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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7:54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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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使用的土地用于经营、出租活动,政府以地租形式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租的征收。
第五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出租、转让和改变用途的;
(二)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登记且符合规划用地的,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经营出租的;
(四)原划拨用地不符合新《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六条 地租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地价适时调整。
第八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按时缴纳,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每年缴纳一次。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实行登记制度。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经营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经营之日或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登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登记届满,经营人或出租人应当于届满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经营或出租注销登记,如续期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地租外,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土地使用权出租事实,掩盖出租人收益情况,不配合而影响地租征收的,该地租由承担人缴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地租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土地租金,对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和资金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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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原告刘乙为其父刘甲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28年1月,保险费1150元/年。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合同生效后,刘乙每年交纳保费1150元至2011年,4年共计4600元。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被保险人刘甲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刘甲突发急病死亡。刘乙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应如何适用法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刘乙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对新法施行前成立、施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终止,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因而应受到新保险法的规范。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时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新保险法的亮点之一即是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六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干年后如还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则会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

本案中,刘乙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达4年之久,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我局已进行了两次非处方药的遴选工作,为贯彻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决定,
在原有的遴选工作基础上,拟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申报工作。现将
有关工作部署如下:

一、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是指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处方药品,按照非处方
药品的遴选原则,由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价,确定为非
处方药品的,公布后核发《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

二、本次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申报范围:

(一)已列入第一批、第二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品种,其新增(或改变)
剂型、规格并在2001年12月31日前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的药品(药品
质量标准应为正式标准)。

(二)2000年1月1日以后,地方标准药品经整顿升为国家标准的,并取得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的药品(药品质量标准应为正式标准)。

(三)1997年1月1日以后批准上市的化学药品复方制剂,其活性成份已在公布的《国
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中且与《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同类品种适应症相同的药品。

1997年1月1日以后批准上市的中成药制剂,其功能主治与《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
同类品种相同的药品。

三、本次申报转换评价工作程序:

(一)凡符合申报范围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口药品由代理商)可向所在地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报《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报表》(下称《申
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批件(复印件);
2、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3、药品使用说明书;
4、该药品上市前的药理学和毒理学等报告;
5、该药品上市后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有关临床资料的报告。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药品生产企业申报资料后,对其药品
证明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对存在药品不良反应大,文件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的予以退审;符合审核条件的,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并附本通知(一)
中的资料各一式一份,于2002年2月28日前集中报送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初审通过的药品,
按照我局已确定的非处方药遴选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对已确定受理的药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按照
“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遴选原则进行医学和药学评价。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负责对报送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四、有关工作说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分
类管理文件的有关要求,根据职责组织和部署安排好相应工作。对逾期申报的资料,我局
将不予受理。

确定并公布非处方药药品目录后,有关非处方药品使用说明书的制定审批、非处方药
品审核登记及相关工作由我局另行安排。


附件: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报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请表

申报范围: 收审编号:
┌─────────┬───────────────────────────┐
│ 企 业 名 称 │ │
│ (盖 章) │ │
├─────────┴──────────────┬─────┬──────┤
│ 地址 │ 邮 编 │ │
├────────┬───────────┬───┴┬────┴──────┤
│ 企业负责人 │ │ 电 话 │ │
├────────┼──────┬───┬┴────┴┬───┬──────┤
│ 申报负责人 │ │ 电话 │ │ 传真 │ │
├────────┼──────┴───┴──────┴───┴──────┤
│ │正式品名: │
│ 药品名称 │英文名: │
│ │汉语拼音: │
├────────┼─────────┬────┬─────────────┤
│ 剂 型 │ │ 规 格 │ │
├────────┼─────────┼────┴─┬───────────┤
│ 批准文号 │ │质量标准来源│ │
├────────┴─────────┴──────┴───────────┤
│药品成份: │
│ │
│ │
│ │
│ │
├─────────────────────────────────────┤
│适应症(功能主治) │
│ │
│ │
│ │
│ │
└─────────────────────────────────────┘
注:1、“收审编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
2、“申报范围”由申报企业填写,按照属于文件申报范围的类别分别标示(一)、(二)、
(三)。

┌─────────────────────────────────────┐
│药品生产、使用情况(简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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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