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3]5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责任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为省政府考核各设区市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提供依据,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城镇新增就业情况。
(二)落实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强化再就业服务情况。
(四)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五)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具体工作。
(二)省政府根据考核内容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和具体评分标准(考核指标内容附后)。
(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查和自评;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审核和综合评定;经省政府审定后以适当形式公布考核结果。
(四)考核采取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当年7月份进行半年考核,主要以工作检查、各设区市报表和汇报调度为依据;年度考核以综合性考核检查、审核、评分为依据,在次年3月份以前完成。
(五)考核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严肃认真的原则对各设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设区市政府要高度重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任务的考核工作,如实上报有关数据,积极配合考核。
省政府对各设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内容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全省城镇当年新增就业5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8.86万人、承德市
2.59万人、张家口市3.41万人、秦皇岛市3.17万人、唐山市6.74
万人、廊坊市2.39万人、保定市6.30万人、沧州市4.92万人、衡水
市2.62万人、邢台市3.13万人、邯郸市5.87万人。
当年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2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3.54
万人、承德市1.04万人、张家口市1.37万人、秦皇岛市1.27万人、
唐山市2.7万人、廊坊市0.95万人、保定市2.52万人、沧州市1.96
万人、衡水市1.05万人、邢台市1.25万人、邯郸市2.35万人。
全省当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其中:石家庄市
4.5%、承德市3.5%、张家口市4.0%、唐山市4.0%、廊坊市3.5%、
保定市4.0%、沧州市3.5%、衡水市3.5%、邢台市4.5%、邯郸市
4.5%
落实再就业政策
设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再就业实施办法在6月底前全部出台,7月
份全面进入实施阶段。
《再就业优惠证》6月份前基本发放到位。
建立市级再就业联席会议制度,按时开展活动。建立再就业政策落实月通报制度、宣传和咨询制度,工作成效明显
市、县政府建立了落实再就业政策督导检查机制,对当地落实再就业
政策中出现的总是处理及时妥当,职责明确,落实政策措施到位。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Q〗强化再就业服务
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政策工作实行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办完
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
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的采集发布制度健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提供及时、便捷、多形式的岗位信息服务。努力提高就业服务网
络化建设。
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省委、省政府冀发〔2003〕1
号文件关于“四统一”的原则进行整合成就业服务局,其人员编制和
经费落实;在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和在社
区居委会聘用劳动保障协助员工作落实。其工作任务和标准明确,
人员编制和经费落实,此项工作在6月底前已经完成,并逐步发挥应
有作用。
组建小额贷款机构并开展工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要求6月底前
足额到位,工作运行正常。
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
按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及再就业工作任务要求,当地政府调整财
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全年再就业所需资
金的方案和列入预算的资金数额。
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
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确保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
和社会保险费近旮足额代缴达到100%。
为就业困难、大龄就业对象提供包括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援助服
务,具体措施明确,工作落实。
建立对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救助制度,继续运用现有“三三制”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
生活工作落实。
当年全省各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3万
人。其中:石家庄市5315人、承德市1550人、张家口市2050人、秦
皇岛市1900人、唐山市4050人、廊坊市1435人、保定市3780人、沧
州市2950人、衡水市1570人、邢台市1875人、邯郸市3525人。 注:各市当年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具体数量是根据各市2002年底城镇从业人数情况和全省目标数按比例计算出来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来件装配、来料加工、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有形资产和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商检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产地、厂家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点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七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者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合同、财产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申请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申请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自接到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完毕后,应当出具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会计师事务所凭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造成鉴定失实以及泄露申请人有关资料和情况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入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