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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6:26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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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已经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措施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70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全省乡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保证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全省各县市区所辖乡镇全部列入乡镇提高公用经费标准补助范围。
  二、资金来源。补助资金从中央对我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增量中统筹。
  三、补助办法。按照现有乡镇个数,每个乡镇定额补助标准10万元。
  四、补助方式。省财政补助直接测算下达到县区市,由县区市财政直接拨付到乡镇。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此项补助从2005年开始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列。不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由省对县区市定额补助。省财政补助不因乡镇机构改革撤并而减少。
  五、资金用途。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只能用于弥补乡镇办公、水电、车辆燃修、取暖、电话、差旅费等办公基本支出需要。严禁用乡镇公用经费补助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及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发放地方性津贴补贴等。
  六、省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后,原乡镇公用经费供给渠道要保持不变,自身预算安排部分必须足额保证,财力较好的市州、县区市要适当增加配套资金。绝不允许因省财政增加补助而采取调剂或置换等办法减少地方已经安排的乡镇公用经费。
  七、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公用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乡镇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省财政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对市州、县区市财政截留、挪用补助经费,或采取调剂、置换等办法减少降低原有乡镇公用经费的,从省对市州、县区市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如数扣回。乡镇自身减少降低乡镇公用经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如数扣回。违规使用的,按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
  八、县区市、乡镇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九、本办法自2005年起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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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6]122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各单位: 
  现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令)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具备从事公路建设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且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分标段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对项目实施管理和规模化施工的原则,合理划分。 
  施工工期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并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参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工期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在开标前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公路工程施工单位。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投标报价部分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同时公布标底。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由低到高顺序对评标价不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并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双信封评标法,是指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他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分两次开标的评标方法。第一次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确定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第二次再开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信封,当场宣读其报价,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对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使用合理低价法。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也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招标文件约定放弃中标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交通部对其有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逐月依法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均应当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部,作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税务、民政、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高效的核算系统和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部分。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和注销、转移、封存、托管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应当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事项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调整或者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实现再就业的,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再就业后,由新单位办理解封转移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份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拟订当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
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按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的上年度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应当在公布的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范围内。
每年自7月份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仍无法确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单位近二年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的;
(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本年度单位财务报表;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破产清算资金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单位不得将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转嫁给职工承担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而降低职工工资。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十)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等。
单位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住房的应当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六)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申请人、配偶和担保人应当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担保或者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担保、房产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
第三十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房屋证明资料;
(四)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和经银行查询的信用证明;
(五)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件、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人、配偶以及担保人的有关个人信用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评估,并与借款人进行面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和贷款相关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便利,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全部余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有权监督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资料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款项,并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信用记录档案,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国家、省及外地驻日照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行政处罚的程序、细化行政处罚标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