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确需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责;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六条 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第十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任务;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
(四)编制;
(五)经费来源。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一般称院、校、馆、所、站、台、社、团、队、园、中心等,其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在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国家机关的编制应当单独核定与下达。实行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保证实有人员与编制相对应。
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控岗管理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核定的编制、岗位核发空岗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空岗通知单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
全省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财政部门发放人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增加人员。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和各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全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四)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厅级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厅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八)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全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制定;
(三)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四)省本级处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机构总数的核定,职责配置、调整和规格、名称的变更;
(六)省本级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配置、调整,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地级市正处级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应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职责配置、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上,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市辖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构设置总体方案,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规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编制核定,内设机构职责的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规格、名称的变更;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编制核定,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责调整;
(七)其他应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立、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依法准确提供机构编制年度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分配、核定等情况,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各级政党组织、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湘财社〔2006〕14号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第185号令)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2.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略)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地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支付以及统计等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基金收支预、决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五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与养老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凡依据“办法”和相应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工伤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利息收入:指工伤保险基金(含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取得的利息。
财政补贴收入:指财政给予工伤保险基金的补贴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收入。
其他收入: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工伤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储备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将收入户征集的基金按月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工伤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储备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
1、工伤医疗费
2、伤残费用
(1)伤残津贴
(2)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3、工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抚恤金
(3)工亡补助金
4、辅助器具费
5、工伤康复费用
6、工伤认定调查费
7、劳动能力鉴定费
8、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1)预防宣传费
(2)奖励费
9、上解上级支出: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0、补助下级支出: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1、其他支出: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实际需要,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计划,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和按有关规定不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职工发生的工伤保险有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八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应标明其中工伤保险储备金结余。
第十九条 基金结余按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数额留足支付费用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转存定期。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可根据需要开设工伤保险储备金专用计息账户(以下简称储备金专户),储备金专户属于财政专户。储备金单独建账。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在同一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收入户转入的工伤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债、转存定期兑付的本息收入;接收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和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下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按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标准计算并提出的金额,计提工伤保险储备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购买国债、转存定期。
储备金专户的主要用途:接收收入户转入的下级上解储备金;接收财政专户计提的储备金;接收该帐户的利息;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按经办机构提出的金额,向支出户拨付上解上级储备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储备金专户发生的利息直接计入储备金专户,支出户利息按季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四条 设储备金专户的市(州)和省级,在计提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储备金专户;市(州)在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上缴金额,将基金从储备金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省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级储备金专户;县(市、区)计提并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州)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储备金专户。在下拨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照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金额,将基金从储备金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储备金专户或县级财政专户。
不设储备金专户的市(州),在计提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在收入户计提后转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登记储备金明细帐;市(州)在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依标准计算并提出的上缴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省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级储备金专户;县(市、区)计提并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州)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财政专户并由市(州)财政部门登记储备金明细账。在下拨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照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登记储备基金明细账。
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的数额。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和财政专户存款、储备金专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月相互对账,确保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工伤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及储备金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应上解的储备金,不得减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未按规定上解和漏报计提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上解的,不予安排下拨储备金。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工伤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未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和漏报上解基数;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上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做出下列处理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工伤保险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即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