宣讲团的形式,同时开展活动。

  组织新闻采访团深入到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对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决定》和实施《条例》的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采访,集中报道,表彰先进,鞭策落后;组织对国务院安全生产检查组提出的隐患整改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同时组织安全生产宣讲团,在省会城市面向当地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事故多发的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宣讲国务院《决定》、《条例》等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进行重大事故案例分析等。通过舆论监督、宣传教育和检查指导,强化人们的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推动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五、活动时间和路线

  时间:2004年6月13日至7月2日。

  路线:从北京出发,途经河北,在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开展活动。

  六、新闻采访团和巡回宣讲团

  由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安全生产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中国安全生产警示报道组等中央新闻媒体选派记者组成新闻采访团,进行深入的采访报道。

  邀请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司(室)负责人、安全文化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巡回宣讲团进行巡回宣讲。

  

  “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传教育中心

  邮 编:100713

  联系人:黄贵海、王已琴、郭健

  电 话:010-64463640、64463537

  附件:1.2004“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2.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总体方案


              二○○四年四月九日



附件1


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王显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副主任:吉炳轩 中共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赵铁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
张鸣起 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金德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总编
刘国强 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矫正中 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刘海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委 员:高善罡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副局长
田玉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国际合作司、财务司)主任(司长)
黄 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李宗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副主任
张成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徐绍川 共青团中央青工部部长
陈 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金磊夫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主任
费伟伟 人民日报社经济部工业组组长
夏 林 新华社副总编
王明华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
蔡万麟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中心副主任
罗 明 中央电视台副台长
程 宏 中央电视台总编室主任
李 挺 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主任
樊永生 中国青年报社常务副总编
毛 浩 中国青年报社编委
郑庆东 经济日报社经济新闻部主任
谢然浩 经济日报社经济新闻部副主任
孙德宏 工人日报社副总编
秦少相 工人日报社经济部主任
白海金 中国安全生产报社社长
王铃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通信信息中心主任
孟繁华 中共辽宁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胡才修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李晓光 辽宁省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刘 野 辽宁省总工会副主席
董 理 共青团辽宁省委副书记
贾 斌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
陈 蔷 中共吉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赵世伟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许云朋 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总编
王树华 吉林省总工会副主席
李晓杰 共青团吉林省委副书记
董向阁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赵勤义 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姜国钧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崔 彬 黑龙江省电视台副台长
李永顺 黑龙江省总工会副主席
李豪岩 共青团黑龙江省委副书记
王 峰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组委会办公室:
主 任:金磊夫(兼)
副主任:李建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副主任
贺定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副主任
成 员:王志刚 安元洁 赵歌今 赵京宪 黄贵海 卢吉洲 王月云
吴凤仪 殷晓波 王已琴 郭 健 秦卫国 袁丽慧




附件2


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总体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和重要指示,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2004年继续组织开展 “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以下简称“万里行”活动)。2004年“万里行”活动紧紧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这一主线,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重点,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服务,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2004年“万里行”活动的基本定位:一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牢牢把握团结奋进、昂扬向上、开拓创新、求真务实的宣传基调,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的重大举措,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引导和启发全社会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树立“热爱生命、热爱生活”的社会风尚;二要坚持和塑造特色,万里行不仅是采访团,又是宣传队和督察组,考虑增进“万里行”活动的实效,必须深入基层和现场,实地进行明察暗访,将结合安全生产宣讲、督查和采访报道活动形成强大安全监管、监察的舆论氛围;三要体现权威性,体现安全监管监察的新思路和新举措,树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和形象,对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导,通过切实有效的活动进一步打造“万里行”品牌。

  一、分工和协作

  “万里行”组委会成员单位在活动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1. 中共中央宣传部负责把握舆论导向,确定宣传口径,组织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参与此项活动。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活动方案的策划和具体实施、协调工作,筹措落实经费和车辆。

  3.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广播、电视等有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工作。

  4. 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负责指导本系统各级组织积极参加“安全生产万里行”的各项组织活动,配合宣传、新闻采访报道和督查工作。

  5. 各有关省、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配合组委会落实万里行在本地区的活动安排,组织当地新闻媒体参与宣传报道工作。

  6. 新闻机构负责选派身体素质好、工作作风好、业务能力强的记者随同“万里行”活动。有关新闻单位针对“万里行”活动,制定各自的采访报道计划,进行有深度、有力度的采访报道,并在播出时间和版面上予以保证。

  二、具体活动方式

  “安全生产万里行”兼有舆论监督、宣传教育、督查指导三方面任务。以新闻采访团、安全生产督查组和巡回宣讲团的形式开展活动。

  将增加暗访、分组活动、召集不同层次座谈会和汇报会、现场采访、随机抽查等形式,使“万里行”更有实效。

  “万里行”将结合“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与当地共同组织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电视专题制作等活动。通过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活动,加大对《决定》和《条例》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引起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当地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三、活动的重点内容

  6月13日在北京市举行启动仪式。在每省活动6天左右,7月2日在哈尔滨市结束。“万里行”在各地的活动,均紧紧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这一主线,以实施《决定》和《条例》为重点开展,结合各省实际,活动侧重点有所不同。

  1.辽宁(6月13日至18日)

  侧重道路交通运输专项整治进展;企业安全投入及老化设备技改措施,大型钢铁、石化、军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码头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设施保障情况等。

  2.吉林(6月19日至25日)

  侧重开展安全月宣传活动的情况;特大事故反思;人员密集场所、商场、大型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状况及隐患查处;大型化工、汽车生产、林业基地的安全生产状况及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情况等。

  3.黑龙江(6月26日至7月2日)

  侧重道路交通运输专项整治进展;大型军工、机械企业安全技改情况及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特大事故反思;人员密集场所、娱乐场所消防隐患治理及监控措施等情况。

  7月2日,在哈尔滨市举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阶段性结束仪式。  

  “安全生产万里行”所到的省、市,采访、督查、宣讲活动结合本地特点同步开展。大致分为六个工作板块:

  1.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

  2.采访各地贯彻实施《决定》、《条例》情况;

  3.“新形势新挑战,省、市长话安全”新闻专题采访;

  4.重、特大生产事故的回顾、反思,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突出问题的曝光;

  5. 对在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进行整改情况;

  6.参与并报道当地安全月活动,当地新闻媒体全程配合本地区“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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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4年5月25日,教育部


为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确因工作需要”,系指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确需要由其继续承担工作任务,如确有必要由其继续承担教学任务,直接负责尚未完成的重大科研项目,直接指导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等方面。“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其身体状况能够胜任延长期间的工作任务,如担任教学能完成规定教学工作量的2/3,等等。在考虑能否“坚持正常工作”时,应参考其近几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该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暂行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为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和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3.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显著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三、在确定提高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回来定居工作并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时,可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第五条规定,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也可酌情适当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四、《暂行规定》第五条中“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包括指导研究生、讲课等教学、科研工作。
五、凡属应该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届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六、高等学校中具有其他职称的高级专家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