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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7:43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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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30号

关于转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制定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的接待管理,方便县市公务人员在吉首出差,节减财政开支,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在吉首开会出差的公务人员。

  第三条 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委托州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按照不同档次分类择优,选择一批定点接待单位,一年一定。

  第四条 定点接待单位基本要求

  1、热情承办州直单位和县市公务人员的会议和住宿,做到安排优先、服务优良、饭菜优质、价格优惠。

  2、切实加强管理,深挖内部潜力,在保证接待服务质量的基础上,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不得以“定点”为由向单位申请补贴。

  3、认真遵守财经纪律,按照廉政建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办事,严格执行物价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和承办单位的监督。

  4、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议餐费,在不降低伙食标准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条款给予优惠。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采购办负责提供吉首地区宾馆名单和出具各单位出差人员入住证明。

  第六条 州、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在定点宾馆范围内,根据单位财务管理规定自主选择宾馆,自行进行经费结算。

  第七条 本单位本系统有招待所的,可在本单位本系统招待所安排会议或住宿。本单位或本系统招待所安排不下的会议或接待,必须到定点接待单位办理。

  第八条 为节约经费,允许在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最低价格以下的宾馆住宿开会。

  第九条 定点接待单位如不按规定的优惠条件承接会议,有关单位可向州采购办投诉。投诉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从行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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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03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
当前,在部分地区药品价格核定和备案公示等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维护价格主管部门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
按照现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初审,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我委合理制定或调整统一价格的前提。各地要高度重视,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成本、价格的审核手段,切实解决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今后,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申报材料,凡经我委审核发现成本严重不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责任,并在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二、严格审核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定价形式
对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凡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审批价格。凡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的正式名称)在政府定价范围,只是改变剂型或盐根的,均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医保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入)。各地制定公布药品价格时,必须使用现行药典或部颁标准中规定的正式名称,不得只以曾用名制定公布价格。凡属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一律不得以企业自主定价名义公示其价格。
三、合理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水平
各地要克服地方保护倾向,从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临时价格时,必须保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在我委药品比价规则正式出台前,各地制定的补充剂型规格比价,不得突破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中同类剂型规格的最高比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监督,发现不按合理比价关系核定价格的,要坚决予以否决,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我委(价格司)。
四、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备案行为
对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进行价格备案(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确因工作需要,须企业提供自主定价情况,其提供的价格只能作为内部资料掌握和使用,一律不得以备案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不得公示其价格。按照地方法规规定进行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药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要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提供资料、购买信息、强制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已发布的价格备案文件进行清理,并于2004年2月底以前予以废止。
五、认真清理地方制定公布的各种临时价格文件
对我委未公布统一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药品,地方已经制定临时价格的,要集中进行一次自查,限期进行清理。凡价格水平或比价关系明显不合理的,各地要在明年2月底以前重新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清理结果上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集中通报各地。
各地根据我委文件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文件,以及我委未制定公布由地方暂定价格的文件,凡还没有抄报我委的,要于2004年1月底以前补报。


合同法给我带来了烦恼与思考
——在成长的迷雾中求索

李国升


内容摘要:不学合同法尚好,学了合同法倒果真添了不少烦恼。太多的“盲点”①充斥我的大脑,给我带来了烦恼,使我不得不进行思考,探寻排忧解难的良方……何以解忧释怀?唯有格物致知也。
关键词: 合同 合同分类 合同订立 合同效力:

一、引言:敢问路在何方
不学合同法尚好,学了合同法倒果真添了不少烦恼。太多的“盲点”充斥我的大脑,给我带来了烦恼,使我不得不进行思考,探寻排忧解难的良方……
二、合同:为伊消得人憔悴
鲁迅先生有一句话“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变成了路”,从这句话我得出了另一句话,“世上本没有合同,用的人多了也变成了合同”。两者的产生都离不开人的行为,但行为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决定法律效果),而后者却是法律行为。当然,法律行为是合同的一个法律特征,但不等于合同本身。《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则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无非是一种协议,而协议本身就是一种“合意”——就是协议双方或多方对协议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难发现,合同就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标的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不管是最普通的买卖行为,还是较前卫的网络交易行为,都是一种合同行为,都具有合同的法律特征。为伊消得人憔悴,蓦然回首,不难发现合同就在你我左右,其实就是简简单单的一种民事协议。并且,你我都在时时经历、处处经历。因此,为了对合同多了解一点,甚至为合同消得人憔悴,只要愿意,那就痛并快乐着吧!
三、合同分类:山穷水复疑无路
“人不学,不知道”,但一学,却难免跳三跳。以前总以为,知道合同概念就能一通百通万事通,岂难料,合同之多难逍遥。中国的、外国的合同一大撂,着实叫人心惊胆跳。什么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主合同、从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都如潮水般涌来,充溢着大脑,着实令人懊恼。“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有时,煎熬比灌输更好。思则变,变则通。经一番比较之后,不难发现,这么多的合同种类只不过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罢了,其实质仍“万变不离其宗”。说白了,全都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标的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然,要想对合同不再“云里雾里”总少不了对其进行分类一番。事实上,以上的这些合同都是按不同的标准对合同进行分类的结果。例如,拿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来说吧,就是按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进行分类的结果。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合同分类,其义究竟何在呢?笔者以为,合同分类其意义无非如下:(1)有利于合同立法的完善。合同科学的分类,可以找出一些成熟性的合同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同时可针对不同的合同特点为其确定特殊的规则。(2)有利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合同纠纷中正确适用法律。因为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特点的合同又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3)有利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选择适合自己业务种类的合同形式。不同的合同其法律要求不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可根据不同合同的特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作为初学者,少不了“初生牛犊不怕虎”的轻狂。笔者以为,合同分类只是一种参考,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仍须自个儿找。
四、合同订立:总有云开雾散时
“合同成立惑难消,合同生效夜难熬。若能换来明月照,两者不谈也好。”孰知道,事事难料(论题下来了),想跑也跑不掉。只好勉为其难,浅谈一番。当然,谈合同成立是离不开合同订立的。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主体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协议的状态。它好比一条线,直线也好,曲线也罢,反正,都是点点相连而成,只是形状不同,寓意不同罢了。而合同成立则好比是线上的一点,不是始点、中点,而是合同订立之线上的终点。如果说合同订立是合同从协商到成立的整个过程,那么合同成立就是“一锤定音”,宣告合同订立结束的行为。其结果,就是合同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法学,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门行为科学,合同法学也的例外。在笔者看来,合同成立就是当事人理性选择所做出的一种双赢之举。但是,法律更强调规范(相对经济行为而言),合同成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受限的条件自然要高的多。合同成立并不一定必然生效,只有合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才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的合同虽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人们难免会问:这到底为何?其实,解惑之钥不在“同”而在于“异”。首先,两者含义不同。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一定的方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而合同生效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约束力。其次,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可能变成法律关系);而合同生效的要件必须符合主体适格、内容适法、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等要求,是双方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再次,两者所处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标志着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等方式充分协商过程的终结,有人将此阶段称之为“探讨阶段”;而合同生效是继“探讨阶段”之后,当事人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阶段。最后,合同成立的决定权基本上由当事人享有;而合同生效的决定权则有国家独揽。据此,笔者以为,已经成立的合同,其前途是光明的,但道路不一定是平坦的。因为只有合同当事人个人意志与国家利益相统一的合同,换言之,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的合同,才能生效,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基于以上所述,笔者以为,合同成立更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合同生效则更强调合同效力的法定性,两者虽仅有二字之差,却有天壤之别。
五、合同形式:一枝红杏出墙来
总在想:合同形式(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和载体)是不是可有可无的?毕竟,在私法领域更强调“私法自治”,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意思而“轻形式”的确无可厚非。但是,细究一下,就会发现结论下的过早,大有草率之嫌。黑格尔先生早有言“存在就是合理的”,的确值得后人沉思。法律作为理性人(一切行为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人[1])的行为规范,其更强调合法性与合理性。而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样注重合法与合理。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诚信经济,也是一种制度经济,更是一种法制经济。所以,合同形式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其并非可有可无,而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未完善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合同形式尤其是法定的合同形式,其更有利于规避交易风险,实现交易安全。与此同时,现代合同法大都兼顾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等两项价值,并且将要式合同的运用范围不断的扩展。在一些市场交易领域,经过法律规制的要式合同,除去个别的不公正条款外,大大节省了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成本②,极大地促进了缔约的迅速完成,更加符合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
基于以上所述,笔者以为,合同形式,不管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如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还是特殊的书面形式(如公证、鉴证、审批、登记等形式)或默示形式④,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未完善的今天,市场交易双方之间的信任仅仅只是一种低层次且有限(与血缘、地缘关系有关)的信任,与在完善和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双方之间所形成的高度信任(或普遍信任),仍有极大的差距[2]。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制下的合同形式更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六、合同效力:懂你
合同效力,也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是法律约束力。其法律特征如下:(1)合同效力,仅仅存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或满足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对于不成立的合同,当然谈不上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对于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自然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有效成立是产生合同法律效力的前提。(2)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等法律所赋予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离开《合同法》等法律,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受到法律是强制保护,因而产生一种相当于法律的效力。(3)合同效力是一种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涉约行为都受这种约束力的规制。[4]
至于合同效力的具体表现,愚以为,其主要表现如下:(1)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2)当事人非经协商或依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3)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的各项权利,如给付请求权、抗辩权等。(4)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给予保护。(5)当事人一旦违约,就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上述效力,有学者称之为“合同的对内效力”(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笔者不认为合同具有“对外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有的仅指合同债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侵害。
当然,以上的这些肤浅认识仍需深究——检验——再认识,何时懂你——合同效力,我想大约在顿悟后。
七、结语:路在脚下
何以解忧释怀?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唯有格物致知也③。


注释:
①盲点,本文指模糊不清的地方或事物。
②交易成本,就是为了完成交易活动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或成本。它主要包括搜寻或得到信息的成本、检查和监督交易过程的成本以及索赔的成本等。
③格物致知,本文指通达事理、学识渊博。
④默示形式,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或以不作为的沉默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梁小民.寓言中的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梁小民.经济学内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3]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柴振国,何秉群等.合同法研究[M].北京:警管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