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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3:17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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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工委 公安部 交通部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卫生部于2003年6月18日联合发布《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反应堆乏燃料(以下简称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保障乏燃料运输安全,促进我国核能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反应堆(包括核电站、研究堆和其他类型核反应堆)乏燃料国内道路运输的管理。
  第三条 乏燃料托运人是具有核材料持有资质,对其托运的乏燃料运输所引起的核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营运单位。
乏燃料托运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乏燃料托运,乏燃料托运代理人应具有核材料托运代理资质。
  第四条 乏燃料承运人是承接乏燃料运输委托,实施乏燃料运输作业的单位。乏燃料承运人应当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对乏燃料运输作业的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乏燃料安全运输的法规、标准,加强乏燃料运输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输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输条件,确保乏燃料安全运输。
  第六条 乏燃料的道路运输是国家管制的核活动,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卫生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国防科工委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审查核发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和装运批准文件,审查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二)公安部负责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审查核发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证件,对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指挥、协调地方公安机关查处危及乏燃料安全运输的案(事)件。
(三)交通部负责乏燃料道路运输承运人资质认可的管理和承运人驾驶人员及其他运输作业人员资格认可的管理,协调乏燃料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道路的管理工作。
(四)卫生部负责乏燃料运输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和辐射防护监督,组织提供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医学支援。

       第二章 运输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在实施乏燃料运输前应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办理乏燃料转移审批手续。申请办理乏燃料转移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乏燃料转移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有关拟转移申请的详细资料、乏燃料运输中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说明、拟委托承运人的资质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
  国防科工委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
  第八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使用的乏燃料货包设计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乏燃料货包不得交付运输。
  第九条 承运人从事乏燃料道路运输,应当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事先获得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认可。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接乏燃料运输业务。
  第十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委托的乏燃料道路运输属于超限运输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要求,事先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实施乏燃料道路运输前应当向公安部申请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手续。申请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手续时,应当提交《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和有关乏燃料的数量、运输过程实物保护、运输路线和备用运输路线等详细资料,同时提交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行车时间与路线的选择,应当避开天气恶劣时段和人口稠密、自然灾害多发、治安状况复杂地段。
公安部应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通行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在首次进行乏燃料运输前应将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及主要执行程序提交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审查(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见《国家核应急计划执行程序—— 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管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核应急办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在启运乏燃料前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办理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申请办理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时应当提交国家标准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所规定的资料和运输过程的实物保护及保密措施等资料,并附以根据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国防科工委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并抄送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对于相同乏燃料货包后续运输的启运申请,可只提供待启运乏燃料的类型与数量、启运时间,以及上述其余各项变更情况的说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乏燃料道路运输的申请内容发生重要变化(如乏燃料货包设计变更、运输路线改变等)或已申领的批准文件失效,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

              第三章 运输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只能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乏燃料。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根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并应当提供所托运乏燃料的类型、数量、危险特性等资料,说明运输过程中应采取的安全防护与保密措施,以及发生运输事故时应执行的应急程序和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承运人不得承接不具备有关批准文件的乏燃料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要求实施乏燃料的运输,并保证其运输活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选派熟悉乏燃料性质及有关安全措施的押运人员,并配备所需仪表设备与装备,承担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核材料管理、实物保护与保密、辐射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确保乏燃料运输容器与其它包装物、运输车辆、装卸设备,以及运输用的通信设备、辐射监测仪表和其他装备与器材等处于良好状态,并作好警示标志。每次运输前应加以检查,必要时予以维修,确保所有设备、装备与器材重复使用时符合有关要求与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保证其实施乏燃料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资格,掌握乏燃料运输安全知识,以及发生运输事故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与标准的要求和乏燃料运输的安全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执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其运输乏燃料的安全,预防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安排乏燃料运输工作人员作相应的健康检查,并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二十三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向有检测资质的国家或省级卫生检测机构提出对其乏燃料货包外表的辐射水平和表面放射性污染水平进行检测的申请;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由检测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文件,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乏燃料货包方可启运(证明文件的格式见附表3)。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将乏燃料的准确启运时间和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报告国防科工委、公安部。
  第二十五条 乏燃料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应当对乏燃料货包实施严密的监管和守护,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遇到无法按原计划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过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报告国防科工委和公安部;若需要临时改变运输路线,应当向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提出使用备用运输路线的申请,获得认可或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过程中如发生核事故时,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执行程序——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管理程序》的规定和批准的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报告和应急响应,并执行国家有关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乏燃料运输结束后,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交运输结果与情况简报,并抄报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乏燃料运输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法规和标准,安全、按时完成乏燃料运输任务的;
  (二)运输过程中遇到意外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恰当处置,有效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与安全,保护乏燃料不受损失的;
  (三)对乏燃料的运输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及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或承运人资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各项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不完备,擅自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二)未按照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三)伪造、变造批准文件或者使用过期或失效批准文件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四)运输过程中未配备合格押运人员和良好押运装备,造成乏燃料货包失去有效监管,引起人员受照射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使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作业的;
  (六)乏燃料包装物、运输车辆和运输用的设备及装备不符合有关要求与技术规范而继续使用的;
  (七)乏燃料货包外辐射水平和表面污染水平未经检测机构测定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擅自启运的;
  (八)未安排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运输作业期间工作人员未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九)乏燃料运输过程中发生或者遭遇意外紧急情况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
  第三十条 乏燃料运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认可的;
  (二)发现未依照本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乏燃料运输活动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理的;
  (三)对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资质而不予以处理的或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一些主要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乏燃料 是指在核反应堆内使用(辐照)达到计划的卸料比燃耗后,自堆内卸出的、不再在原核反应堆中使用的核燃料。
  (二)乏燃料货包 是指乏燃料与其专用运输容器及其它包装物所构成的整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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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8]194号


各中央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已于2008年10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深刻认识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国有经济繁荣发展的需要。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包括国有经济在内的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宪法》第7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完善,国有经济不断发展壮大,为国家富强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巨大作用,积累了数量巨大的企业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国有资产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权益归属、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国有资产的监督等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对巩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国有经济繁荣产生积极影响。

  (二)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改革方向,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总结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2003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并依据国务院授权对中央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2003年5月,国务院公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确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原则,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奠定了法律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相继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相关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党的十七大报告充分肯定了五年多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进一步提出了“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的目标。《企业国有资产法》比较完整地反映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的成果,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成功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目前,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龙头,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以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公布的21个行政规章和115个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包括各省市国资委起草制定的1800多件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完善国有资产立法取得重大进展。认真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必将进一步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为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加快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是党的十七大对国有企业改革提出的要求。实践证明,按照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成立以来,我国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逐步到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逐步健全,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积极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使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进入了全新阶段,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效遏制了改革改制过程中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企业国有资产法》吸收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基本做法,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选任与考核、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将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

  二、 全面理解《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调整对象。《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其调整对象为企业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从企业所涉及的领域看,不仅包括工商企业,还包括金融企业。从企业组织形态上看,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各类国家出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确立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根据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二是明确规定了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三是明确了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权和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在总结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在第二章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并对其依法享有的职权和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等。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出资人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权及其对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同时,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管理,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法》确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相关规则。选择并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重要职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的企业管理者的范围,从品行、任职能力、身体状况等方面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职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的要求作出原则规定。同时,为保障和督促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企业国有资产法》对管理者兼职问题作出限制,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考核与奖惩等内容。

  (六)《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企业国有资产法》立足于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立场,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同时,还分别就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点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保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利益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

  (七)《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相关原则。为充分保障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收益权,《企业国有资产法》要求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同时,还就编列预算的收支项目、预算编制方法等作出原则规定,授权国务院规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企业国有资产法》强化了国有资产监督。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是保障全民利益的根本措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产相关工作进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还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对有关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三、认真做好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各项工作

  (一)立足于本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积极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要将《企业国有资产法》列为本集团、本企业“五五”普法的重点学习内容,企业领导人要带头组织专题学习,通过专家辅导解读、企业员工自学、开展知识竞赛等各种方式,借助企业内部局域网络、电视、电台、报刊、宣传活页等各种有效手段,广泛深入宣传《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质内容。在学习宣传过程中,要结合本企业经营管理实际情况,注重分析研究企业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寻找解决方法。

  (二)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积极推进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中央企业通过建立董事会试点、整体改制上市等途径,不断探索创新,锐意进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工作持续推进,在提升经济效益、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但应当看到,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竞争日益激烈,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等因素对我国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的影响正在逐步扩大。中央企业是市场的主体,主营业务集中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及重要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企业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快改革步伐,明确产权关系,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

  (三)依法决定企业改革与经营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利益,严防国有资产流失。要严格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上,依法行使决策权,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出资人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利益,依法维护债权人、企业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各中央企业在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企业贯彻实施法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向国务院国资委反映情况,为完善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制度作出贡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检察机关“四化建设”一项重要内容,关系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党和政府形象。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承担着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的重任,自身不仅要带头学法,自觉守法,更要自觉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是解决检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客观需要、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
   一、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思想观念有偏差。少数干警执法观念陈旧,没有树立人权观念,不重视法律的人权保障,不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定,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没有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效率、规范、安全相统一的观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办案力度,放松对规范执法、办案效果的要求。没有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不能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等等。
   2.落实举措不全面。部分干警对上级检察机关出台的促进规范执法的举措和要求不理解,认为会束缚办案行为,影响办案进程,是浪费人力财力没有实际作用,所以对这些措施和要求满足于表面上的应付,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对上级提出的整改意见不全面落实,敷衍塞责。
   3.监督管理不到位。认识上,检察机关领导不愿自我揭短,执法干警对自己的监督行为不理解、不支持,对各项监督行为有抵抗情绪,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认为和同事低头不见抬头见,不愿得罪人,不敢监督。方法上,缺乏那些真正管得住,使执法干警对执法不规范的行为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的办法。
   4.追究责任不严格。一些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疏于对执法办案干警的管理,对执法办案中出现的问题责任追究不严,该调查的不调查,该处分的不处分;有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有的避重就轻,迁就照顾;有的用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以批评教育代替组织处理等,纵容和袒护违规办案,使得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查处,培育了执法不规范现象的滋生土壤。
   二、提高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的对策建议
   1.从人的角度出发,打造规范执法队伍。一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观念教育。要通过深入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活动,让每位干警牢固树立“人权”观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三个效果”统一的观念、在“镜头下”办案的观念,引导干警一步步打牢规范执法的思想基础,逐步实现由刚性执法向理性执法的转变。二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能力建设。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高检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http://www.cylunwenw.com/city-chengde/同时组织和参加各类实务培训、岗位练兵、技能竞赛活动,突出抓好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的教育培训工作,促进他们熟练掌握执法行为规范,提高规范执法的能力。还可以开展检察礼仪规范教育,邀请知名礼仪专家根据检察实际主讲礼仪课,使广大干警掌握仪表礼仪规范、公务礼仪规范、接访礼仪规范、案件受理礼仪规范、办案礼仪规范等方面,使礼仪内化于心,外固于行,自觉遵守各项检察规范。三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引导。定期组织开展正反两方面案例点评活动。选择体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要求的案例,从正面引导干警执法;选择因执法不规范引发舆论炒作或者群体性事件等方面的案例,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危害,以典型案例警示干警规范执法。通过以上措施,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植于干警脑中、融入到执法实践中,推动执法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2.从执行的角度出发,严格执法过程控制。一是执法过程实行流程控制。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检察院试点推行检察业务、队伍与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通过在检察工作中引入质量管理理论,精确规定每项检察工作职责,以程序化的方式描述运作流程,工作的每一个步骤都清晰明确,这种流程化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起到指导、提醒和制约作用。目前,“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可以在检察机关推广,以此强化对执法各环节的全程监控和动态监督,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科学管理水平。二是案件实行规范统一管理。在各地探索成立案件监督管理机构的基础上,高检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也于今年1月1日成立,履行集中管理职责,对案件进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督,这对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规范执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也应该增设案件管理办公室,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能,在办案程序、案件质量上科学设置“把关点”,切实保证执法办案活动的严格、公正、规范、文明。三是执法结果实行事后回访。每年要开展一次案件大回访活动,对当年办理案件,采取电话回访、信函回访、直接回访等方式,进行随机回访和重点回访。重点回访的案件包括上级院交办、在本地有较大影响以及群众关注的案件。回访的目的主要是看执法过程是否规范,执法结果是否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同时主动听取当事人对检察执法办案工作的反馈。
   3.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加强规范执法监督。一是强化内部监督。一方面,要推行检务督察工作机制,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检务督察小组和安全督察员作为“流动哨”,要随时对案件进行“规范化扫描”,促使办案干警时刻注意自身行为。对执法不规范现象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推行安全督察员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聘请安全督察员履行督查职责。安全督察员从四个方面进行督查:一查安全预案是否制定,避免时间紧急不制定预案,制定的安全预案是否有针对性,避免流于形式;二查手续是否到位,避免违反程序办案;三查“一问两告知”是否落实,即是否询问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四查“一案三卡”是否制定,即监督卡、告知卡和自律卡。同时对办案过程进行重点督查,对发现办案安全隐患的,立即向有关责任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二是接受外部监督。要努力健全外部监督网络,主动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检察工作,召开座谈会,主动征询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健全人民监督员工作机制,“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全部纳入监督范围,保证执法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三是深化检务公开。要将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办案纪律等信息通过检务公开栏张贴、电子触摸屏查询等形式,供相关当事人查阅,接受群众监督,在便民、利民的同时提高执法办案的透明度。
   4.从信息化的角度出发,强化执法规范保障。一是执法办案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安装办公、办案规范化管理系统。办公系统可以传阅电子公文、收发电子诉讼文书、记录工作日志、讨论案件等的平台,保密又快捷。办案系统可以对案件进行录入管理,由电脑自动对办案程序、时间进行监控、警示,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办结,杜绝超期羁押等不规范的现象。二是看守所讯问室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也是提审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场所,有必要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系统,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有条件的检察院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看守所和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联入检察机关监控系统,方便对办案区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情况进行实时察看和指挥,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增强对执法规范的监督实效。三是办案区域实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办案区视频监控是不同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另外一个独立的监控系统,通过对检察机关办案区的讯问室、询问室、指挥室、备勤室、暂押室、卫生间、走廊等部位实行全天候、全覆盖监控,强化执法办案过程监督,促进干警严格依法文明办案。
   5.从结果应用的角度出发,巩固执法规范实效。一是严格执行通报处罚和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范执法相关规定、不遵守办案纪律等问题,情节较轻的,经查属实后要发出书面通报并对个人和分管领导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对办案过程中因失职失误出现差错的相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通过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干警时刻绷紧“规范执法”这根弦。二是执法规范情况与绩效考核、评先表模挂钩。要将执法规范内容量化在干警个人的绩效考核中,对落实上级院规范执法规定不到位、执法不严格不规范的扣除绩效分数。同时评先表模也只在执法规范项目全部合格且考核为优秀的干警中产生,以此树立良好的导向作用,提高规范执法的积极性。三是认真做好执法不规范问题的总结、反馈和整改工作。在严格责任追究的基础上,将执法规范日常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为“一案一总结、一事一评议”的重点内容,通过及时反馈、个人和部门总结整改、全院集中评议,引导干警认真总结反思,不断提高规范执法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